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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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二)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黃○○
壬○○C○○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璧川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第二次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壬○○、C○○暨黃○○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均沒收。
壬○○、C○○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壬○○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C○○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壬○○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板橋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本院上訴駁回確定,嗣所犯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假釋,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二、黃○○自八十四年初某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止,以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十樓(按以壬○○名義以每月二萬五千元承租)、同街二0八號十樓、十四樓為營業場所,裝設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並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上刊登「功德會」等貸款廣告,以招徠需錢孔急之不特定人借款,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又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自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起僱用天○○(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六月間僱用壬○○、C○○為業務員,負責接聽客戶電話及到府接洽借貸業務、收取利息等業務,詎壬○○、C○○及天○○即分別自受僱之日起,與黃○○共同基於以重利罪為常業之犯意,趁甲○○、亥○○、戌○○、D○○、辛○○、 鍾明耀陳溫木秀黃永金余忠信 等人急迫,而透過上開廣告所留電話與之聯繫之際,先經黃○○、壬○○、C○○、天○○等人查詢借款人之信用後,再分由天○○、壬○○、C○○前往甲○○等借款人住處貸以金錢,原則每借貸十萬元,以十日為一期,收取利息二萬元(即月利六十分)或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借款人急迫情狀、借款時間、金額、應付利息,詳如附表一所示),復除要求各借款人同時繳交期無法償還借款時,則需以汽車質押。即經常如此反覆為之,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迨同年七月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天○○駕駛甲○○所質押、登記為旅順工程公司名義之GH-六五七六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路、長春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帳冊一本、已使用半數之空白支票一本、及借款人所有供質押之行車執照一枚;再循線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十三樓黃○○住處、同街二0六號十樓、同街二0八號十樓、十四樓營業處所等處執行搜索。於該日下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至十三時十五分許止,計在同街二0二號十三樓黃○○住處扣得黃○○所有員工所用之員工資料二本、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二份、已開立之發票二十八張、公司及個人印章四十六枚、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及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記事本一本;是日下午十四時許至十四時三十分許止,則在同街二0六號十樓扣得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記事本一本、刊登借款廣告之報紙三張、非供犯罪所用之呼叫器一只;於是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同街二0八號十四樓扣得非供犯罪所用折疊刀一支、C○○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一本、拇指扣一只、相片四張等物。
