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0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波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行末,應補充:「..嗣陳振波於案發後停留現場,且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程序事項: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期間之計算,應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月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再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本案被告過失行為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應認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日為當日,依照前開說明,始日即108年12月28日不算,其起算日應為108年12月29日,算至6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即為109年6月28日,本案告訴人應於109年6月28日前提起告訴即為未逾期;縱使告訴期間起算日應為108年12月28日,認告訴期間至109年6月27日屆滿,惟該日及翌日分別為星期六、星期日例假日,故本件告訴人告訴期間之末日亦應以109年6月29日(星期一)代之,則告訴人於109年6月2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該署收發章戳在卷可證,無論始日是否算入,應認其告訴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貿然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雙方因賠償金額未合致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後坦承過失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身體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被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補充說明: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執行逕行註銷,有該所110年1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1103006278號函及所附裁決書可證,該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容略以:「一、罰鍰新臺幣二萬二千五百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97年1月25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97年1月2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97年2月9日前繳送;(二)97年2月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7年2月1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7年2月1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惟上開裁決理由載明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者,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及第67條處分,足見上開裁決主文欄二,係作成以97年1月25日前及2月9日前不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分別將處罰主文欄一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下稱系爭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可認系爭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作成系爭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駕駛人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而系爭易處處分僅以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違反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從而爭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均屬重大,且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而系爭易處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效果(系爭易處處分作成時前處罰處分何時始能確定未可知)。綜上,足認系爭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不發生被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63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上開裁決書主文欄二部分之處分為無效,不生被告的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已逾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的期間,已回復合法駕駛之狀態,非無駕駛執照駕車,其駕車過失傷害告訴人,不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523號被告陳振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波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87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內側車道,適有 李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此,見狀剎車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林珮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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