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浩霖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浩霖於民國102年10月2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五福一路、漁村街之三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漁村街時,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之行進、轉彎行為,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仍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左轉,適有 吳靜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福一路由東向西往漁村街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因不及閃避廖浩霖之車輛而發生碰撞,致吳靜芳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股骨骨髓炎等傷害。
二、案經吳靜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吳靜芳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11、13-14頁),均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本院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等診斷證明書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據證明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又皆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條文規定,該等陳述俱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浩霖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肇事致告訴人吳靜芳受有右股骨折之傷害,而犯過失傷害罪等事實,惟辯稱:案發時告訴人行向之燈號為紅燈,但其仍強行通過,且無照駕駛、未戴安全帽,顯然與有過失。又告訴人由本案所受傷勢,應僅限於右股骨骨折,不包含右股骨骨髓炎,因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部位即右股骨,與救護紀錄表上所標示之舊傷部位(原審交易一卷第99頁)不同,另根據告訴人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原審交易卷一第102背面、103頁),其疑似有施打毒品之情形,故告訴人骨折之傷害未癒合、感染,進而引發骨髓炎等情與其過失傷害犯行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0月2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漁村街時,貿然闖越紅燈,因此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福一路由東向西往漁村街行駛而來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右股骨骨折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靜芳之證詞、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原審囑託重新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暨案發路口照片,及國軍醫院102年12月18日/102年11月19日/103年1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104年7月2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佐證(警卷第9-11、15-16、18-19頁、交易卷一第20-25、43-48、53-55背面、92頁),並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50-51頁),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告訴人本次事故所受傷勢僅限於右股骨骨折等語抗辯,惟查:
⒈依卷附之國軍醫院急診病歷摘要,告訴人於車禍送醫後,經
X光檢查結果為(交易卷一第97背面頁):「1.Oldfractur
eofproximalfemur,rightwithimplantretention-右股骨陳舊性骨折,有植入物。2.Fractureoffemoralshaft,right-右股骨骨折。」,上開傷勢分別為「舊右股股近端骨折」(下稱舊傷)與「右股骨骨幹骨折」(下稱新傷)部位不同,亦有同院105年4月20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亦即告訴人右股骨原有舊傷,而與本次事故所致新傷位置不同。惟告訴人另於103年3月4日因右股骨幹骨折及手術傷口感染至高醫就診,並於103年3月23日因右側骨髓炎入該院治療,此有高醫103年3月4日/103年3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紀錄在卷可查(警卷第13-14頁、原審交易卷一第107-108、134頁),經原審函詢高醫上開右側骨髓炎與本次事故之因果關係,據覆略以:依告訴人之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於102年10月2日經急診入院,因右股骨本就有陳舊性骨折已接受過內固定手術,而這次事故又造成右股骨骨折,故於同年月3日接受舊有內固定移除及重行復位內固定術,又於同年月11日再次行復位內固定手術及骨移植術。103年3月4日告訴人因右大腿傷口癒合不良,持續有膿液滲出,到本院骨科門診求治,診斷為右股骨骨髓炎,經傷口照護及口服抗生素治療無效後,建議清創手術,因此告訴人於103年3月23日入院接受清創手術及長期抗生素注射治療,嗣於同年4月24日出院。告訴人右股骨因先前傷害經過多次手術,確會明顯增加該部位感染可能而導致骨髓炎,本次感染部位與之前受傷部位相同,是以,臨床上判斷告訴人之骨髓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此有104年7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12月21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在卷可查(原審交易卷二第54頁)。
