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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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2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強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江雍正 律師 林小燕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黃強所有筆記型電腦壹台應予發還。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強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於99年11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經警查扣得筆記型電腦1台,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茲被告黃強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69號判處罪刑,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而扣案筆記型電腦1台與被告黃強犯行無關,亦經上開刑事判決書載明,且公訴人亦未認定扣案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黃強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宣告沒收。是扣案筆記型電腦1台尚無留存之必要,被告黃強聲請發還扣押之筆記型電腦1台,於法核無不合,即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梁美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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