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祖浩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被告莊政元選任辯護人 葉韋良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黃傑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黃鈺淳 律師被告 吳昱辰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及聲請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門號0000000000號)、9(門號0000000000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8(門號0000000000號)、9(門號0000000000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之物,均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門號0000000000號)、9(門號0000000000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105年10月間加入以 王涵 為車手頭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即向被詐騙者收取或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人),然因上手均遭查獲,而於106年2月利用擔任車手時所留存之大陸機房門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王老 」、「super山」、「華誼兄弟」、「 曉明 」、「低調做人」之成年男子詐欺集團上游聯絡,而再行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控臺(在臺車手金流集團與機房之聯絡人),負責指使車手頭(負責招攬及管理車手)及收水(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後,交予上游成員),並於106年4月至5月間招攬少年許○威擔任車手,俟成功詐得款項後,辛○○可依詐欺所得款項總額領取百分之10之報酬,許○威則可依詐欺所得款項領取百分之3之報酬。
(一)辛○○與少年許○威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向 趙鳳儀 施用詐術,使趙鳳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現金新臺幣(下同)共70萬元交付予取款車手即少年許○威,嗣少年許○威將上開70萬元交付予辛○○,辛○○再將其中之2萬1千元交予少年許○威作為報酬,餘款則在桃園市○○區○○○○道路旁之中油加油站員工休息室外交付予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二)辛○○另於106年5月初某日,邀己○○擔任車手頭,己○○則再邀甲○○擔任車手頭及收水,甲○○則招攬少年譚○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擔任車手頭,少年譚○嘉再招攬少年吳○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擔任車手,渠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向 林來春 施用詐術,使林來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現金共80萬元交付予取款車手即少年吳○哲,嗣甲○○聯絡少年譚○嘉向少年吳○哲收取詐欺所得之80萬元款項,少年譚○嘉及少年吳○哲相約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地下一樓地車場,欲交付詐欺款項時遭警方查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二、己○○於106年4月間,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邀,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並招攬甲○○擔任車手頭及收水、招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夏 」擔任車手,甲○○則招攬少年譚○嘉加入擔任車手頭、少年譚○嘉再招攬少年吳○哲擔任車手,俟成功詐得款項後,己○○可依詐欺所得款項總額領取百分之1至百分之2之報酬、甲○○可領取百分之2之報酬。
(一)己○○、甲○○、少年譚○嘉、少年吳○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向 李張寶 梅施用詐術,使李 張寶梅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交付予車手少年吳○哲,少年吳○哲即持該張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共12萬元,嗣由己○○聯繫少年譚○嘉向少年吳○哲收取詐欺所得之12萬元款項,並將該筆款項繳予己○○,待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結算詐欺贓款後,再由少年譚○嘉將報酬交付予少年吳○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二)己○○復於106年5月上旬招攬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其與丙○○、綽號「小偉」、「小夏」、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向戊○○施用詐術,使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由「小偉」與大陸機房聯繫後,以電話指揮車手頭指派不詳之車手,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戊○○收取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該名不詳車手得手後轉交予「小偉」,由「小偉」將該提款卡交付予己○○,復由己○○將該提款卡交予「小夏」,並於106年5月12日下午1時58分許,自上開帳戶提領4萬元,己○○則指示丙○○拍攝車手提款之交易明細表,傳送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三)己○○、丙○○、綽號「小偉」、「小夏」、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向乙○○施用詐術,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將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之車手取走,得手後轉交予「小偉」,由「小偉」將該提款卡交付予己○○,復由己○○將該提款卡交付予「小夏」,並於106年5月13日凌晨1時1分許,自上開帳戶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4萬元,應予更正),己○○則指示丙○○拍攝車手提款之交易明細表,傳送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四)己○○、丙○○、綽號「小偉」、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向丁○○施用詐術,使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將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土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各1張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得手後再轉交予「小偉」,由「小偉」將上開2張提款卡交付予己○○,復由己○○將該2張提款卡交予不詳車手,分別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於106年5月12日晚間10時19分許提領4萬元、106年5月13日上午10時12分許提領6萬元及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提領4萬元、以及就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於106年5月13日上午10時2分提領2萬元及同日上午10時9分提領1萬元,己○○則指示丙○○拍攝上開車手提款之交易明細表,傳送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三、嗣經員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