三、黃○○為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示之公務員身分之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十三樓住處,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小隊長F○○帶同警員L○○、地○○、E○○、宇○○、 邱建勝 等人持檢察官搜索票,前往查緝其經營地下錢莊之重利犯行時,扣得前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二份、已開立之發票二十八張、公司及個人印章四十六枚、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及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記事本一本等物;同日下午十四時許,F○○等人轉往同街二0六號十樓及二0八號十樓搜索時,黃○○竟單獨另行起意,基於向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對從事搜索偵查公務之F○○、L○○等警員行求稱:「黃長官反正你們已找了一些了,就不要再搜索了,我現金剛好一百二十萬元,就當作沒看到,請高抬貴手。」等語,復於同街二0六號十樓對警員地○○行賄稱:「不要再查下去...,剛剛查到的一百二十萬元就給你們六人分,每人分二十萬元。」,嗣再返回同街二0二號十三樓時,黃○○再將警員地○○拉到一旁悄聲行求稱:「如果不夠的話,你與F○○帶隊,一、二天後,一人再補給五十萬元」等語,要求警員F○○、L○○、地○○等人免予繼續追究,就違背職務之事向警員行求賄賂一百二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共計二百二十萬元,經F○○、L○○、地○○等警員一再嚴厲拒絕,並記明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所製作之扣押證明筆錄,嗣黃○○於警訊中則自白其行賄犯行。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常業重利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壬○○雖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與上訴人即被告黃○○、C○○均矢口否認有常業重利之犯行,被告黃○○係辯稱:那是天○○在經營的,他現金不夠時向我借貸云云;被告壬○○則辯稱:我係受僱於黃○○的塑膠廠,我工作係塑膠業務,每月三萬元,與借貸一事沒關云云;被告C○○亦辯稱:我只有接聽電話,沒有放款。當時我在那裡做時,並不是做重利行業的云云。
㈡經查:
⑴右揭常業重利之事實,業據被告壬○○、C○○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一四七二二號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反面、第六十四頁反面至第六十五頁反面、第九十六頁反面至第九十七頁、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至第二十七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卷㈠第七十一頁及反面);被告黃○○雖於警訊中否認其有經營該地下錢莊犯行,然於嗣後之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亦已坦承其確有前揭重利犯行無訛(見偵字第一四七二二號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反面、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七頁、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本院上更㈠卷卷㈠第七十一頁);同案共犯天○○亦供承其確有於前揭時、地受僱於被告黃○○負責接聽客戶電話及到府接洽借貸業務,暨與被告黃○○確有前開借貸條件從事高利貸借貸業務,以牟取重利等情不諱(見偵字第一四七二二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五十九頁及反面、第九十七頁、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至第三十六頁、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本院上更㈠卷卷㈢第一0八頁至第一0九頁),互核大致相符。復經被害人即借款人甲○○(見偵字第一四七二二號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第八十一頁反面至第八十二頁、第九十九頁反面、本院更㈠審卷㈠第二二七頁、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審理筆錄)、亥○○(見偵字第一四七二二號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第八十二頁反面、本院更㈠審卷㈡第六十二頁、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審理筆錄)、戌○○(見偵字第一四七二二號卷第二十六頁、第八十二頁、本院更㈠審卷㈡第六十一頁反面、第六十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審理筆錄)、D○○(見偵字第一四七二二號卷第二十七頁、第九十九頁、本院更㈠審卷㈠第二二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審理筆錄)、辛○○(見偵字第一四七二二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第八十二頁、本院更㈠審卷㈢第三十之一頁)、鍾明耀(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陳溫木秀(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 洪桂美 (借款人黃永金之配偶)(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一二一頁)、余忠信(見本院更㈠審卷㈢第九頁)指述因急迫透過報紙廣告所留電話向該地下錢莊重利借貸金錢等情屬實,並扣有如附表㈡所示之物存卷可按,足認被告黃○○、壬○○、C○○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黃○○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那是天○○在經營的,他現金不夠時向我借貸云云;被告壬○○則改辯稱:我係受僱於黃○○的塑膠廠,我工作係塑膠業務,每月三萬元,與借貸一事沒關云云;被告C○○亦改辯稱:我只有接聽電話,沒有放款。當時我在那裡做時,並不是做重利行業的云云。而同案共犯天○○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稱:「(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你被警查獲時,車上之帳冊、支票係何人的?)