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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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6年8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豐監稽違字第裁63-A6J10402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4月12日1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峨嵋街口處,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為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遂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6J1040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經查違規屬實,遂於96年8月9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A6J10402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4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當日違規時間為下午5點54分,時值放學下班尖峰時間,且舉發地點為人潮往來頻繁的西寧南路,依當時情況因人潮佔據整個行人穿越道,若車輛欲右轉勢必要暫停,伊當時在綠燈與右行號誌燈亮起時已先暫停禮讓大部分行人先行通過,待人潮稍緩後始發動機車向右轉彎,並無惡意不禮讓行人通過之行為;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本件受處分人之罰鍰金額達2千4百元,金額判定似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嫌;又本件欠缺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爰依法聲請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於96年4月12日17時5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峨嵋街口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到達該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丁坤 到庭具結證稱:「(請說明本案的查獲經過?)受處分人騎機車從峨嵋街右轉信義南路的方向,因為嵋街只能夠右轉,我人在受處分人右轉沒有多遠的地方,我再我今日所提出的現場照片第2張標出我當時人在的位置。我看到有行人通過,機車從人潮中穿越,他穿越後我就攔停受處分人。」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並庭呈舉發現場照片3張(該照片上明確標示受處分人騎乘機車行進方向及證人當時所在位置)附卷可參。且本件受處分人之車輛沿峨嵋街往西寧南路右轉時,確實未等到路口淨空始行進,為受處分人所自承,雖其曰已先暫停禮讓大部分行人先行通過,待人潮稍緩始發動機車向右轉彎,惟縱其言屬實,仍無解於其後未待行人全部通過,強行於人潮中穿越之行為。再參以現場舉發員警林丁坤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衡情自無甘冒偽證之責而無設詞攀誣之虞,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無疑。
㈢又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情形者,應填製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而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分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因前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舉發時,已在違規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者聯簽章,有違規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既已收受該舉發單,如認舉發事實無誤,即應在15日內繳納罰鍰,若不服舉發事實,即應在應到案之時間即距舉發日15日之96年4月27日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惟受處分人並未於指定期限聽候裁決,亦未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則原處分機關於96年8月9日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駕駛機器腳踏車」,裁處罰鍰新臺幣2千4百元,揆諸首揭規定,自屬合法。
㈣受處分人雖質疑證人林丁坤並無法以科學證據證明其有不暫
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事實云云。惟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否則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至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由員警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其證言本屬證據方法之一,亦屬受處分人違規之適合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故而,本件雖無其他證據可佐,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反面證據,證明其確無前述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尚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並不足採,本件受處分人不暫停禮
讓行人先行之事實已據舉發員警到庭結證明確,且有支持其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本院復查無員警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認其舉發之違規情節應屬事實,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千4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