106年5月16日下午2時38分許,跟追少年吳○哲至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地下一樓停車場,正值少年吳○哲欲將詐欺林來春所得之款項80萬元交付予少年譚○嘉,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少年吳○哲、譚○嘉後,嗣經甲○○以臉書「 蔣邵修 」之名義聯繫少年譚○嘉,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巷○○弄與華美一路口,欲向少年譚○嘉收取上開少年吳○哲取得之詐欺款項,亦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己○○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丙○○、 鍾宏明 前往桃園市○○區○○○街○號前,欲向甲○○收取上開詐欺款項,一併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均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 李張寶梅 、戊○○、乙○○、丁○○、趙鳳儀、林來春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辛○○、己○○、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7頁反面、第80頁及反面、第85頁反面、第95頁、第162頁、第
16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頁至第13頁反面、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辛○○、己○○、丙○○、甲○○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7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85頁反面、第95頁、第162頁、第16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27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己○○、丙○○、甲○○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卷(一)【下稱少連偵卷
(一)】第6頁至第10頁反面、第26至第29頁反面、第38頁至第43頁、第61頁至第63頁反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卷(二)【下稱少連偵卷(二)】第7頁至第10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第109頁至第114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卷(三)【下稱少連偵卷(三】)第52頁至第53頁、第142頁至第
146頁反面、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2頁至第153頁及反面、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59頁至第160頁及反面、
106年度偵字25421號卷第4頁至第9頁、106年度聲羈字第266號卷第9頁至第11頁、106年度聲羈字第265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106年度聲羈字第268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106年度聲羈字第267號卷第9頁至第11頁、106年度偵聲字第32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106年度偵聲字第31
9號卷第8頁至第9頁、106年度偵聲字第322號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反面、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第41頁至第43頁反面、第76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6頁反面、第94頁至第96頁、第
161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6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9頁反面),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戊○○、乙○○、丁○○、趙鳳儀、林來春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少連偵卷(一)第64頁至第66頁、少連偵卷(三)第1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78頁至第79頁),並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吳○哲、譚○嘉、許○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一)第51頁至第54頁反面、第56頁至第59頁、少連偵卷(二)第2頁至第4頁、第13頁至第15頁、少連偵卷(三)第60頁至第62頁反面、第64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第98頁至第103頁、第106頁至第108頁),復有告訴人李張寶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1份、告訴人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竹分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趙鳳儀之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以及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06年7月13日壢存字第1065002557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資料、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辛○○之手機截圖、被告己○○之手機截圖、被告丙○○手機擷取ATM交易明細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一)第11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7頁、第71頁至第88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4頁、少連偵卷(三)第9頁、第14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80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93頁至第95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卷第9頁至第14頁、第67頁至第89頁、第116頁至第119頁、第147頁正反面、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09頁、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17頁至第21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5頁至第61頁、第112頁至第114頁及反面),足認被告辛○○、己○○、丙○○及甲○○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己○○、丙○○及甲○○所犯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2.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二)及二、(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3.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4.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及二、(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目前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接水」者(即負責收取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財物之人)向「車手」、「照水」者(即在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財物時,負責在現場把風之人)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均應論以正犯。經查:
1.被告辛○○參與以綽號「王老」、「super山」、「華誼兄弟」、「曉明」、「低調做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控臺,依照上游指示指揮車手頭及收水,雖被告辛○○並未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係由同一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為之,然被告辛○○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詐欺、居間聯繫、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等任務,該犯罪型態,需要多人縝密分工方能詐取被害人款項,被告辛○○既對於上開分工有所認識,卻仍參與該詐欺集團,被告辛○○就犯罪事實