我的。(帳冊係記什麼?)是我個人在放貸款,故用此記帳。(你經營放貸係與被告黃○○、壬○○、C○○一起做嗎?)沒有,係我自己做,僅有時我錢不夠時,會向黃○○借。(帳冊內記載四十多名客戶,係你的還是被告等人的?)是我的。(到警局指認借錢之被害人係何人之客戶?)是我的。...(你與黃○○何關係?黃○○的業務為何?)我曾在他那裡上班,黃○○係做塑膠業,他沒有與我共同放貸」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然此與被告黃○○等三人及同案共犯天○○於前開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時均同稱係被告黃○○僱用渠等從事重利放貸等情不符,已非可信。且徵以被告黃○○於警訊中復自承「...之前從事塑膠加工行業,目前已有四年左右沒有工作」等語,並在職業欄上填載「無業」(見偵字第一四七二二號卷第九頁),而依被告黃○○提出之義寶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在該二年度營業收入均為零,益證被告黃○○所經營之義寶企業有限公司當時確未營業,殆無疑義,則被告黃○○焉可能在該公司並未營業之情狀下,仍以月薪五萬元之代價,自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起僱用天○○;自同年六月間起僱用壬○○、C○○從事渠等所謂「塑膠加工業」?自不足採信,益證被告黃○○當時確係為從事重利貸放之目的,始高薪僱用被告壬○○、C○○及同案共犯天○○無訛。是以被告黃○○等三人及同案共犯天○○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上情,顯係卸責及迴護之詞,均非可信。至被害人甲○○、亥○○、戌○○、D○○雖於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指證確係被告黃○○、壬○○、C○○或同案共犯天○○重利借貸予伊等,然被告黃○○等三人或同案共犯天○○已迭於前開偵查、原審或本院前審時自承重利貸放予甲○○等人,復扣得內載有甲○○等人之個人資料、支付票據等之帳冊附卷可佐(參偵字第一四七二二號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八頁),且被害人甲○○用以抵押擔保借貸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亦確在該地下錢莊僱員即同案共犯天○○駕駛時為警查獲(參同案共犯天○○、被害人甲○○之警訊筆錄),故被告黃○○等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均否認有借貸予被害人甲○○等人,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而本院復參諸被害人甲○○等人於警訊時均一致供稱其等均係看報紙廣告聯繫後,該地下錢莊會另打電話並調查家中經濟狀況,再派人前往被害人家中或公司從事重利貸放,顯然已有意規避被害人甲○○等知悉該地下錢莊之地址、負責人等,以避免遭查獲;復衡以人之記憶本亦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尤其被害人等反覆持續向地下錢莊借貸之行為,與一般日常生活混雜交錯,有如其他經濟借貸活動(向銀行或其他地下錢莊)時,在記憶上亦難免會發生混淆,更不易記憶交易之對象,惟此仍非不得以上開被告黃○○等三人自白、扣案之帳冊及查獲之被害人甲○○供擔保之自用小客車等證物予以補強,故此仍不足為被告黃○○等三人有利之認定。
⑵被害人甲○○係因作工程,不景氣,無錢發工資之急迫原因;被害人D○○係因
經營建材生意,生意上急需週轉之急迫原因;被害人鍾明耀係因經營水電工程,急於支付工程款之急迫原因;被害人洪桂美(借款人黃永金之配偶)、陳溫木秀、辛○○、亥○○、戌○○均係因經營生意急於軋票之急迫原因;被害人余忠信係因駕駛計程車與人擦撞急需賠償他人損失之急迫原因;始分別以附表㈠所示之重利向被告黃○○等人以重利貸款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亥○○、辛○○、戌○○、D○○、洪桂美、鍾明耀、陳溫木秀於本院更㈠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明在卷。核與被告黃○○及同案共犯天○○於本院更㈠審調查亦坦承:借款人多係因為生意週轉用而前來借款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卷㈢第九十三頁、第一0九頁正反面)大致相符,應堪採信。且被告黃○○等三人及同案共犯天○○於上開借款行為所取得之利息,其月息最低為四十五分(依附表一所示各利息核算),換算全年利率係百分之五百四十,顯逾民法所規定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達二十七倍之多,足徵借款人甲○○等人確因迫切要用錢,始高利向被告黃○○等三人及同案共犯天○○告貸現款無訛。
⑶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其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
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至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犯意,則其犯有前揭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二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徵以被告黃○○等三人及同案共犯天○○對被害人甲○○等人有共同重利犯行,誠如前述,且被告黃○○復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上刊登「功德會」廣告,招攬需款濟急之顧客貸以金錢,以期原則上每借十萬元,每期十天,可收取二萬元之重利,亦分據被告黃○○等三人及同案共犯天○○於警、偵訊或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一四七二二號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九頁反面、第五十九頁反面、第九十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正、反面),而被害人甲○○等人亦均指稱係透過報紙所刊登廣告聯繫借貸事宜,揆諸前開判例所揭之旨,自應即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被告黃○○係自八十四年初起,即經營該地下錢莊,牟取重利,嗣復以月薪五萬元之代價,自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起僱用天○○,於同年六月間僱用壬○○、C○○為業務員,負責接聽電話、貸借款項等業務及收取利息,則迄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黃○○經營該地下錢莊之時間已長達一年半之久,同案共犯天○○則有一年五月之久,被告壬○○、C○○則為一年一月之久,顯見被告黃○○等三人及同案共犯天○○確均係經常反覆為該重利行為,並供為生活之資,以為常業甚明。