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7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平和被告郭楊錦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丙○○○係夫妻,其2人之子郭○輝與告訴人
丁○○為夫妻,雙方育有一女郭○○(年籍詳卷,下稱 甲童 )。緣郭○輝及被告乙○○、丙○○○與告訴人丁○○因甲童扶養問題迭起爭執,被告乙○○竟於民國104年1月2日晚上某時,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郭○輝、告訴人丁○○位於桃園市○○○街○○號住處(下稱系爭桃園市住處),對丁○○恫稱:「我是不去那裏吵,以我的聲調,你們會很難堪…你們在那裏是住不下去…我就用麥克風,把你這副德性,這副醜行,讓街頭街尾都知道…你要惹我,你惹得起嗎…我跟你講,你讓我豁出去的話,你們在那裏是很難住得下去」等語;復於104年1月3日近中午某時,在系爭桃園市住處,對丁○○恫稱:「我要給你們三個永遠都看不到這個孩子,不然你們給我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名譽、自由即告訴人丁○○親權之行使(原認係加害生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事,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郭○輝嗣於104年1月28日,將甲童交由被告2人帶回高雄
市○○區○○路○○○號住所照顧,告訴人丁○○為求探視甲童,與友人甲○○、 關志鳳江金潾 等人於104年2月4日17時許,會同轄區派出所警員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街○○巷旁公園(下稱系爭公園),適見被告乙○○正推嬰兒車帶甲童在公園散步,雙方在現場為爭搶甲童而發生拉扯衝突(丁○○、甲○○、關志鳳、江金潾等人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雙方在員警建議下,復前往高雄市仁武區澄觀派出所(下稱澄觀派出所)進行協調。詎被告
2人均明知告訴人丁○○係甲童之監護權人,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4日晚間8時許,在澄觀派出所內,以身體阻擋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丁○○抱甲童離去而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後經在場警方協助區隔雙方後,告訴人丁○○趁此空檔快步離去派出所,搭上友人即告訴人甲○○所駕駛停放在派出所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告訴人甲○○發動車輛後往前行駛正準備駛離現場之際,被告2人竟衝上前,強行拉住該車右側前後車門把手不放,前後約10分30秒,以此強暴方式不讓該車駛離現場,而妨害告訴人丁○○、甲○○自由行動之權利。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嫌,被告丙○○○則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此外,危害之通知並非確定,而仍取決於其他不確定之條件,此種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不足構成恐嚇罪。