⒉至國軍醫院固曾函覆原審稱:「 吳員 因102年日車禍導致右
股骨骨折,於102年10月3日接受手術治療,另102年10月11日之手術,乃因車禍前骨折處癒合不良而行之手術,應與車禍無因果關係。」有國軍醫院104年7月2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原審交易卷第92頁),惟觀其函文內容係指告訴人於102年10月11日在國軍醫院所接受之手術而言,並非告訴人嗣後再赴高醫就診之右股骨骨髓炎,仍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為求慎重再依被告聲請函詢高醫其間之因果關係,據覆略以:「新傷及舊傷之手術切口一致,在同一部位進行多次手術,在學理可能會增加感染機會。但因導致感染原因甚多,是以,在臨床上難以認定手術原因與新傷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陳述內容僅表示感染及多次手術之間有因果關係。不論該部份是舊傷或新傷,皆會導致多次手術而引致感染可能機會大增。舊傷亦會導致周遭骨質流失,故短期骨折機率增加。至於新舊傷之間所接受之手術是否有『直接因果』相關,則無從判斷。醫學和法律不同,例如:抽煙會增加肺癌機會,但無法認定是『直接』導致肺癌。」此有105年5月20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6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0-63頁)。綜上高醫專業意見,係指臨床上固難認定告訴人所罹之右股骨骨髓炎與其舊傷乃至本次事故所受新傷有直接因果關係,惟仍認定在同一部位多次手術確有造成感染機會增加而致骨髓炎之可能甚明。
⒊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例參照),查告訴人右股骨原有舊傷,再因本次事故而受新傷,因此多次手術,併發感染而致骨髓炎,依客觀觀察實與通常事理無違,而本次事故所生之新傷,與舊傷所施行之手術,既同有升高感染導致骨髓炎之風險,應屬多重原因作用下累積性之因果關係,不能謂該舊傷之存在即排除新傷之因果關係,此觀之告訴人就醫時序,上開骨髓炎係在新傷後所發生,並非新傷前自明,仍堪認告訴人骨髓炎之傷害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⒋被告復另辯稱:根據救護紀錄表、護理紀錄、高醫病歷(原
審交易卷一第99、102背面、103頁、109頁以下),告訴人疑似有施打毒品、進行美沙冬治療之情形,故其骨折未癒合、感染,進而引發骨髓炎與其本案無涉云云。然上開護理記錄並無告訴人於右股骨處施打毒品之記載,如何能認其右股骨之感染係施打毒品所致,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成傷需行手術,已如上述,縱因其個人身體狀況難以復原,亦不足超越其間之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㈢被告另以告訴人同有闖越紅燈之過失云云置辯,惟依原審勘
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附表所示),自其中編號1至6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兩車相撞同時,有一機車騎士自漁村街由西往東,朝五福一路行駛而去,可見斯時漁村街往五福一路之行向應為綠燈。又被告闖越紅燈左轉撞及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再對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年5月14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就系爭路口號誌運作模式所為之說明可知(原審交易卷一第28-29頁),本件事故發生時應正值系爭路口號誌之第二時相,即五福二路為紅燈,五福一路與漁村街則是綠燈對開,因認告訴人沿五福一路由東向西往漁村街行駛之燈號應係綠燈無訛。告訴人既係依綠燈通行而於系爭路口遭被告撞擊,則其行駛行為即不能謂有違反燈號管制或其他之疏失;至於告訴人是否未戴安全帽或無照駕駛,乃其本身之行政法上交通違規事由,與其駕車行為有無過失一事無涉。另被告雖聲請本院調取告訴人於事故鑑定時之錄音,主張告訴人自承事故時不知燈號,此固經本院指示法官助理勘查屬實,此有勘查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8頁),惟告訴人縱於事故時未注意燈號指示,仍非當然可認定其確實闖越紅燈,尚不足推翻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之結果,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均屬紅燈云云,因係其一面之詞,即無所憑取。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參照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18頁),本件事故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因此與正通過系爭路口之告訴人碰撞而肇事,被告之行為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股骨骨髓炎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㈤末告訴人尚提出高醫104年12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審