另被告黃○○雖於原審復具狀辯稱:其自六十九年起,因經營義寶企業有限公司從事塑膠加工業,八十四年間因塑膠加工收入尚豐,有較寬裕之現金進帳,始有閒置資金供重利放貸,認其非常業重利云云,並提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勞工保險證、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乙份在卷為證,惟按刑法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另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本案被告黃○○,從事該重利行為既長達一年半之久,且最少收取月息四十五分之暴利,其牟利之豐恐非一般從事生產或加工事業者所可比擬,其有藉此重利行為之獲利,恃為生活之資甚明。 況衡 以被告黃○○於警訊中已自承「...之前從事塑膠加工行業,目前已有四年左右沒有工作」等語,並在職業欄上填載「無業」,而依被告黃○○提出之義寶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在該二年度營業收入均為零,益證被告黃○○所經營之義寶企業有限公司當時確未營業,殆無疑義,足認被告黃○○確以地下錢莊所得利息供作生活之資,係以之為常業無訛。
⑷綜上所述,被告黃○○、壬○○、C○○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常業重利之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行賄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矢口否認有行賄之犯行,辯稱:該一百二十萬元現金原
係其供為裝修房屋之用,當場為警方完成搜索扣押時,其曾與警方力爭,警方仍於制作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時將該款列為扣押物品,並與警員均簽名於其上,自不可能猶向警方辦案人員表示欲以該款行賄,嗣其律師到場後,警方欲將其帶回警局製作警訊筆錄,因其非現行犯,其委任之 林廷隆 律師即向警員表示異議,未料警員F○○竟表示其為行賄之現行犯,自可帶回警局處理,並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記載其以一百二十萬元企圖行賄本案偵辦警員之內容,要求其簽名,其認與事實不符,故拒簽名於其上,所謂行賄實係警方所誣栽,一案二辦,並藉以領取獎金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黃○○如何於前揭時、地向執行搜索、扣押之警員F○○、L○○、地○○
行求賄賂事實,迭據警員L○○、F○○、地○○先後於原審、本院更㈠審及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供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七頁、第八十八頁至第八十九頁反面、本院更㈠審卷卷㈠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反面、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四頁、本院更二審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六月十六日、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黃○○於警訊中亦供稱:「當時我不清楚執勤人員姓名,但共有向三位執行人員行賄,都被拒絕,但我因想逃避刑案,希望執勤人員收下,再三被拒絕。」等語(見第一四七二二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且當日參與搜索之警員E○○、宇○○、邱建勝等於原審及本院更㈠審時亦均證稱其等當時確在場聽聞被告黃○○有行賄乙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反面、第八十八頁反面、本院更㈠審卷卷㈠第一三0頁及反面),另證人即書寫本件搜索扣押筆錄之警員R○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當時有當場聽到警員F○○向承辦本案之 劉承武 檢察官報告被告黃○○行賄乙事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反面),復有加載:「該當事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企圖行賄本隊偵辦本案人員」等情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扣押證明筆錄、警員F○○所書立有關被告黃○○行賄事實之報告各乙份及現金一百二十萬元扣案可稽(見第一00八號聲字卷第十八頁及反面、第一四七二二號偵查卷第八頁及反面),顯見被告黃○○確有在當場向執行搜索、扣押之警員F○○、L○○、地○○等人行賄無疑。又被告黃○○在警訊經詢問:「警方在搜索你解釋﹖」、「你在現場向執勤人員口頭求情無效後,以實際行動向執勤警方當場行賄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正,為執勤人員當場再三的拒絕,你做何解釋﹖」、「你向警方行賄(現場)時並供稱你們共有六人,一個人分別行賄新臺幣二十萬元正,經現場執勤人員一而再三拒絕,你還是用該筆錢要達到不要移送該案,有無此事﹖」,雖一再以:「警方誤會」、「是執勤人員警方聽錯」、「是警方誤會」作答(見偵字第一四七二二號卷第十一頁反面),嗣在偵查初訊時,亦供稱:「我沒有行賄,這是警察誤解」、「我沒有行賄,也沒有說到要警察高抬貴手的話」(見同上卷第六四頁反面、第六六頁)云云,被告黃○○之選任辯護人即據以具狀質疑:被告黃○○既一再否認行賄,何以在警訊中突有:「當時我不清楚執勤人員姓名,但共有向三位執行人員行賄,都被拒絕,但我因想逃避刑案,希望執勤人員收下,再三被拒絕」等供認犯罪供述?