四、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需行為人客觀上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始為相當,且該罪保護法益在於個人意思形成、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而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中,個人意志決定自由與意志活動自由時時處處皆受到強制,例如被要求準時出席、參加考試等個人意志不情願之事務,是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非難性,例如輕微的交通上強制之情形,故意阻撓他人超車的駕駛行為,仍非必然屬於可非難,只有在嚴重的情形(如認識到其所為之強制行為將造成他車之危險),始為可非難。法院判斷行為人行為對權利人究否構成行使權利上之妨害,應衡量行為人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害之程度,以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強烈之程度等等,均應加以綜合考慮,視其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為決定,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㈡告訴人丁○○庭呈之光碟1片(內含影音檔案)、譯文1份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含畫面擷取照片)等為證;另認被告乙○○、丙○○○共同涉犯前揭強制罪嫌,則係以:㈠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㈢證人江金潾、關志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㈣證人郭○輝於偵查中之證述、㈤現場錄影光碟1片、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2份(含畫面擷取照片)等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乙○○雖坦認曾於上開一、㈠所示時、地,對告訴人丁○○說出:「我不要來這裡跟妳吵,我如果去那裡跟妳吵,以我的聲調,妳就會在那裡很難堪…,我會拿麥克風,讓街頭巷尾的人都知道,我把妳的德性、醜行,說出來給人家聽就好…,妳要惹我們,惹得起我們嗎…,我跟妳講,我如果豁出去的話,妳妳妳就那裡就很難站起。」、「我要讓妳們三個永遠看不到這個小孩,要不然,妳給我試試看。」等語;被告2人亦坦承,確有於一、㈡所示時、地,先在澄觀派出所內以身體站立於通道之方式,阻止懷抱甲童之告訴人丁○○離去,嗣後在該派出所門口,以手拉住系爭車輛約10分鐘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犯行,辯稱:
被告乙○○於上開一、㈠所示時、地,對告訴人丁○○所說的話語,充其量僅屬附條件不確定的惡害通知,然此不足以構成刑法上的恐嚇罪,且告訴人丁○○亦未因此心生畏懼;另告訴人丁○○在澄觀派出所內,尚有告訴人甲○○及證人江金潾陪同,並有在場員警維持秩序,嗣後告訴人丁○○並在員警阻隔下自派出所內離去,對比年近70歲之被告2人,其等在該派出所內之行為,根本無法干涉告訴人丁○○及甲○○之行動自由。另被告2人受郭○輝所託照顧甲童,告訴人丁○○將甲童抱上系爭車輛欲離去現場,其等未站立該車前方,僅拉住該車車門門把,並不足以阻止該車駛離,且其等之目的亦非阻止告訴人丁○○及甲○○駕車離去等語。
七、經查:㈠被告乙○○被訴恐嚇罪嫌部分:
1.告訴人丁○○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乙○○於104年
1月2日晚上某時、同年月3日接近中午某時,在系爭桃園市住處,分別對其聲稱:若未經同意即將甲童帶回高雄娘家,將前去騷擾,讓其及家人無法住下去;讓其永遠見不到小孩等語(見偵卷第45頁)。然於104年1月2日晚上某時,在系爭桃園市住處,當時在場之人除被告乙○○、告訴人丁○○外,尚有郭○輝,其等間之對話內容,其中約5分鐘部分(包含被告乙○○被指為恐嚇言語部分),詳如附件一所示;另於104年1月3日接近中午,在上開住處,在場之人除被告乙○○、告訴人丁○○外,尚有告訴人丁○○之父母,其等間之對話內容,其中約5分鐘部分(包含被告乙○○被指為恐嚇言語部分),則詳如附件二所示等情,有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6頁)及原審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原審院簡字卷第60頁背頁至第63頁),堪予認定。
