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各1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損害、所獲利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鄒秀珍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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