然此業據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之警訊筆錄係你製作?)是。(警訊筆錄(即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有記載「當時我不清楚執勤人員姓名,但共有向三位執行人員行賄,都被拒絕,但我因想逃避刑案,希望執勤人員收下,再三被拒絕」等供述,被告確實有如此陳述?)是的,我係根據被告黃○○之陳述而記載。...(為何有關行賄一事,有分四次訊問?)因為被告分次向我、F○○、L○○,所以才會問那麼多次」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二審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是以在多位警員均指證被告黃○○行賄,證人地○○亦據而逐一加以詢問下,被告黃○○因此認無法矯飾而坦承犯行,尚無違背常情之處。況被告黃○○雖一再辯稱係「警方誤會」,然依其當時究係如何陳述?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警員一直問我一百二十萬元是作什麼用的錢,我說工地要用的錢,問到最後我就說你們要扣就扣走(是用台語說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至第三十五頁),惟觀此文義,僅係要求警方依法查扣,顯不可能造成司法警察將此「要扣就扣走」,誤解為被告黃○○係要將該一百二十萬元分送與「警方個人」行賄之意;又依證人F○○、L○○、地○○前指被告黃○○並非僅在同一地點行求賄賂,則被告黃○○在不同地點之陳詞,又如何能同時均造成警員F○○等三人之誤解?是以被告黃○○所辯係警方「誤解」、「聽錯」乙節,顯不足採信。
⑵又警員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加註「該當事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企圖行賄本
隊偵辦本案人員」字句時,被告黃○○之選任辯護人林廷隆律師業已到達現場,被告黃○○當時係認該二0八號十四樓非其居住使用之處所,該屋內之物品、財物均非其所有,致拒絕簽名於該筆錄等情,亦據證人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又被告黃○○於警訊時確已供承當時在現場向三位執行人員行賄都被拒絕,伊因想逃避刑案,望請執勤人員收下,再三被拒絕等語,已如前述,足徵被告黃○○向警員行賄之事實,應非承辦警員F○○、L○○、地○○等人所故意杜撰以攀誣被告黃○○;再者警員F○○等人持劉承武檢察官開立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渠等與被告黃○○原互不相識且無何嫌隙,自不可能於黃○○之選任辯護人在場時,猶無端設詞攀誣,更不可能為領取獎金而故入人罪,警員F○○等人當時對於高達二百二十萬元之賄款,仍能堅持立場拒絕收受,並於當場將該情立即報明承辦檢察官處理,誠屬正途,渠等堅詞拒絕受賄,堪為執法人員之表率,依法理應獲得奬金並受表揚,何來貪圖獎金之說。
⑶證人林廷隆律師於本院上訴審及更㈠審審理時雖證稱:「扣押筆錄製作完成後,
警員就要帶黃○○到警所,當時沒有『該當事人以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筆錄誤載為一百十二萬元)行賄本隊偵辦本案人員』,我質疑黃○○又不是現行犯,不能帶走,有一警員到外面說要請檢察官申請拘(筆錄誤載為羈)票,後來沒有拘票,結果有一警員跟小隊長說,黃○○涉嫌行賄,可以用這點帶走他,結果警員就在搜索扣押筆錄加上這句話,而黃○○在前面在場人有簽名,但我告訴當事人,如果不是事實,可以拒簽,如果與事實相符,就要在筆錄上簽名,但黃○○說沒有這個事實,就在筆錄上拒簽,行賄字句是在黃○○住所寫的」、「我先到十樓,張太太告訴我黃○○在十三樓,我上去十三樓,他們已搜索差不多了,那時有些搜索扣押筆錄已經寫好簽名了,又下來到十樓泡茶,說要帶黃○○回去做筆錄,我說我當事人不是現行犯,又無檢察官拘票,不能帶走,其中一位警員就打電話請示檢察官,因檢察官不在,其中一位警員說剛才黃○○行賄,是現行犯要帶走,我告訴張如果不是事實,就可拒簽,所以黃○○拒簽」(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一頁反面、第五二頁、更㈠審卷卷㈠第五十七頁),似意指被告黃○○在警方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十四樓之扣押證明筆錄內記載:「該當事人以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企圖行賄本隊偵辦本案人員」時,曾當場否認有行賄之事實,並因而拒絕在該筆錄上簽名。然經本院更二審時進一步傳訊證人林廷隆律師則證稱:「(你是否有對被告黃○○表示如果沒有行賄之事實,不要在扣押筆錄簽名?)我係向被告表示,扣押筆錄若不實在,可以請求更正,若不更正可以拒絕簽名」等語(見本院更二審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顯然其就被告黃○○有否當場清楚表示「沒有行賄之事實」乙節,誠屬語焉不詳。況衡諸常情,被告黃○○若當時確沒有行賄之事實,而遭警方冤枉、或栽贓行賄,必然自己或即透過律師提出嚴正之聲明,以為釐清,並拒絕隨同前往警局(非重利罪之現行犯),然綜觀偵查全卷,殊無任何口頭或書面對此扣押筆錄記載表示不服,且被告黃○○反一再於警、偵訊中僅空言以警方「誤解」或「聽錯」等語置辯,益證被告黃○○當時確非因該扣押筆錄上「行賄」之記載,始拒絕簽名無訛。另查證人林廷隆律師係於當日下午約二時餘受委任,於下午二時三十分至三時許間至現場等情,業據被告黃○○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供明在卷(見本院更㈠審卷卷㈠第二十八頁),警員E○○亦供陳林廷隆律師係於渠等搜索約二小時後到場(見本院更㈠審卷卷㈠第一三0頁反面),證人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黃○○)行賄後律師才來,當時還在搜索中,是去搜索二0八號十樓時來的」等語,而警員F○○等人係於當日下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先自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十三樓開始搜索,同日下午十時十五分許搜索完畢,旋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搜索同街二0六號十樓,至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搜索完畢,再轉往同街二0八號十樓、十四樓二處搜索,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三份在卷可按,依證人E○○所陳林廷隆律師約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到場,與被告黃○○及證人地○○所供林廷隆律師到場之時間,亦大致符合,顯見林廷隆律師所陳其約於下午三時餘近四時許始到場云云,應係已事隔三年之久,一時因記憶模糊所致,則因而其表示被告黃○○向警員行賄時,其並未在旁目睹全部過程,證人地○○亦陳稱林廷隆律師未親見被告黃○○行賄,自均難依其所陳而為被告黃○○有利之認定。
