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
甲○許可證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4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甲○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6年6月底某日起;另乙○○以六合彩簽賭當日的4小時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受僱於具有前開犯意聯絡之丙○○,負責擔任接電話、接收傳真、彙整簽賭單據及記帳等工作,由丙○○提供其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5樓A室之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簽賭站」,以電話、傳真機等電信設備供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之賭博。其賭法係由賭客撥打電話向丙○○簽注,每注新臺幣75元至62元不等,以核對每星期二、星期四、星期六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或每星期二、星期四之當期國內大樂透6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或國內大樂透之2個組合號碼(俗稱二星),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三星)則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四星),可得7500倍之彩金,參與上揭賭博之賭客若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丙○○所有,總共獲利約35萬元。
另甲○明知丙○○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仍基於幫助丙○○聚眾賭博之犯意,不定時協助丙○○整理簽賭資料。嗣於96年8月2日19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丙○○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丙○○、乙○○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雖由被告丙○○提供其前開處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傳真下注之方式,為六合彩簽賭之行為,上開處所雖係一般住宅,然因不特定賭客可以電話、傳真下注為六合彩簽賭,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仍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且依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36號解釋意旨,意圖營利,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即應依刑法第268條論科。是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丙○○、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乙○○係幫助犯,容有誤會,自應由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另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不定時協助丙○○整理簽賭資料,幫助丙○○聚眾賭博,參與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甲○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丙○○、乙○○自96年6月底某日至同年8月2日止,以每週均有四期之六合彩開獎為簽賭之對象,其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1罪。被告丙○○、乙○○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各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公訴意旨對於被告丙○○、乙○○部分雖漏未就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事實部分併予起訴,惟此部分因與業經記明起訴意旨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之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甲○幫助他人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從犯,衡諸其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幫助丙○○聚眾賭博,被告丙○○、乙○○共同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念被告3人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行為時間尚短,犯後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自白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表:
一、傳真機9台
二、印表機2台
三、電子計算機12台
四、六合彩簽賭記帳總表20張
五、六合彩簽賭單據9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