一、(一)至(二)所示之詐欺犯行,自具有相互利用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縱使被告辛○○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參與之部分,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2.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一、(二)即106年5月16日當天,經被告辛○○邀約負責擔任車手頭之工作,就當天提領被害人林來春贓款部分,與同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責任;另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一)至(四)所示之詐欺犯行,參與綽號「小偉」等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依上開所述,具有相互利用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之犯罪行為,被告己○○縱未參與詐欺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參與之部分,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3.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二、(二)至(四)部分所為,其因被告己○○之邀約而負責拍攝詐欺集團車手提款之交易明細表,傳送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且依照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被告丙○○傳送提款交易明細表之目的,係詐欺集團上游為核對提款車手領取款項是否正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頁及反面),實屬分擔該詐欺集團部分詐欺取款之犯行,應就犯罪事實二、(二)至(四)所示之詐欺犯行,具有相互利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部分之犯罪行為,被告丙○○縱未參與詐欺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參與之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4.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經被告己○○邀約擔任車手頭及收水,就106年5月16日當天提領被害人林來春詐欺贓款部分,與同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責任;另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之詐欺犯行,參與以被告己○○、綽號「小偉」等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依上開所述,應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之詐欺犯行,具有相互利用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甲○○縱未參與詐欺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參與之部分,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5.準此,被告辛○○、少年許○威與綽號「王老」、「supe
r山」、「華誼兄弟」、「曉明」、「低調做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被告辛○○、己○○、甲○○、少年譚○嘉、吳○哲與綽號「王老」、「super山」、「華誼兄弟」、「曉明」、「低調做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己○○、甲○○、少年譚○嘉、吳○哲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被告己○○、丙○○、綽號「小偉」、「小夏」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二);被告己○○、丙○○、綽號「小偉」、「小夏」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被告己○○、丙○○、綽號「小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二)所犯2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二)及犯罪事實二、(一)至
(四)所犯5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二)至(四)所犯3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及犯罪事實二、(一)所犯2罪,各均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存卷可稽,被告甲○○知悉參與犯行之少年吳○哲(00年00月生)、譚○嘉(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年僅14歲以上未滿18歲,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期日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頁反面),故其所犯犯罪事實
一、(二)及犯罪事實二、(一)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己○○於行為時雖亦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存卷可稽,然少年吳○哲及譚○嘉,均係經由被告甲○○介紹而加入該詐欺集團,被告己○○亦僅係透過被告甲○○指派少年吳○哲及譚○嘉領取詐欺贓款,尚難認被告己○○透過此種迂迴之方式,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吳○哲及譚○嘉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綜觀全卷檢察官亦無提出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吳○哲及譚○嘉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己○○部分尚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二)、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二)及犯罪事實二、(一)至(四)、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二)至(四)、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及犯罪事實二、(一)均尚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本案詐欺手法透過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詐欺集團手段日趨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社會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並造成社會秩序之恐慌,政府亦藉由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突顯現今詐欺集團對於社會治安為害甚鉅,政府嚴加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被告辛○○、己○○、丙○○、甲○○均正值青壯,卻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分別加入詐欺集團,藉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知識及對公務員之信賴,作為詐欺取財之手段,破壞政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分別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以及造成民眾惶恐,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丙○○與告訴人戊○○、丁○○達成和解,告訴人戊○○部分並已依照調解內容履行(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兼衡被告辛○○、己○○、丙○○、甲○○在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被告辛○○、己○○、丙○○、甲○○並各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而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Mobia廠牌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己○○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二)及與綽號「小偉」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 陳明 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7頁及反面、少連偵卷(二)第29頁反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丙○○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事實二、(二)至(四)存放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車手提款之交易明細照片,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62頁及反面、少連偵卷(二)第35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Apple廠牌其中1支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辛○○所有,且係供作與詐欺集團上游綽號「王老」、「super山」、「華誼兄弟」、「曉明」、「低調做人」等成年男子聯繫所用之物,據被告辛○○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27頁、第28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Apple廠牌其中1支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0之Zte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甲○○所有,且分別供作與被告己○○、與少年吳○哲、譚○嘉聯絡所用,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39頁、少連偵卷(二)第40頁)。