2.依附件一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郭○輝及被告乙○○原係在指責、抱怨,告訴人丁○○未能於夜間照顧甲童、未於 郭志暉 住院期間前往探病及雙方家長探視甲童等問題,嗣被告乙○○於先向告訴人丁○○告知:「我跟妳講喔,妳如果無緣無故把小孩抱回去高雄,沒有經過郭○輝同意,…沒有回來」等語後,始繼而向其宣稱:「我不要來這裡跟妳吵,我如果去那裡跟妳吵,以我的聲調,妳就會在那裡很難堪…,我會拿麥克風,讓街頭巷尾的人都知道,我把妳的德性、醜行,說出來給人家聽就好…,妳要惹我們,惹得起我們嗎…,我跟妳講,我如果豁出去的話,妳妳妳就那裡就很難站起。」等語,觀諸被告乙○○前後語意,其所欲宣揚周知之事,僅為告訴人丁○○婚後與夫家相處不睦,或探視、照顧甲童意見與夫家分歧等情事,依現今社會女性自主、男女平等觀念高漲,被告乙○○縱對外宣揚此等情事,亦難認將對告訴人丁○○之名譽產生貶損,故被告乙○○前揭言詞,已難逕認係危害告訴人丁○○名譽之惡害通知。再者,縱認被告乙○○上開所言,係危害告訴人丁○○名譽之惡害通知,然其係先要求告訴人丁○○不得未經郭○輝同意逕將甲童帶回高雄娘家,則依上開說明,危害是否發生,端繫告訴人是否仍執意為該特定行為,於此一不確定條件成就前,受通知人即本件告訴人丁○○當無因而心生畏懼之可言。此自與以「要求為一定作為,否則加以惡害」或「逕加以將來之惡害」為內容之通知形式,受通知人自受通知之時起,即處於名譽恐生危害之情況截然不同。準此,告訴人丁○○受有被告乙○○前開附條件之通知後,若事後未擅自將甲童帶返高雄娘家,即難謂恐生危害於名譽,揆諸前開說明,此種附條件、不確定之危害通知,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3.依附件二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乙○○固曾向告訴人丁○○及其父母宣稱:「我要讓妳們三個永遠看不到這個小孩,要不然,妳給我試試看。」,其用語固甚激動,然依其語意係指其日後將阻止告訴人丁○○探視甲童,此為告訴人丁○○所自承(見原審簡字卷第63頁背面),則被告乙○○前揭言詞充其量僅屬妨害告訴人丁○○探視權利行使之預告,既非以加害告訴人丁○○或甲童之自由為內容(例如:如不從,將把告訴人丁○○、甲童押走),依前揭說明,被告乙○○上開所言,尚不符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另參酌後續對話內容:「告訴人丁○○母親:你就是要這麼做嗎?乙○○:我為什麼不要這麼做。丁○○父親:如果是到最後沒有要繼續一起走下去,其實那就交給法庭。乙○○:我跟你講,法庭見面,也是一樣,法庭見面,也是一樣,我拼了我的老命,告死你,我就告死你,我跟你講。」等語,可知雙方在該址係就日後若郭○輝與告訴人丁○○離婚,甲童應由何人監護發生爭執,被告乙○○身為郭○輝之父,為維護其子對甲童之監護權,一時激動下之言語,已難認其有何恐嚇之犯意。此外,現場乃系爭桃園市住處,告訴人丁○○對於該空間應有相當之支配權,且當時其父母均在場,而被告乙○○復未聲稱將以何種方式讓告訴人丁○○無法見到甲童,亦為告訴人丁○○所自承(見原審簡字卷第63頁背面),衡諸告訴人丁○○乃甲童生母,縱與郭○輝離婚且無法取得甲童之監護權,一般情形下至少仍可取得探視甲童之權利,尚不能認告訴人丁○○會僅因被告乙○○前揭言詞,即心生日後全然無法與甲童會面之恐懼。況事後告訴人丁○○迄104年1月25日離去系爭桃園市住處止(詳下述),甲童除由郭○輝帶離住處外,實際上仍由告訴人丁○○照顧,此有其提出之陳述狀
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更足以佐證被告乙○○實乃一時氣憤之語,並無恐嚇之意,而告訴人丁○○亦未因而心生畏懼,自不能對被告乙○○論以恐嚇罪。
㈡被告乙○○、丙○○○被訴強制罪嫌部分:
1.告訴人丁○○、甲○○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2人於
104年2月4日在澄觀派出所內,以身體阻擋告訴人丁○○抱甲童離去,且於該派出所門口,以手拉住系爭車輛車門把手,妨害告訴人丁○○、甲○○開車離去之權利等語(見警卷第4頁、第10頁及第11頁、偵卷第43頁),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勘驗筆錄2份(含畫面擷取照片)可證(見偵卷第19至27頁、第57至59頁),固堪認定。
