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蕙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蕙琪(下稱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以
104年度馬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04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緩刑條件為應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詎受刑人並未依前開支付期限繳納2萬元,且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執行科於105年5月10日下午2時10分以電話通知受刑人本人後,受刑人稱將於105年5月16日至澎湖地檢署履行,而澎湖地檢署於上開通知中亦有向受刑人告知如未依限繳納,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竟逾上開期日仍未向公庫繳納2萬元,顯然無視法院判決及澎湖地檢署之通知,違反應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於10
4年9月16日以104年度馬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已於104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緩刑條件為應於內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澎湖地檢署104年度執緩字第44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第4頁)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經澎湖地檢署通知應於104年4月12日前至該署繳納2萬元、經澎湖地檢署於105年5月10日下午2時10分以電話通知受刑人本人,且經受刑人陳稱:伊忘記了,現在一時間無法支付,請准伊延後至下星期一(即105年5月16日)前往地檢署繳納等語,惟仍未到案繳納等情,有澎湖地檢署104年10月27日澎檢 俊智 104執緩44字第3976號通知、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執行卷第11至14頁)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向公庫支付2萬元,然現自上開判決確定日即104年10月13日起迄今已逾8月,受刑人仍未向公庫支付2萬元,又受刑人經澎湖地檢署通知並告知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後,受刑人迄今仍未繳納,亦有上開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審酌受刑人於台灣澎湖地方法院調查時自陳:伊每月薪水為2萬出頭,每月開銷為1萬3、
4千元等語,足認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其不履行負擔之行為已然違反上開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工作不穩定、沒有工作,湊不出錢繳納罰金,惟於105年6月21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號開庭時業已將2萬元帶在身上,然不知應向誰繳納,且於5月底、6月初亦曾至澎湖地檢署繳納而遭承辦人以本案業經澎湖地方法院受理,拒絕收受,且告知若要繳納,等開庭時告訴法官。上開所述皆為事實陳述,懇請給予被告一次機會,且於開庭時會當庭繳納罰金兩萬元云云。
五、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六、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於10
4年9月16日以104年度馬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已於104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緩刑條件為應於內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即支付公庫
2萬元,係參酌抗告人並無犯罪前科,因一時失慮,已知悔悟等因素,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為上開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此觀乎該案判決理由即明,是抗告人既受有前開緩刑宣告之利益,本即應遵期履行原確定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其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然抗告人經澎湖地檢署105年5月10日下午2時10分以電話通知次受刑人本人,且經受刑人陳稱:伊忘記了,現在一時間無法支付,請准伊延後至下星期一(即105年5月16日)前往地檢署繳納等語,惟屆期仍未到案繳納等情,有澎湖地檢署之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經原審傳喚,於105年6月21日訊問中,經法官詢問受刑人何以未支付2萬元與公庫,經受刑人稱:伊每月薪水為2萬出頭,每月開銷為1萬3、4千元,檢方有打電話給伊,伊有承諾10
5年5月16日前會去繳清等語等情,此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澎湖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2次通知繳納後,因受刑人仍不繳納,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原審傳喚受刑人到庭,其仍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甚明,抗告人屢次經通知未按時履行,一再違背誠信,將其於澎湖地檢署訊問時提出之履行條件置若罔聞,堪認受刑人毫不珍惜該判決給與之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堪認抗告人違反緩刑宣告應負擔情節重大,其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敘明,原審依法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核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所辯上情顯無足推翻原審本於裁量權之正當行使,尚難認得維持緩刑之寬典,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翁慶珍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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