是如附表三編號4、編號7、編號8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9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編號10之物,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且分別係供本案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本院酌以宣告沒收,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以上開之物,自應以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辛○○、己○○、甲○○於事實欄一、(二)之罪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被告己○○、丙○○於事實欄二、(二)至(四)之各罪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以及被告己○○、甲○○於事實欄二、(一)之罪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編號5所示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據被告己○○於偵訊時所述,該支手機係綽號「小偉」提供予被告己○○使用,作為替綽號「小偉」代班時,與大陸機房聯絡之工具(見少連偵卷(二)第29頁反面),雖係供本案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絡之用,然因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己○○所有,且亦非違禁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被告己○○所有,然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稱該支門號係其私人使用之手機(見少連偵卷(一)第7頁及反面、少連偵卷(二)第29頁反面),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亦使用該門號與詐欺集團聯絡,亦非違禁物,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Apple廠牌其餘2支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雖係被告辛○○所有,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使用上開2支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聯絡,衡諸現今資訊時代連通,手機之功能廣泛,尚難以被告辛○○身上具有多支手機,逕認係供其與詐欺集團聯絡之用,且亦非違禁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Apple廠牌其餘1支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被告甲○○所有,然其於警詢時稱係供平常連絡家人及朋友所用(見少連偵卷(一)第39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使用該支門號與詐欺集團聯絡,亦非違禁物,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三編號11所示之Apple廠牌iphone手機盒(IMEI碼:000000000000000)、編號12臺灣大哥大4G飆速雙網卡三合一2張,雖均係被告甲○○所有,然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故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 簡詩庭 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曾信梅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摺(00000000000000)、編號14所示之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以及編號15所示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台灣企銀金融卡1張(卡號:
000-00-00000-0),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稱簡詩庭是其女友,曾信梅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摺則係詐欺集團其餘車手交付予被告己○○,其餘之土地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渣打銀行金融卡以及台灣企銀金融卡,均係被告己○○作ATM取款車手時所使用之金融卡(見少連偵卷(一)第7頁、少連偵卷(二)第29頁反面),然因如附表三編號13、14、15所示之存摺及金融卡,均難認係本案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亦非本案所使用之詐欺帳戶以及金融卡,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均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吳○哲、 潘廷葳 之身分證各1張及編號17所示吳○哲之健保卡1張,既均非本案犯罪行為人所有,亦非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故均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開山刀1把,雖係被告甲○○所有,然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該物亦非違禁物,亦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Mobia行動電話盒1盒,雖係被告己○○所有,然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該物亦非違禁物,亦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九)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27萬元,係被告辛○○所有,而被告辛○○雖於警詢中稱係被告己○○交的詐欺贓款,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27萬元是其自身的錢,很多錢都混雜在一起,係其自己的錢,並非詐欺之贓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0頁),金錢既具有混同之特質,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27萬元均係被告辛○○因本案犯罪事實所得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故本院不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31,630元,則係被告己○○所有,而被告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中14,000元係為繳交車輛貸款、剩餘之17,630元則係於物流公司上班領取之薪水(見少連偵卷(一)第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7頁),既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31,630元為被告己○○因本案犯罪事實所得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本院亦不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12,000元,雖係被告丙○○所有,然因金錢具有混同之性質,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12,000元係被告丙○○因本案犯罪事實所得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本院並不予以宣告沒收。