2.然告訴人丁○○於104年1月25日晚間,因與郭○輝發生爭執即自系爭桃園市住處離去,而郭○輝因將於同月30日出國,遂央請被告2人前來系爭桃園市住處幫忙照顧甲童,並囑託被告2人於其出國期間,勿讓包含告訴人在內之他人帶走甲童,被告2人復於同年月28日將甲童帶回彼等位於高雄之住處照護,而告訴人丁○○與郭○輝於104年2月間並未離婚(現仍為夫妻關係),亦未就甲童監護權之行使加以約定等情,業據郭○輝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4頁),並有被告2人所提出由郭○輝親自簽名之委託書1紙為證(見原審簡字卷第27頁),且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確於104年1月25日離家、未與郭○輝約定如何監護甲童等語(見偵卷第45頁),堪認被告2人係受當時甲童合法監護權人之一之郭○輝所託,於其出國期間代為照顧並監護甲童。又被告2人於104年2月4日17時許,以嬰兒車將甲童帶往系爭公園散步時,經告訴人丁○○偕同員警、甲○○、關志鳳、江金潾到場,雙方一陣衝突拉扯後,由告訴人丁○○將甲童自嬰兒車中抱起,嗣經員警建議雙方前往澄觀派出所協調等事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勘驗筆錄1份(含畫面擷取照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證人江金潾、關志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證,且為被告2人所自承,亦可認定。是以,本件案發之際,被告2人既受郭志暉所託照護甲童,而甲童於其2人照護期間遭告訴人丁○○抱離,則被告2人於澄觀派出所內阻止告訴人丁○○離去,於該派出所外拉住車門門把阻止告訴人甲○○開車搭載告訴人丁○○離去,無非均係為與告訴人丁○○爭論何人始得照護甲童,並希望進而抱回甲童而已,尚難認被告2人之所為,係基於妨害告訴人丁○○、甲○○自由離去之犯意。此觀諸被告2人於派出所內期間,持續與告訴人丁○○爭執甲童應由何人照顧,告訴人甲○○則大多擋在被告2人與告訴人丁○○之間,隔開雙方,而被告丙○○○尚2度伸手欲自告訴人丁○○懷中抱回甲童,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89至91頁),顯見被告2人所在乎者並非告訴人丁○○或甲○○,而係甲童,更足以證明其等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丁○○甚或甲○○自由離去之犯意。
3.再者,被告2人為甲童之祖父母,且受當時合法監護權人之一之郭○輝所託照護甲童,業如前述,則彼等於甲童遭告訴人抱走後,為與告訴人爭論對話,以取得重新看護甲童之機會,因而暫時阻擋告訴人離去,固非理性,然衡諸:⑴被告2人暫時阻擋告訴人丁○○、甲○○離去之場所,係有執行公權力員警在場之澄觀派出所內及門口,告訴人丁○○、甲○○於此客觀環境下,應無人身自由將遭嚴重剝奪之恐懼。⑵被告2人在派出所內,自告訴人丁○○表示欲離去(錄影時間約1分16秒至22秒間),迄由員警組成人牆阻隔被告2人,讓告訴人丁○○離開派出所,登上停放於門口之系爭車輛為止(錄影時間約5分55秒至59秒間),期間僅約4分30餘秒(以上見原審訴字卷第89至95頁之勘驗筆錄)。⑶嗣被告2人雖立即先後追上並拉住該車車門把手,然彼等並非以立於該車正前方,或以駛來其他車輛、搬來巨型障礙物擋住該車行駛路線等更為激烈之方式加以阻止,則告訴人丁○○、甲○○實非不得逕行駛離現場,彼等未強行駛離應係為避免因而拖行被告2人造成受傷;被告2人於員警勸誡下,經約10分鐘後(自錄影時間約6分6秒至14秒間,迄錄影時間約16分35秒止),即放手任令告訴人丁○○、甲○○駕車離去(以上見原審訴字卷第96至104頁之勘驗筆錄),故被告2人拉住車門之時間亦非甚久,應認告訴人丁○○、甲○○離去之權利所受妨害程度尚非嚴重。而甲童實際上由何人照護,事涉告訴人丁○○及其父母、郭○輝及被告2人,何方可隨時享受天倫之樂,實為告訴人丁○○、郭○輝及被告2人所最重視,故本件個案依情狀整體權衡,應認被告2人為不負甲童當時合法監護權人之一之郭○輝所託,為取得與告訴人爭論甲童照護問題所採取之行為方式,尚非社會所不能容忍,亦即不具可罰性之不法。從而,被告2人上開行為,尚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對被告2人論以該罪。
