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設於臺中市○區○○路4段353號及臺中市○區○○路4345之12號等兩家「APPLE髮型美容院」之股東,負責店內之電力費用管理,為圖減省上開兩家美容院之電費支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聯絡,以每處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委由該年籍不詳男子,分別於民國95年5、6月間某日,在上開兩家美容院,利用將電表內之比流器接上鐵針而使電源迴流發生短路,或在電表計量齒輪組上加工之方式,使電度表計算電流之功能失準而個別接續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電能(雖同時破壞封印鎖,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迄至96年6月25日經台電公司人員獲報至上開兩家美容院進行電流實測,因而查獲,甲○○至此已竊取合計87,346元之電能。
二、證據名稱:⑴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人員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
之證述(見警卷第10-11頁、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17頁)。
⑵扣案之瓦時計(表號00000000號)及封印鎖各1只、遭以鐵針釘入而失準之電源器導線1組。
⑶電費基本資料查詢及電費資料(見警卷第22-23頁)、台
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見警卷第24-25頁),及現場相片8張(見警卷第26-28頁)。
⑷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委請該年籍不詳男子在上開兩處美容院,分別為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之竊電行為,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固認被告先後2次犯行屬連續犯,然查被告於同一處所,係以接續之數個舉動,實現一個竊電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為接續犯,此與連續犯須有獨立數個行為,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者,尚屬有間;且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被告自95年5、6月間某日起之竊電行為,接續至修正刑法施行後之96年6月25日被查獲為止,其竊電之行為自刑法修正前接續至刑法施行後,並未中斷,其犯罪終了之時間,既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全部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公訴人上開見解,尚有未恰。爰審酌被告素行上加、然為圖節省自身營業成本而竊電之犯罪手段,並考量本件竊取電能之時間長達1年餘,及被告因竊電所得利益,暨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見本院卷附陳情書及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應收票據明細表),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顯見其已有悔悟之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緩刑期內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扣案之瓦時計(表號00000000號)、封印鎖各1只,及電源器導線1組,均屬台電公司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復予敘明。
四、退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719號移送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在台中縣豐原市○○路○○○
號1樓經營「APPLE髮型美容院」,其為節省營業成本,竟於95年7、8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犯意聯絡,由甲○○支付2萬元之代價予該不詳之人,再由該不詳之人擅自破壞台電公司所有而委託用電戶甲○○所保管使用之編號第00-00-0000-00-0號電錶之封印鎖後,以加工改小電表內部齒輪之方式,使該電錶計量失準,而接續竊取電力使用。嗣於96年6月23日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電表1具。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有集合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爰依法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
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本件被告於不同之營業處所所為之竊電行為,與學理上所謂「集合犯」所具備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之特質不符,難認屬集合犯。因此,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不能認為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