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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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89號抗告人 張政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英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於99年4月28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3萬1000元,並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5萬8816元,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已由本院99年度抗字第825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7萬4000元。原法院即據以於99年9月6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17萬4000元,並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6萬2182元(下稱為系爭補費裁定),該裁定已於99年9月9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各節,有各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第54頁、第55頁、本院99年度抗字第825號卷第37頁、第38頁)。抗告人雖再就原法院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惟依前揭說明,其抗告並未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又抗告人迄至99年9月17日止,並未依系爭補費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紙為憑(見原審卷第57頁),則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於99年9月2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系爭補費裁定已經本院99年7月29日99年度抗字第959號裁定廢棄,原法院仍以抗告人未依該裁定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違誤云云。惟查,本院99年7月29日99年度抗字第959號裁定所廢棄者,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403號裁定,與系爭補費裁定無關,有該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且抗告人就系爭補費裁定之抗告,已由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1791號裁定駁回,亦經調取該案卷證查核屬實。而抗告人迄仍未依系爭補費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乙節,則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科查詢問答表、答詢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件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是抗告意旨仍執上情,請求廢棄原裁定,核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紋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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