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12號
106年度聲字第3831號聲請人即被告 范盛雄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聲請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盛雄已羈押近1年,因家中老母年近70歲,又罹患糖尿病、高脂血症及冠心症等疾病,另尚有2名幼小子女,伊又為低收入戶,家中並不富裕,僅能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交保金,希望能於1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交保,以安頓家中老小等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有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搜證照片、聲請人之護照頁面影本、調查官職務報告、機票訂購紀錄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以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1年在案,雖尚未確定,然其面臨重典,仍有相當理由認有畏罪逃亡之虞;聲請人雖陳稱願提供15萬元以內之保證金,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考量聲請人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1418.97公克,價值甚鉅,而權衡聲請人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以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僅以15萬元具保,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聲請人既未能提供與其刑責相當之保證金,即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故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事由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陳逸倫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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