4.此外,證人江金潾、關志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係針對系爭公園內雙方衝突拉扯之經過,全然未提及派出所內及門口發生之事,自不能佐證被告乙○○、丙○○○被訴強制犯行部分,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再指摘被告乙○○如事實一、㈠所為仍屬
以加害告訴人行使親權自由一事恐嚇告訴人,且被告2人以強拉車門把手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妨害告訴人之權利,自應論以強制罪云云。惟被告乙○○係因告訴人欲逕行將甲童帶回娘家,擔心無法日後探視照護甲童,一時情急始言詞較激,難認有恐嚇犯意,已如上述;再被告2人強拉告訴人車門把手行為,並非告訴人意志自由之嚴重干擾,衡以本案實係源自雙方對於甲童照護權之家庭紛爭,發生地點又在派出所前,依人情倫理觀念,其不法可責難性甚低,亦難逕以刑事強制罪責相加,致悖離國民感情,上訴意旨仍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首開說明,應就此等部分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莊秋桃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件一:
郭○輝:還好我爸關係還夠好,我認了,我就跟我媽說我認了。
乙○○:我跟妳講喔,那個醫生跟我講說喔,今天郭○輝會這樣
,都是因為半夜起來,那個無眠惹起的,不然他不會生這種病喔,他是在高雄那個醫生,我跟他那個主任醫生很好,他才什麼...(有雜音,外加口齒不清,無法辨讀)都是治療的很好,能打通,那是奇蹟喔,一天到晚閒閒的,只是顧一個孩子而已,半夜妳不能用,先生要去上班,要去...,妳不能用,根本就沒有為這個家庭著想,也沒有為自己先生著想,我不是說叫妳24小時,妳晚上,妳白天可以睡覺, 阿暉 在家妳去睡、妳要去做什麼就去,沒有關係,晚上妳就要負責,除非這個孩子發燒,沒法度。
郭○輝:我跟妳講,女兒半夜吵鬧,我到現在沒有跟妳complain過一次。
乙○○:根本就不對,沒有人這樣妳呀、妳呀說妳要上班。
郭○輝:我跟妳講,我今天命大活下來,我跟妳講,我今天命大
活下來,妳可以在我住院11天連鳥都不鳥我,我去妳家看,妳給我裝那什麼臉,在B1女兒在看的時候,我下去看她,妳給我裝那什麼臉,我看在眼裡。妳看我家、看我爸、我媽不爽,好,不要緊,不要給我講那麼多理由啦。
乙○○:妳以為我們不知道,妳實在是有夠...丁○○:我從來沒有講過這種話。
乙○○:妳以為我們不知道。
郭○輝:妳媽可以來,妳不能來。
乙○○:妳,現在跟妳說,妳絕對否認的,妳哪有可能承認。
丁○○:我沒有不能去啊,但是我要顧小孩啊。
乙○○:我跟妳講,妳不要找顧小孩的藉口。
丁○○:難道帶小孩去醫院好嗎。
郭○輝:妳顧小孩。
乙○○:妳為什麼先生回去兩個禮拜,不會想說...抱去給我們看。
郭○輝:不用,顧小孩。
丁○○:爸爸媽媽也可以來,我們從來沒有阻止啊。
乙○○:我怎麼知道妳回去,我跟妳講喔。
丁○○:那不是問題,我也可以跟妳們講啊。
乙○○:我跟妳講喔,我跟妳講喔,妳如果無緣無故把小孩抱回
去高雄,沒有經過郭○輝同意,...沒有回來,我跟妳講喔,我真的是很尊重妳,給妳面子喔,我不要來這裡跟妳吵,我如果去那裡跟妳吵,以我的聲調,妳就會在那裡很難堪,我今天尊重妳,妳能讓我尊重,我繼續尊重妳,不能讓我尊重妳呢,OK,妳很難在那裡站起,我跟妳說真的,我會拿麥克風,讓街頭巷尾的人都知道,我把妳的德性、醜行,說出來給人家聽就好,我真的、真的很尊重妳,因為妳爸爸太好了,如果妳爸爸像妳媽媽那麼垃圾的話,我真的,我早就去找妳了,我不會尊重妳,我要尊重妳,妳要先尊重我,互相尊重,禮尚往來,我尊重妳,妳看不起我,妳以為我不知道嗎?我現在跟妳說絕對不會承認,哪有可能,白痴啊,沒有,我很尊重妳們啊,我們看在眼裡啊!