交易卷二第26頁),主張:本件車禍致其右耳聽力喪失,且將須置換人工髖關節,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然查:
⒈經原審函詢高醫結果:認「1.根據103年4月14日告訴人之住
院照會單,於同年月12日發生右耳突發性聽力障礙,復於同年月15日純音聽力檢查右耳98分貝,左耳19分貝,但本件車禍於102年10月2日發生,右耳突發性聽力障礙和車禍發生時間已距離半年,且突發性聽力障礙常見原因為病毒感染、內耳膜破裂、血管問題及自體免疫疾病,故臨床上無法證明右耳聽力喪失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2.人工關節主要是治療告訴人右髖關節創傷後退化之關節面,改善其活動時之不適,然術後之功能回覆仍仰賴復健及肌力加強等訓練;有感染病史之部位,置換人工關節亦可能造成感染復發,仍有需要再次清創、置換之可能,若無上述問題,人工關節術後除粗重工作外,應可行日常生活。3.現行人工關節之使用年限約15-25年不等,視病人使用狀況而定,以病人年紀判斷,有可能日後需再行置換。右髖關節若接受人工關節置換後且恢復良好,應不致造成功能減損,然若不幸再次感染,術後則有毀敗或嚴重減損其右下肢機能的可能,此有有高醫104年7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2月21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交易卷一第107-108頁、交易卷二第54及背面頁)。
⒉是以不僅告訴人之右耳聽力喪失與本案無關,且更換人工髖
關節者,除非再度感染,否則仍得正常生活,無喪失削減下肢機能之虞。告訴人目前尚未進行置換人工髖關節之手術,此見上開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即明,故因本案導致之傷勢自非屬「重傷害」。另更換人工髖關節乃醫師治療之方式,並非傷勢或病症,無礙於本院上開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內容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其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主動承認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再斟酌雙方因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迄今尚未和解,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事後未加聞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始終坦認本案犯行,僅爭執告訴人責任輕重,仍係其法律上合理權利主張,且被告曾經先行給付告訴人9600元,並經由保險理賠73085元、19293元,此有被告所提保險理賠證明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頁),並為告訴人自承(本院卷第90頁),並非毫無賠償誠意,故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3月,所為量刑應屬允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莊秋桃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表(原審交易卷一第43-48、53-55背面頁參照,另可與同卷第
30-31背面頁之google地圖暨街景圖相互比對)┌──┬─────┬──────────────────┐│編號│影片時間│影片內容│├──┼─────┼──────────────────┤│1│10:16:06│被告自小客車由畫面左下方出現,如圖中││││紅色箭頭所示方向(自五福二路由北往南││││,欲左轉進漁村街)行駛;告訴人騎乘機││││車從畫面左上方出現,如圖中藍色箭頭所││││示方向(自五福一路由東往西欲進入漁村││││街)騎乘。│├──┼─────┼──────────────────┤│2│10:16:06│同時間,一騎士騎乘機車(紅色圈圈處)││││,由畫面右方出現。│├──┼─────┼──────────────────┤│3│10:16:07│此時被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4│10:16:11│前述畫面右方的騎士(紅色圈圈處)有稍││││微停下來,之後又繼續往前騎(黃色箭頭││││所示方向【自漁村街由西往東】)│├──┼─────┼──────────────────┤│5│10:16:14│被告下車並向前查看。前述的騎士(紅色││││圈處)從事故現場前方經過。│├──┼─────┼──────────────────┤│6│10:16:16│前述路過騎士(紅色圈圈處)往畫面左上││││方方向(進入五福一路)騎去,最後消失││││於畫面中。│├──┼─────┼──────────────────┤│7│10:16:31│告訴人坐在地上,周圍都沒有車經過。│├──┼─────┼──────────────────┤│8│10:16:51│畫面上方有大卡車出現,畫面左上方另有││││機車騎士出現。│├──┼─────┼──────────────────┤│9│10:17:00│上述卡車跟騎士皆停下來。│├──┼─────┼──────────────────┤│10│10:17:03│畫面右方有一騎士騎過來。大卡車、畫面││││左上方騎士尚未移動。││├─────┼──────────────────┤││10:17:06│畫面左上方的騎士開始騎。│├──┼─────┼──────────────────┤│11│10:17:09│畫面上方的大卡車也開始行駛。│├──┼─────┼──────────────────┤│12│10:17:24│大卡車右轉往畫面的左下方開去消失於畫││││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