⑷又警方執行搜索人員係先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十三樓、及同街二0六
號十樓執行搜索後,並製作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交被告黃○○簽名,再至同街二0八號十樓、十四樓搜索,嗣因被告黃○○於F○○等人在轉往同街二0六號十樓及二0八號十樓搜索時,黃○○即對從事搜索偵查公務之F○○、L○○等警員行求稱:「黃長官反正你們已找了一些了,就不要再搜索了,我現金剛好一百二十萬元,就當作沒看到,請高抬貴手。」等語,復在同街二0六號十樓對警員地○○行賄稱:「不要再查下去...剛剛查到的一百二十萬元就給你們六人分,每人分二十萬元。」,嗣再返回同街二0二號十三樓時,黃○○再將警員地○○拉到一旁悄聲行求稱:「如果不夠的話,你與F○○帶隊,一、二天後,一人再補給五十萬元」等語,要求警員F○○、L○○、地○○等人免予繼續追究,就違背職務之事向警員行求一百二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共計二百二十萬元,經F○○、L○○、地○○等警員一再嚴厲拒絕,嗣最末始記明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所製作之對同街二0八號十四樓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中,業據證人F○○、L○○、 張添興 、E○○等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七頁、第八十八頁至第八十九頁反面、本院更㈠審卷卷㈠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反面、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四頁、第一三0頁及反面),被告黃○○之選任辯護人雖質疑警方在制作上開處所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時,何以未記載黃○○行求賄賂之事實?却於林廷隆律師質疑黃○○非現行犯,警方又無拘票不得將之帶回警局後,始在與行求賄賂地點無關之同街二0八號十四樓扣押證明筆錄內為此行求賄賂事實之註記?云云,然質諸證人L○○於本院更㈠審及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係證稱:「我們依重利罪要帶黃○○回去,但律師說不是現行犯不能帶回,所以地○○請示檢察官是否可依行賄罪現行犯帶回,檢察官說可以才帶回。(後來黃○○有無志願與你們回去?)有的,是請示檢察官後依行賄現行犯帶回去的(見本院更㈠審卷卷㈠第七十三頁反面至第七十四頁)」、「(為何會在與行求賄賂地點無關之二0八號十四樓扣押證明筆錄內為此行求賄賂事實之註記?)因為搜索時還沒有請示檢察官,是否以現行犯移送,而扣押筆錄是以重利罪為扣押註記(本院更二審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R○亦於本院更二審時證稱:「這三份扣押證明筆錄均我製作,原沒有註記行賄情形,後因要以現行犯帶走被告時,而在筆錄內註記,正確註記應註記於被告住處那份扣押筆錄,因行政疏失致誤繕於二0八號十四樓之扣押筆錄內」等語(見本院更二審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是以警方係因被告黃○○等人涉犯重利罪嫌,乃向檢察官申請搜索票而前往執行,並當場製作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為證,此有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卷可稽,則警方因而不能確定能否逕在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無「搜索過程、結果」欄)上記載該搜索過程中突發之被告黃○○行賄情事,於情無違,嗣經警方請示過檢察官後,始為如上之記載,其時機上雖易引發爭議,惟既無積極或輔助證據以證明係警員故行栽贓,以如前述,仍不得指其虛偽不實。再參以被告黃○○於警訊中亦坦承確有向警員F○○等人行賄不成等情,則警員在製作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板橋文聖街二0八號十四樓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時,在該筆錄上載明:「該當事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企圖行賄本隊偵辦本案人員」等語,即非無據,洵無故意在該搜索扣押筆錄上為虛偽記載,以故意攀誣被告黃○○行賄,殊屬顯然。
⑸末查,警員F○○等人就被告黃○○上揭三個經營高利貸業務之場所接續而為搜
索,被告黃○○於經警查扣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後,始起意以該一百二十萬元行賄警員,參諸被告黃○○係向從事本件搜索之警員F○○、L○○行求稱:「黃長官反正你們已找了一些了,就不要再搜索了,我現金剛好一百二十萬元,就當作沒看到,請高抬貴手。」等語,復於警員地○○在同街二0六號十樓搜索時,再對地○○行賄稱:「不要再查下去...剛剛查到的一百二十萬元就給你們六人分,每人分二十萬元。」,嗣再返回同街二0二號十三樓時,黃○○再將警員地○○拉到一旁悄聲行求稱:「如果不夠的話,你與F○○帶隊,一、二天後,一人再補給五十萬元」等語,再參以被告黃○○於警訊前揭所供其係為逃避刑責,始行賄警員觀之足徵被告黃○○向在現場執搜索之警員行求賄賂之目的,無非係要求執行搜索之警員F○○等人違背職務,免予繼續追究甚明。
