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緯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緯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緯立(下稱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又聲請意旨原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7年6月1日,然觀受刑人於該案係因未於通常保護令指定之107年12月31日前完成處遇計畫,而涉犯違反保護令罪,故受刑人於該案之犯罪時點應係通常保護令指定完成處遇計畫期滿日之隔日即
108年1月1日,聲請意旨應予更正。本院審核受刑人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108年7月3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2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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