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1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白色布袋壹只及手套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月27日上午8時40分許,前往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段之新興營區,擅自由未上鎖之後門侵入以圍牆及鐵絲網圍繞之該營區及其內之建築物內;乙○○持其在該營區內不詳地點所拾得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按該螺絲起子是否為他人所有、遺失或棄置均有所不明,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螺絲起子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爰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該部分不另論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罪),先竊取由駐守該營區之現役軍人甲○○管領之陸軍迷彩服上衣一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元,查獲後業已發還甲○○),並將竊得之迷彩服上衣穿在身上,喬裝成軍人,再使用上開螺絲起子拆解、竊取由甲○○所管領之鋁合金窗框共計十六條(價值約365元,查獲後業已發還甲○○)。乙○○得手後,即將竊得之鋁合金窗框放入自備之白色布袋內,適遭甲○○發現並邀集同在該營區之現役軍人 田永祥 一同阻止乙○○離開,而為警據報趕赴現場,並扣得乙○○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上開白色布袋一只及手套一只,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田永祥於警詢時所指述、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圖各一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八幀等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白色布袋一只及手套一只扣案可佐;又本件遭拆解鋁合金窗框之現場所遺留之球鞋鞋印,要與被告乙○○為警查獲當時所著之球鞋鞋印相吻合一節,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上開查獲現場照片可資參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按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所持用之螺絲起子一把,長約二十公分,主體為金屬
材質,前端呈尖銳狀等情,有該螺絲起子扣案可佐,且既能用以拆解鑲嵌於水泥牆上之鋁合金窗框,足見該工具之質的堅硬,且有一定之質量,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又本件臺中縣○○鄉○○村○○路○段之新興營區,有圍牆及鐵絲網附聯圍繞整座營區,且被告係由未上鎖之後門進入營區建築物內拆解上開鋁合金窗框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前述案發現場圖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陸軍迷彩服上衣及鋁合金窗框,係利用同一犯
罪機會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緊鄰,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供參)。又被告所為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行要屬「繼續犯」之性質,而被告侵入後所為之竊盜犯行之違犯時間乃在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之期間內,兩者於時間及行為上均相互重疊,應認具有行為同一性,故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同時所犯之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亦據被害人甲○○提出告訴,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一併加以裁判,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實施本件竊盜犯行前之96年4月至7月間,已犯
有十餘次竊盜犯行,甫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4555號、96年度易字第5118號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正值壯年,為圖私利,竟不思勞動生產,冀圖不勞而獲,其所持用之螺絲起子一把,質的堅硬,可用以攻擊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已構成一定程度之威脅,手段並非和平,幸未因而加害任何人,又其竊取所得之物價值非高,尚未獲利即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領具,另其於警、偵訊時一度飾詞狡辯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方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白色布袋及手套各一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所有,本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確為被告所有,即與沒收之法定要件未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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