⑹綜上所論,足徵被告黃○○所辯各節,均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黃○○行賄之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壬○○、C○○刊登貸款廣告,招徠需錢孔急之不特定人借款,而反覆從事高利貸款業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以重利罪為常業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等三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修正後該條已改列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並適用同條第一項法定刑處罰,而修正後之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已將併科罰金部分,由「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黃○○前開向承辦警員F○○等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要求警員F○○、L○○、地○○等人免予繼續追究之所為,另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刑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係犯同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黃○○係基於單一行賄犯意,對當時執行搜索扣押職務之警員F○○、L○○、地○○先後表示行求賄賂之意,均遭拒絕,其先後表示行求賄賂行為,係同一賄賂犯行之各個舉動,為單純一罪,併此敘明。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黃○○行賄警員地○○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黃○○、壬○○、C○○三人就常業重利部分,被告黃○○自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與同案被告天○○間,及自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起與被告壬○○、C○○、同案被告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壬○○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嗣所犯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假釋,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黃○○於警訊中已坦承:「當時我不清楚執勤人員姓名,但共有向三位執行人員行賄,都被拒絕,但我因想逃避刑案,希望執勤人員收下,再三被拒絕。」等語,顯已於偵查中自白,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黃○○等三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黃○○於偵查中供承伊自八十四年初起始經營地下錢莊(見偵字第一四七二二號卷第六十四頁反面),而同案共犯天○○於偵查時供稱伊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經朋友介紹到黃○○處工作(見偵字第一四七二二號卷第五十九頁),原審認被告黃○○係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從事高利貸之借貸業務,及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僱用天○○,核與事實不符,自有未洽;㈡原審對被告黃○○、壬○○、C○○等人究係利用被害人甲○○等人何急迫原因,而貸與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未明確認定,亦有未洽;㈢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等三人確有趁被害人N○、子○○、M○○、P○○、S○○、庚○○、申○○○、巳○○、H○○、辰○○、G○、寅○○、未○○、己○○、B○○、Q○○、戊○○、午○○、卯○○○、O○○、宙○○、玄○○、癸○○、A○○、丑○○、乙○○、丁○○、丙○○、J○○、I○○、K○○、酉○○及 黃信明 等人急迫而重利貸放款項之事實(詳後述),原審遽論被告黃○○等三人此部分罪刑,於法亦有未合;㈣被告黃○○就所犯行賄罪部分,於偵查中自白,原審未依法減輕其刑,亦有違誤。被告黃○○、壬○○、C○○上訴意旨執前詞均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壬○○、C○○,暨黃○○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黃○○等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壬○○、C○○所犯前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壬○○、C○○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得易科罰金之標準,亦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業已修正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故併諭知被告壬○○、C○○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復另就被告黃○○所犯行賄罪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且就其所犯二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㈠所示之物,業據被告黃○○於警訊中供承該扣押證明筆錄㈠之物係其所有;同案被告天○○於警訊中亦供稱於GH-六五七六號行李箱內查獲之帳冊一本、支票十六張等係被告黃○○所有等語明確,此係供共犯常業重利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係被告黃○○所有供行賄所用之物,亦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