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32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
六號選任辯護人楊申田律師
楊譜諺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333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九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鳳山火車站後站,以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向友人 林信安 購買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七mm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顆,自該時起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述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甲○○並於九十二年下半年間某日持該改造手槍於高雄縣燕巢鄉某處墳場內射擊前揭子彈十顆成功。復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祥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受讓下列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而無故持有之:①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七mm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②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mm鋼珠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③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點二mm之土造金屬彈頭及建築工業用彈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④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
二、甲○○另基於製造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六合夜市購買玩具金屬彈殼三十五顆及底火一盒、黑色火藥二瓶,並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拆解玩具金屬彈殼並裝填底火、火藥,而著手改造子彈一顆,惟因不具金屬彈頭,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該改造子彈尚不具殺傷力而未遂。
三、嗣為警持搜索票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槍枝乙枝、改造子彈十二顆、子彈半成品三十五顆、老虎鉗一支、游標卡尺一只、砂輪片、鐵刷、砂紙、彈簧各一個、底火一盒、黑色火藥二瓶、手機一支等物。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改造子彈與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持有之事實,均供認不諱,被告並明確陳稱僅改造子彈一顆,而該顆子彈無金屬彈頭,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不具殺傷力,如鑑定報告照片11所示,且前開查扣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彈九顆:鑑驗情形:(1)六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七mm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其中二顆彈頭為圓錐狀,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另四顆彈頭為圓弧狀,其中三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2)二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mm鋼珠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其中一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另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3)一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點二mm之土造金屬彈頭及建築工業用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改造子彈半成品三十八顆,鑑驗情形:(1)三十四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2)三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一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塑膠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惟不具金屬彈頭,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五二五七一號槍彈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刑鍵字第0九三0一九四六六九號函文附卷可證。復有前揭具殺傷力之仿R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八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玩具金屬彈殼三十四顆、底火一盒及黑色火藥二瓶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改造子彈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經修正並於94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而刪除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規定,將該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規定移置於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且法定刑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加重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論處。另就被告持有子彈及製造子彈之犯行,該條例於本次修正中未就此處罰規定有修正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現行規定論之。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94年1月26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向林信安購買子彈而持有之行為,及被告自「阿源」之男子受讓子彈而持有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處。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另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製造子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所犯製造子彈未遂、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上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邇來臺灣地區槍彈氾濫,不法之徒每每擁槍自重,輕則用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搶劫、擄人勒贖、殺人,致使一般民眾聞槍色變,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改造子彈,並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因槍彈可於瞬間取人性命,影響所及,非僅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並且嚴重損害社會治安之維護,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甚鉅,本應從嚴論處,惟念及被告改造及持有槍彈之動機,係出於好奇,並查無其持以實際從事不法犯罪活動,且被告改造之子彈僅一顆,持有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八顆,數量非多,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雖非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或槍、彈成品違禁物,然均屬可供改造槍枝之用,業據被告供述為其所有,且供製造子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編號九所示之老虎鉗一支,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為改造子彈所用工具(見偵卷第三十七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並未使用此工具改造子彈,惟考量改造子彈使用老虎鉗應為必要亦與常情相符,是就老虎鉗此工具之使用應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可採,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經擊發滅失之子彈、已擊發之彈殼,已非違禁物,自無庸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游標卡尺一只,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為其朋友之物,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扣案之砂輪片、鐵刷、砂紙、彈簧各一個、手機一支等物,非違禁物,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供述未使用這些工具改造子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俊龍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一枝│││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含彈匣一個││││)││├──┼───────────────────────────┼────┤│二│改造子彈(具直徑八點七mm之金屬彈殼,具殺傷力)│三顆│├──┼───────────────────────────┼────┤│三│改造子彈(具直徑六點mm之金屬彈殼,具殺傷力)│四顆│├──┼───────────────────────────┼────┤│四│改造子彈(具直徑八點二mm之金屬彈殼,具殺傷力)│一顆│├──┼───────────────────────────┼────┤│五│改造子彈(具直徑六mm之塑膠彈殼,不具殺傷力)│一顆│├──┼───────────────────────────┼────┤│六│玩具金屬彈殼│三十四顆│├──┼───────────────────────────┼────┤│七│底火│一盒│├──┼───────────────────────────┼────┤│八│黑色火藥│二瓶│├──┼───────────────────────────┼────┤│九│老虎鉗│一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