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4091號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許博堯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複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
黃琪雅 律師 張繼準 律師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九、九之一、一0、一一、一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所示A部分,面積0.0089公頃、B部分,面積0.0014公頃、C部分,面積0.0020公頃、D部分,面積0.0004公頃、E部分,面積0.0020公頃、F部分,面積0.0126公頃、G部分,面積0.0314公頃、H部分,面積0.0194公頃、I部分,面積
0.0018公頃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七地號,面積0.0446公頃、同段第九地號,面積0.0645公頃、同段第九之一地號,面積0.0685公頃、同段第一0地號,面積0.0210公頃、同段第一一地號,面積0.0240公頃、同段第一五地號,面積0.9580公頃、同段第一七地號,面積1.2515公頃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貳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由原告管理,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告自得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請求被告拆遷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二、原告之代表人原為 楊德智 ,於起訴後迭經變更為 鄧祖琳 、高華柱、乙○○,均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配合國家經濟建設、輔導退除役官兵從事農墾事業,乃由原告屬各農場安置退除役待命就業有眷軍官從事農墾工作,故原告所屬各農場與場員間就配耕土地之權利義務悉以原告所發佈之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為據,另各農場與場員間之私法關係,則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如欲申辦繼耕者,須依原告所發佈「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作業要點」辦理繼耕。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其父 張文卿 原為原告所屬武陵農場之場員,由武陵農場配耕予張文卿之土地原為坐落台中縣○○鄉○○段第11、15及1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0240公頃、0.9580公頃、1.2515公頃;另張文卿生前未經原告農場之同意,又超耕同段第7、9、9-1及1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0446公頃、0.0645公頃、0.0685公頃、0.0210公頃,故張文卿生前配耕及超耕之土地面積合計為
2.4321公頃。被告於張文卿亡故後仍繼續占用上開土地,亦曾就上開土地向原告所屬武陵農場提出繼耕之申請,惟因未依規定提出綜合所得總額或報稅資料,經武陵農場認定被告並不符繼耕條件,報請原告收回張文卿配耕之土地。於張文卿亡故後,原告所屬武陵農場與張文卿間就配耕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被告占用張文卿配耕之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又張文卿生前超耕之土地亦屬無權占用,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其占用之土地、面積及設置之設施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其父張文卿於90年7月15日亡故後,被告為其繼承人,隨即依原告所訂之「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之規定,備齊相關證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繼耕,惟武陵農場卻以被告未依規定提出8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審查為由,對被告為核定收回之通知,原告亦為同一處分,原告所為收回土地之處分,屬行政機關以官署地位行使職權而生規制作用之行為,自屬行政處分,原告與場員間就配耕土地之法律關係,縱屬民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惟原告是否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繫於原告所為收回土地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被告已對原告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軍退除役軍官個別農墾輔導辦法、原告(87)輔肆字第2508號函及「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武產字第0910002458號函、原告輔肆字第90101471號函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暨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履勘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被告雖抗辯其已依原告發佈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檢附相關申請文件向原告所屬武陵農場提出繼耕之申請云云,惟被告之申請業經原告所屬武陵農場通知被告不符繼耕條件及經原告以行政處分收回張文卿配耕之土地,有前述原告及武陵農場函可憑,被告就原告所為上開收回土地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復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19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判決在卷可憑,故本件被告就其被繼承人張文卿配耕之地,未能獲得原告同意繼耕之事實,可堪認定。
五、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文卿獲原告配耕坐落台中縣和平鄉第11、15及17地號土地,二者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借用人張文卿已亡故,原告依民法第472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於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被告仍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即屬無權占用,另被告就其使用坐落台中縣和平鄉第7、9、9之1、10地號之土地,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從而,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9、9之1、10、11、1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所示A部分,面積0.0089公頃、B部分,面積0.0014公頃、C部分,面積0.0020公頃、D部分,面積0.0004公頃、E部分,面積0.0020公頃、F部分,面積0.0126公頃、G部分,面積0.0314公頃、H部分,面積0.0194公頃、I部分,面積0.0018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7地號,面積0.0446公頃、同段第9地號,面積0.0645公頃、同段第9之1地號,面積0.0685公頃、同段第10地號,面積0.0210公頃、同段第11地號,面積0.0240公頃、同段第15地號,面積0.9580公頃、同段第17地號,面積1.2515公頃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