(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臺及行照1張,該車輛所有人為 李普英 (見少連偵卷(三)第50頁),且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該自用小客車、行照亦非被告甲○○所有,該扣案自用小客車本院自不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照一張,該車輛之所有人為 徐瑞香 ,該行照既非被告己○○所有,扣案之行照1張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發還,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十一)犯罪所得沒收
1.被告辛○○雖於警詢時稱,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其可領取之酬勞為4至5萬元,係詐欺所得款項之百分之7(見106年度偵字第25421號卷第7頁至第8頁),然其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期日均稱其所得報酬為百分之10,並詳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支分配比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頁反面、第80頁、第161頁反面),準此仍應以被告辛○○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期日所稱之百分之10比例較為可採,此部分告訴人趙鳳儀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為70萬元,該款項之百分之10為70,000元,至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因少年吳○哲、譚○嘉交付款項時遭警方查獲,該部分被告辛○○並無犯罪所得。準此,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為70,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就參與綽號「小偉」詐欺集團,其可領取之酬勞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之百分之1,以此比例計算犯罪事實二、(一)至(四),就告訴人李張寶梅部分,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為12萬元,則百分之1為1,200元,就告訴人戊○○部分,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為4萬元,則款項之百分之1為400元,就告訴人乙○○部分,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為2萬元,則該款項之百分之1為200元,以及告訴人丁○○遭詐騙之款項為17萬元,該款項之百分之1為1,700元,上開犯罪所得金額共計為3,500元,因被告己○○稱就其得手金額部分業已忘記(見少連偵卷(一)第10頁反面),本院因而僅就本案犯罪事實二(一)至(四)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計算被告己○○之犯罪所得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因少年吳○哲、譚○嘉交付款項時遭警方查獲,該部分被告己○○並無犯罪所得。
3.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可自詐欺所得款項取百分之1作為酬勞,然因為實際工作僅1、2週,並未拿到犯罪所得(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5頁),被告丙○○既未因本案上開犯罪事實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4.被告甲○○於警詢時稱:「這5或6次之犯案得手金額最高1次我記得約50萬元左右,最低1次至少也有10萬元,總共得手金額應該有150萬元左右,我的總獲利就是從這
150萬元中抽取百分之2,大約3萬元左右。」(見少連偵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然因被告甲○○所述之報酬,極可能混合其他未經本案起訴之詐欺犯罪所得,因本案犯罪事實二、(一)之詐欺所得為12萬元,已如前述,其中百分之2應為2,400元,本院因而僅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因少年吳○哲、譚○嘉交付款項時遭警方查獲,該部分被告甲○○自無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及
(二)所示,擔任控臺負責指揮車手頭,並招募被告己○○、許○威加入犯罪組織,指揮、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己○○則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及事實二、(一)至(四)所示,擔任車手頭指揮車手
即被告甲○○、少年吳○哲、綽號「小夏」,並招募被告甲○○、丙○○、綽號「小夏」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指揮、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二)至(四)所示,經被告己○○招募而於106年5月加入由被告己○○、綽號「小偉」等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替詐欺犯罪組織拍攝車手提領詐欺所得之交易明細表,以及轉傳交易明細表予詐欺犯罪組織之上游,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參與被告辛○○以及綽號「王老」、「super山」、「華誼兄弟」、「曉明」、「低調做人」等成年男子之詐欺犯罪組織,以及犯罪事實二、(一)參與綽號「小偉」等人所屬之犯罪組織,應認被告辛○○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二)及二、(一)至(四)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二)至(四)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及二、(一)所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己○○、丙○○、甲○○涉犯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前開被告辛○○、己○○、丙○○、甲○○之供述、證人譚○嘉、吳○哲、許○威之證述及告訴人李張寶梅、戊○○、乙○○、趙鳳儀、林來春之指述,暨通訊監察譯文、ATM交易明細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件相關帳戶交易明細、扣案之行動電話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辛○○、己○○堅詞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被告丙○○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惟查: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7251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文修正理由第一點「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
dcriminalgroup),係由3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所稱「嚴重犯罪」,指構成最重本刑4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至於「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另公約第34條第2項,要求締約國應將公約第5條所定之犯罪,予以罪刑化,爰配合該公約國內法化,檢討犯罪組織之定義。」,依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目前學說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組織」之定義,所謂「牟利性」,應係指參與犯罪組織者之主觀目的係為追求經濟利益;針對「持續性」,依照上開組織公約英文原文「groupoftwoormorepersons,existingforaper
iodoftime」,應可推論限定該犯罪組織須客觀上已經存續一段期間;至於該次修法刪除嚴格管理式組織,採取所謂「結構式組織」,再參酌修正理由第三點「依照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藉由排除臨時起意組成之團體,倘個案符合上開修正理由第三點說明之組織,應可符合所謂「結構式組織」。該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修法核心在於「犯罪組織」之定義,該組織必須以犯罪為目的應為當然之理,準此,目前學說認為行為人施行之強暴、脅迫、恐嚇、詐術手段,必須達到侵犯同一或具有相近關係被害人財產之牟利效果,才可構成組織犯罪,應可做為判斷「組織」是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犯罪組織」之依據。
