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143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蘇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廖再吉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葉佳勝 律師
被告 蘇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蘇旭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15⑴、916⑴部分及被告廖再吉所有同段91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13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廖再吉應將前項通行範圍關於913地號土地部分之地上物除去,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通行範圍,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通行範圍內鋪設碎石級配或泥土路面道路。
四、本訴訟訟費用由被告廖再吉負擔百分之45,餘由被告蘇旭東負擔。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8萬元,並應自通行反訴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13⑴部分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反訴原告依反訴被告通行面積(即19.32平方公尺)乘以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金額。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系爭土地可透過同段913、915、916地號土地連接高雄市梓官區忠孝路,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確認就被告蘇旭東所有同段915、91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15⑴、916⑴部分及被告廖再吉所有同段91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913⑴部分聯外通行(下稱通行方案一)有通行權存在。倘認通行方案一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則被告廖再吉所有同段91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13⑴、913⑵部分(下稱通行方案二)應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原告得請求確認就通行方案二有通行權存在。又同段913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廖再吉搭建之水泥擋土牆、鐵網、柵欄等地上物,依民法第788條及第767條第1項,原告得請求被告廖再吉除去同段913地號土地上通行範圍內之上開地上物,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及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情。先位部分聲明:㈠確認原告就通行方案一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廖再吉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水泥擋土牆、鐵網、柵欄等地上物除去,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通行範圍,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通行範圍內鋪設碎石級配或泥土路面道路。備位部分聲明:㈠確認原告就通行方案二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廖再吉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水泥擋土牆、鐵網、柵欄等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通行範圍,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廖再吉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通行範圍內鋪設碎石級配或泥土路面道路。
二、被告廖再吉以:被告廖再吉所有同段913地號土地因原本地勢低易積水,為種植作物而填土並搭建水泥擋土牆、鐵網及柵欄,而同段915、916地號土地並無地上物,倘採通行方案二,被告廖再吉需拆除通行範圍之地上物,其損害較通行方案一為大,應以通行方案一為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又倘採通行方案一,則被告廖再吉並無意見等語。被告蘇旭東則以:在被告廖再吉填土並搭建擋土牆前,原告係利用同段913地號土地聯外通行,而為既成道路,因被告廖再吉為上開行為,以致原告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自應由被告廖再吉提供同段913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而不應通行被告蘇旭東所有土地。又原告可直線穿過同段913地號土地或透過913東側聯外通行,該等通行方法之損害均較通行方案一之損害為少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經查: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高雄市梓官區忠孝路間,隔同段911、913、916地號土地,地上雜草叢生,同段913地號土地由水泥擋土牆及鐵絲網圈圍,內填土較周圍地高,種植香蕉使用,同段915、916地號土地種植稻米或玉米使用,高度與系爭土地相同,與系爭土地間僅有田埂相隔等情,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49、65-71、101、177、205、207頁)。
㈡被告蘇旭東雖辯稱原告係因被告廖再吉搭建擋土牆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與忠孝路間相隔同段911、913地號土地,而屬袋地,縱使原告曾通行913地號土地聯外通行,惟該通行方法既僅供原告而非不特定多數人利用,難認屬既成道路,且本件查無原告與被告廖再吉間有何通行協議,自不得因此限制被告廖再吉利用其土地,則被告廖再吉為有效利用其所有913、911地號土地,而搭建擋土牆,於法並無不可,亦不影響系爭土地本屬袋地之性質,自不得因此認原告僅能透過同段913地號土地聯外通行。從而,被告蘇旭東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㈢查通行方案一所需面積為42.74平方公尺,關於同段913地號土地面積19.32平方公尺部分,業經被告廖再吉同意原告在給付償金之前提下通行及除去地上物,且同段915、916地號土地目前係種植稻米及玉米使用,而無地上物;通行方案二所需面積為49.65平方公尺(倘與通行方案一同採寬3公尺之通行範圍,則為約37.24平方公尺),與通行方案一相較,被告廖再吉除供原告通行土地之損害外,另增加30.33平方公尺(如為3公尺寬道路,則約17.92平方公尺)範圍除去地上物之損害,且此範圍內為水泥擋土牆及圍籬,其損害應大於無地上物之同段915、916地號土地。又被告蘇旭東所主張之縱貫913地號土地或通行913地號土地東側部分,其損害情形均與通行方案二相似,與通行方案一相較,均非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本院因認以通行方案一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先位部分請求確認通行方案一有通行權存在,於法自屬有據。
㈣原告就通行方案一之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且系爭土地面積達2017.41平方公尺,衡情有使用農機具之必要,且通行方案一經除去地上物後,均為田土,地形平緩,倘無路基,將難以供車輛或農機具通行使用,應認有鋪設碎石級配或泥土路面之必要。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廖再吉除去通行方案一內之水泥擋土牆、鐵網、柵欄等地上物,並請求被告應容忍被告通行,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暨容忍原告在通行方案一範圍內鋪設碎石級配或泥土路面道路,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部分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備位之訴即請求確認通行方案二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廖再吉除去地上物並容忍其通行,暨請求鋪設道路部分,即無庸再加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請求確認通行方案一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反訴原告除去地上物,暨容忍反訴被告開設道路。惟通行方案一中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如附圖一邊號913⑴部分為反訴原告所有,其地上有反訴原告搭建之水泥擋土牆、圍籬,並經反訴原告填土,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開設道路除去地上物之償金新台幣(下同)8萬元,並於通行期間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依反訴被告通行面積(即19.32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通行償金等情,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萬元,並應自通行反訴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反訴原告依反訴被告通行面積乘以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請求開設道路除去地上物之償金8萬元部分,並無意見,惟反訴原告請求通行償金部分,其計算基準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4計算為適當。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反訴被告請求確認就通行方案一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反訴原告除去地上物並容忍反訴被告開設道路,經本院判准如上,且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因開設道路除去地上物部分,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償金8萬元,並不爭執,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萬元部分,於法自屬有據。又同段913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見本院卷第141頁),目前種植香蕉使用,有如前述,且同段913地號土地南臨高雄市梓官區忠孝路,周遭土地多為農用,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附影像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通行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較為合理,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通行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反訴原告依反訴被告通行面積(即19.32平方公尺)乘以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償金,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萬元,並應自通行反訴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反訴原告依反訴被告通行面積(即19.32平方公尺)乘以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