二份及行車執照一枚;及扣案之員工資料二本、已開立之發票二十八張、公司印章及私章四十六枚、折疊刀一支、C○○之臺灣銀行存摺一本、拇指扣一只、相片四張、呼叫器一只,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另扣案之所有,然指稱該互助會所收之會款支票,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黃○○或共犯供為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自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止,以每月薪資五萬元僱用被告壬○○、C○○與同案被告天○○共同從事地下錢莊放高利貸之業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乘N○、子○○、M○○、P○○、S○○、庚○○、申○○○、巳○○、H○○、辰○○、G○、寅○○、未○○、己○○、B○○、Q○○、黃信明、戊○○、午○○、卯○○○、O○○、宙○○、玄○○、癸○○、A○○、丑○○、乙○○、丁○○、丙○○、J○○、I○○、K○○、酉○○等人急迫需用錢之際,連續至N○等人住處貸以金錢,每借款十萬元,以十日為一期計息二萬元,月利六十分,因被告黃○○、壬○○及C○○此部份亦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黃○○、壬○○及C○○則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重利之犯行,經查,被害人N○、子○○、M○○、P○○、S○○、庚○○、申○○○、巳○○、H○○、辰○○、G○、寅○○、未○○、己○○、B○○、Q○○、戊○○、午○○、卯○○○、O○○、宙○○、玄○○、癸○○、A○○、丑○○、乙○○、丁○○、丙○○、J○○、I○○、K○○、酉○○等人迭經本院更㈠審及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多次傳、拘訊均未到庭,而稽核卷內亦均查無被害人N○等人就本案重利之相關指述,顯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等三人確有趁被害人N○等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重利借貸款項之情事。另被害人黃信明雖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到庭,然係陳稱:「(有無向被告在板橋市○○街○○○號十三樓黃○○住處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錢?)我沒有借錢,我是看報紙可向銀行貸款,我打電話去,他們叫我匯八萬元,我匯過去,他們又叫我匯四萬元,我覺得有詐,就不匯了(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六十一頁)」等語,顯非指述被告黃○○等三人有重利之犯行,亦不得據為被告黃○○等三人不利之認定,是以本院自不能單憑扣案之帳冊等文件內留有被害人N○、黃信明等人之個人資料,遽認被告黃○○等三人此部分亦涉及趁人急迫重利之犯行,故此部分重利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常業重利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被害人│急迫│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應付利息││號│姓名│情狀││││├─┼────┼─────┼───────┼───────┼───────┤│1│甲○○│作工程,景│八十五年四月份│各二十萬、三十│每萬元一星期二││││氣不佳,急│借四次│萬、四十萬、四│千一百元,先扣││││於發放薪資││十五萬元│一期│├─┼────┼─────┼───────┼───────┼───────┤│2│D○○│經營建材,│八十五年四月二│三十八萬五千元│每萬元一星期利││││因不景氣,│十三日││息二千元,先扣││││急於週轉│││一期│├─┼────┼─────┼───────┼───────┼───────┤│3│鍾明耀│作水電工程│八十四、八十五│十萬元│每十萬元十天一││││,急於軋票│年間││期,利息二萬元│││││││,先扣一期│├─┼────┼─────┼───────┼───────┼───────┤│4│陳溫木秀│經營生意,│八十四年間│五萬元│每十萬元十天一││││急於軋票│││期,利息二萬元│││││││,先扣一期│├─┼────┼─────┼───────┼───────┼───────┤│5│亥○○│經營生意,│八十五年五、六│各三十萬、二十│十天一期,利息││││急於周轉、│月間│五萬、二十五萬│一萬五千元,預││││軋票││元│扣一期│├─┼────┼─────┼───────┼───────┼───────┤│6│戌○○│經營生意,│八十四年間│十萬元│十天一期,利息││││急於軋票│││二萬五千元,預│││││││扣一期│├─┼────┼─────┼───────┼───────┼───────┤│7│洪桂美│經營生意,│八十四年間│四十萬元│每十萬元十天一│││(黃永金)│急於軋票│││期,利息二萬元│││││││,先扣一期│├─┼────┼─────┼───────┼───────┼───────┤│8│余忠信│駕駛計程車│八十四年三月│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先扣││││與人擦撞,│││,再扣一千元車││││須賠償他人│││馬費│├─┼────┼─────┼───────┼───────┼───────┤│9│辛○○│經營生意,│八十四、八十五│六十萬元│七天一期每萬元││││急於軋票│年間││利息二千元,預│││││││扣一期│└─┴────┴─────┴───────┴───────┴───────┘附表二
一、被告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帳冊一本、使用一半之支票一本。
二、被告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記事本一本。
三、被告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記事本一本、刊登借款廣告之報紙三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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