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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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9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羅鈺婷 受刑人 黃永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雖曾請抗告人即具保人羅鈺婷通知被保人(或帶同)黃永信於民國103年11月31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惟抗告人收受通知當時,正因籌備婚禮且懷有身孕而分身乏術,又前揭通知所載應到案日屆至當時,被告即受刑人黃永信尚就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提出異議,據抗告人所悉,該執行命令仍於聲明異議程序中而尚未確定,抗告人始未依通知遵期帶同被告到案,並非無故違反通知內容。檢察官未查上情,亦未再踐行通知程序,先命抗告人促請被告到案,逕以抗告人違反將近2年前之通知內容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原審法院竟准許所請,顯有違誤,自應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永信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抗告人於103年3月7日繳納現金具保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抗告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及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抗告意旨固指稱該執行命令仍於聲明異議程序中而尚未確定云云,惟聲明異議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且本件執行案件,又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停止執行事由,執行檢察官亦未同意請假及延展執行期日,執行檢察官前開傳喚、拘提被告,以執行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之執行指揮仍然有其效力。被告既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應可認其已逃匿,依法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抗告意旨所指,並無可採。
三、原審因而裁定將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及實收利息予以沒入,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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