小姐,拜託,妳以為我們不知道,我跟妳講,妳不鳥我們就對了啦,為什麼妳要嫁給姓郭的,妳真的是吼,走了不知道路,妳自己說,妳的眼睛,妳要惹我們,惹得起我們嗎,妳惹得起我們嗎,不可能惹得起我們,我跟妳講,我如果豁出去的話,妳妳妳就那裡就很難站起,為什麼要這樣呢?為了妳這樣,就把妳爸爸、媽媽扯下去,很好嗎?為什麼妳都不檢討妳自己,這個事情是怎麼發生的,孩子他帶去就好,我不要去,我不要去啊,我不要看到 郭志豪 ,沒有關係,今天如果郭○輝強行帶你去,...妳看郭志豪不爽,不爽,妳不要去,孩子給他帶去,會怎麼樣嗎?妳怕啥,幻想症,...叫我給妳保證,保證不會打,我跟妳說保證,不會,妳還歇斯底理在...,根本完全就是...,去問每一個人,沒有一個人說妳是對的,丟臉,為什麼...好好的,叫警察來,我問妳這種事情妳的感覺如何...妳跟我說,他今天如果趕妳的話,對你暴力的話,妳叫警察他都敢...吵架...,警察跟我說,這種事情為什麼來找我們,這種事情...警察跑來跟我說,這種事情又沒啥,為什麼,又不是什麼大事情,很忙,我說就是這樣咩,我只能跟他說抱歉、抱歉,大家忙了一天,妳浪費公帑嘛,妳叫警察...妳當警察是妳家的嗎?附件二:
丁○○母親:我們沒有那樣說。
乙○○:沒有那樣說。
丁○○母親:我們今天來是善意的,大家坐下。
乙○○:善意,我跟妳說,剛剛親家跟我說,要帶回去,沒關係
,你女兒妳帶回去,那個小孩不能帶回去,其他的我都同意,其他的我都同意,你如果說今天要把以前的事情洗清,大家要把事情說開來,我可以接受,今天如果妳要把我那個孫子帶回去,我跟妳說,我拼了我這條老命,我就跟妳拼。
丁○○母親:嗯,嗯,我今天是說我們大家坐下來說,看是要怎麼…。
乙○○:妳有坐下來說沒?丁○○母親:我還沒進來啊。
乙○○:妳有坐下來說沒。
丁○○母親:我拿個東西去放,脫個衣服。
乙○○:就在外面追出去,吵起來,一個青一個,我可以讓妳青
的嗎?我一個對付妳們三個,對付得過去,綽綽有餘,我跟妳說。
丁○○母親:我是說叫郭○輝坐下來大家說,不要把小孩子背走。
乙○○:現在是我們大人的事情,我跟妳講現在是我們大人的事情。
丁○○父親:我我我…如果我說,親家沒辦法接受,那就是沒有辦法了。
丁○○母親:我的意思是說大家。
乙○○:大家說,現在大家坐下來說,沒有關係,我和你說。
丁○○父親:之前我說的重點,就是考慮這個意思。
丁○○母親:郭○輝是其中一個,郭○輝比你還大。
乙○○:不用,現在是大人的事情,現在是大人的事情,先把事情說完,孩子是他們的事。
丁○○父親:我們溝通,如果不行,就…丁○○母親:郭○輝和丁○○一起他們兩個是…乙○○:我跟妳講,我和妳講,今天事情如果沒有處理好,我要
讓妳們三個永遠看不到這個小孩,要不然,妳給我試試看。
丁○○母親:你就是要這麼做嗎?乙○○:我為什麼不要這麼做。
丁○○父親:如果是到最後沒有要繼續一起走下去,其實那就交給法庭。
乙○○:我跟你講,法庭見面,也是一樣,法庭見面,也是一樣,我拼了我的老命,告死你,我就告死你,我跟你講。
丁○○母親:嗯,我跟妳說啦,你們如果會照顧那個小孩,我們
是很感恩你們的,我們不敢說...乙○○:我跟妳說,妳敢說這句話,好,親家,請走,女兒妳帶
走,既然妳說我們可以把這個小孩照顧好,妳們很感恩,我也給妳們感恩,親家,請走,現在馬上走,今天如果要和我說,坐下,我請你坐,把前面從以前的事情,我昨天跟她說一筆勾消,我不會去給你說、不會給你恨,之後,還有說有笑,忽然之間,妳給我說出這一句話來,我能歡喜嗎?丁○○母親:嗯丁○○父親:沒有啦,我是試著溝通,我不是說我。
乙○○:試著溝通,我跟你說的前提,你要帶你女兒回去,OK,沒有問題,要帶我那個孫女回去。
丁○○父親:那是你的立場。
乙○○:我我我...丁○○母親:你有你的立場嘛,你有你的立場,我們有我們的立場,那就大家。
乙○○:還沒開始就...我跟你講,你今天來跟我說這些,你不
可以把我...開門見山就直接確認這件事,你如果來跟我說是什麼事情說完,是不是...解決?還沒開始,你就開門見山強勢壓我,sorry,我不可能。
丁○○父親:沒有啦,吵得比上次都還嚴重,所以,我是感覺…。
乙○○:我跟你講,我請問你女兒是什麼樣的人,去探聽大家都
搖頭,哪有人這樣?為什麼不可以帶去看我們,不可以帶去看她大伯,你都說五成五成,帶回去你家可以,帶回去住你家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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