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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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再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8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 火盛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4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因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受有罪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法院認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8號、88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判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
1.同案 謝龍宗 於審理時之証稱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超 」之成年男子和同案 林金群 ‧‧等人共同基於自菲律賓私運 海洛因 進入台灣之犯意聯絡,而著手匯款與攜帶現金至菲律賓購買海洛因私運回台事宜。
2.謝龍宗指除指示匯款外,更攜帶美金偕林金群同赴菲律賓與「阿超」會合,至此階段,林金群、「阿超」應已就如何將該等海洛因私運入台之事宜安排確定,否則不可能將購毒之款項匯入及帶至菲律賓,良以,該等海洛因既係準備私運入台灣,則倘若如何運入台灣之事宜尚未安排妥當,在台參予(與)接運該等毒品之謝龍宗自無必要攜現金與林金群同赴菲律賓與「阿超」會合,此對照本件被告 陳火盛 係於謝龍宗與林金群同赴菲律賓後5天即同年月19日,即自納卯港載運內藏本件毒品之三台DVD機檯返台,並於同年月27日抵達東港碼頭,益可明瞭。易言之,其等既已事前規劃以漁船私運方式,自納卯港私運海洛因至東港碼頭,自無可能全未安排運毒時間、方式及人員,而竟繫於被告陳火盛因漁船機械故障提前返回臺灣之偶然事實。又該批海洛因價值不菲,運輸海洛因所擔負之刑事責任甚重,衡情,林金群及阿超亦無隨機在納卯港隨意詢問有無即將返回臺灣之船隻願意代為運送回臺之可能。況且,如被告陳火盛未因漁船機械故障提前返臺,又無其他船隻願意受林金群等人委託載運藏放海洛因之紙箱回臺,則林金群等人豈非必須將大批海洛因藏置在納卯港空等運輸回臺之機會,而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綜此,被告陳火盛辯稱:伊係於98年5月8日,在納卯港偶遇林金群,受其委託而代為載運DVD3台回臺灣等語,顯與事理相悖,不足採信。
3.至對受判決人所提出與林金群之電話通聯及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與書信等証証據,卻謂:上開被告陳火盛於原審提出之電話通聯及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並無法証明確係林金群與陳火盛之對話。且縱認該譯文註記為「林金群」之確係林金群本人之通話內容,按諸林金群當時人在菲律賓,非我國法權所及,其於電話中出言安慰被告火盛夫妻,並稱「如果知道會發生這種事,也不敢這樣做」、「絕對會回台說明」、「一定給你洗清」、「向你們道歉」等語,於其本人無損,且對照被告林 進龍 之辯護人提出之蓋有林金群指印之書信雖記載「對於不知情而無故受到無妄之災波及的進龍兄與火盛兄二人愧疚」等語,惟亦同時表明其係「個人無知、行了婦人之仁、愚人之義,導致釀成了如此傷害家族顏面‧‧」等語,及陳火盛另於100年12月14日所提出之林金群書信載稱:「本人尚難窺知DVD之內容為何,如何告知陳火盛先生其內容。」等語,此均有各該書信存卷可參,足徵林金群上開電話通話譯文係以其本亦不知本件DVD內藏毒品為基礎,然林金群不僅知悉DVD內藏毒品海洛因,且於本件毒品被查獲前一日,以電話通知謝龍宗,海洛因將於隔日運抵東港碼頭,此為本院認定如前,林金群上開書信所稱不知DVD內藏毒品,已無可信,其以此為基礎,而稱被告陳火盛、 林進龍 等人亦不知DVD內藏毒品,自亦無從據為被告陳火盛、林進龍有利之認定。
㈢惟查,本件同案被告林金群業於日前為刑事局國際科自菲律
賓押解返國歸案,林金群甚至勇於在受審前夕公開的在媒體前為受判決人喊冤(與一般嫌犯躲藏不露臉,甚而欲規避推諉刑責不同),足証受判決人所言非虛,確係冤抑;按被告有與証人對質或詰問証人之權利,此項對質、詰問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乃被告重要之訴訟防禦權利。又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且因發現真實之必要,得命與証人對質,刑事訴訟法第97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綜上所陳,本件同案被告林金群之返國受審,業符合「新証
據」要義,且具「嶄新性」及「顯著性」二要件,為發現真實之必要及維護受判決人訴訟防禦權利,請准予再審云云,並提出新聞剪報影本1紙為証。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火盛(下稱聲請人)與林進龍、 趙鳳珠
、謝龍宗、林金群及綽號「阿超」之成年男子,因以漁船自菲律賓走私海洛因進入我國,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判決認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8年,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証資料,並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人於其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審理(下稱本院
前審)時,同案被告林進龍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林金群書信(前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42頁;後者見同卷二第11頁),雖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證據能力,然此等書信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又同案被告謝龍宗於98年6月6日警詢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亦經原確定判決敘述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合先敘明。
㈢本院前審審理期間,固未傳訊證人林金群實施交互詰問,然
由證人林金群所書寫之上開二封書信(本院前審卷一第142頁、卷二第11頁),其內容除提及聲請人不知情外,更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証人林金群書寫之書信,自稱「本人事先並不知陳火盛先生之船何時會進DAVAO港。本人是在陳火盛先生進港完成卸魚之後,方在談天中知其船將返台」、「本人並無參與阿超及謝龍宗二人之所謂討論整體運輸、路線、階段接應之情事」、「三台DVD是謝龍宗託付商請幫忙託運」、「本人尚難窺知DVD之內容,如何告知陳火盛先生其內容」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頁)。按証人林金群而於該書信中完全否認其知悉並參與運輸毒品犯行,然證人林金群確有參與運輸、謀劃、安排接送毒品之人等情事,業經原審同案被告即證人謝龍宗、及查獲本案之員警即証人 張岳軫 證述綦詳(証人謝龍宗部分,見偵16215號卷第214至216頁、重訴12號卷第166頁反面至174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94至19
7頁反面;證人張岳軫部分,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頁反面至
9頁),並有通聯譯文附卷可稽(見偵16215號卷第519至
528頁)。是證人林金群上開書信中提及其本身未參與運輸毒品亦不知悉乙事,已與事證不合。其進而稱聲請人亦不知情云云,自有迴護之情,而不可採。聲請人雖於再審理由內提及證人林金群歸案後已坦承犯行,並說明聲請人就本案不知情,惟證人林金群前開書信自述其本人不知DVD內容,如何告知聲請人其內容之陳述,其中有關其所述「本人不知DV
D內容」、「未參與討論整體運輸、路線、階段接應」,既與卷證資料不合,則該書信中就証人林金群為有利於聲請人之陳述,自亦有可議,而不足採信。縱證人林金群歸案後仍為上開有利聲請人之供述,然該有利於聲請人之供述早已存在於卷證內,且該書信內容與卷證資料之不合,有如前述。是難以證人林金群歸案後已坦承犯行,並說明聲請人就本案不知情等語,即遽認原確定判決就證人林金群之重要證據,有何漏未斟酌之情事。是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證人林金群歸案後坦承犯行並說明聲請人不知情之供述,遽而提起再審,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惟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主觀自認之「新事實、新證據」及上開事證,所為再審之聲請,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既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亦與該條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范惠瑩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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