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70號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告 朱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882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9,8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6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然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4萬9,882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復萬泰銀行於95年11月2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此有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