2.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辛○○陳稱其於106年2月間,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其將己○○、許○威之電話交給大陸那邊的機臺,大陸那邊的機臺會跟己○○、許○威聯繫怎麼做及去那個地方領錢,他們領完錢之後,大陸那邊的人會聯絡我,我再去跟己○○及許○威領錢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9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而證人許○威於警詢時證稱於106年4月或
5月時加入,當時辛○○問其要不要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我不知道該詐欺集團共有幾人,我只知道辛○○(見
106年度偵字第25421號卷第14頁),是該詐欺集團之參與者許○威係臨時受被告辛○○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對於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並無所識,再者,被告辛○○雖陳稱其於106年2月間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惟本案犯罪發生之時間均集中於106年5月初至106年5月中,亦無客觀之證據足以佐證該詐欺集團客觀上業以存續相當之一段期間,該詐欺集團存續之期間,既未存有長久之特性,且領取贓款之車手亦係由隨機組成之車手聯繫,尚難認定該詐欺集團業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犯罪組織持續性及結構性之定義。再者,依被告辛○○所供述,其仍須透過大陸機台指示,負責與被告己○○、少年許○威聯繫,既仍須透過機臺人員之指揮始知悉詐欺集團之詐欺計畫為何,尚難逕論被告辛○○與車手頭聯繫之工作,即具有發起、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權限,且縱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對於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有發起、指揮性之關係,均難據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相繩,惟上開部分均與被告辛○○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至於本案犯罪事實二部份,依照被告己○○所述,其於10
6年4月應「小偉」之邀,而參與該詐欺集團,車手和車手電話部分是甲○○負責處理,如果「小偉」和車手有詐騙成功,其會接到「小偉」之電話,同時車手會將贓款交給甲○○,其再向甲○○收取贓款並與「小偉」進行交收,「小偉」會指示交收的時間及地點(見少連偵卷(一)第8頁),惟本案犯罪發生之時間均集中於106年5月初至106年5月中,尚無客觀之證據足以佐證此詐欺集團客觀上業已存續相當之一段期間,既未符合「持續性」此一要件,尚難認定該詐欺集團業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犯罪組織之定義。再者,被告己○○雖分別參與犯罪事實一、(二)由被告辛○○、甲○○、綽號「王老」、「super山」、「華誼兄弟」、「曉明」、「低調做人」等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及犯罪事實二、(一)至(四)於綽號「小偉」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頭之職位,指派車手取款,然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6年過年那段期間,我招攬丙○○、甲○○加入『小偉』的詐欺集團,但是丙○○只有在5月份幫我傳ATM的照片,『小偉』說要出門時,我會跟甲○○說,叫甲○○傳車手的電話給我,甲○○底下的車手是吳○哲,他們都是『小偉』底下的人,我可以指揮的人是丙○○、甲○○。」(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6頁反面),被告己○○透過與綽號「小偉」聯繫始知悉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及計畫為何,尚難逕認被告己○○與車手聯繫之工作,即具有指揮詐欺集團之權限,且縱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有指揮性之關係,均尚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相繩;再者,本案犯罪事實
一、(二)係被告己○○第1次受被告辛○○之指示而詐欺告訴人林來春,被告己○○參與之詐欺集團既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謂之「犯罪組織」,且被告己○○客觀上尚無持續參與該犯罪組織,被告己○○此部分亦難以參與犯罪組織相繩,惟上開部分均與被告己○○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被告丙○○參與犯罪事實二、(二)至(四)所示之詐欺集團,並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犯罪組織」之定義,業如上述,再者,依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丙○○退伍沒有錢,想說給他一份工作。」、「我沒有跟丙○○說『小偉』詐欺集團的事情,我就叫他傳照片而已」(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頁、第8頁反面至第9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己○○於106年5月8日、9日,詳細時間我也忘記了,但是是在我退伍之後,己○○跟我說我剛當完兵,身上沒有錢,就請我幫忙拍攝ATM的照片,我也沒有問己○○ATM照片是什麼,我就幫忙拍照而已」(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丙○○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丙○○確實於106年5月6日退伍(見本院聲字第3623號卷第9頁),被告丙○○雖因被告己○○之招攬,因而與被告己○○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成為犯罪事實二、(二)至(四)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然本案於106年5月16日即遭查獲,被告丙○○於退伍後至該詐欺集團遭查獲,僅有短暫大約10日內之時間,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丙○○業已成為該詐欺集團一員之證據,尚難僅因被告己○○與被告丙○○聯絡拍攝、傳送詐欺集團之交易明細表,即遽認被告丙○○已加入該詐欺集團;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處罰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防止之目的恐係基於「組織」得以透過成員共同擬定計畫並連結至未來可能實行之犯罪行為,然此種推斷參與團體即存在法益損害之抽象危險性,不啻前置刑事制裁,判斷個案有無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更應謹慎判斷。準此被告丙○○雖於本案犯罪事實二、(二)至(四),拍攝、傳送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交易明細表,惟客觀上並無持續參與該詐欺集團,被告丙○○此部分尚難以組織犯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丙○○上開有罪部分,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被告甲○○參與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二)及二、(一)之詐欺集團,均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犯罪組織」之定義,業如上述,況且被告甲○○就本案犯罪事實
一、(二)係被告己○○第1次受被告辛○○之指示,被告己○○復指示被告甲○○收取詐欺告訴人林來春之款項,被告甲○○客觀上亦無持續參與被告辛○○之詐欺集團,被告甲○○此部分尚難以參與犯罪組織相繩,惟該部分與被告甲○○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交付時│交付地│交付│所犯法條│罪刑│││││間│點│金額││││││││││││├──┼───┼───────────────┼───┼───┼──┼────┼────────────┤│1│趙鳳儀│於106年5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106年│臺北市│70萬│刑法第│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專員│5月15│大安區│元│339條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透過電話向趙鳳儀佯稱其個資外│日下午│光復南││4第1項│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流,遭他人盜用健保卡,復由其他│2時許│路200││第1款、│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王民成 警員及張││號停車││第2款│││││ 介欽 檢察官,要求其提出70萬元以││場│││││││調查釐清有無與來源不明之帳戶往│││││││││來以及個資有無外洩云云。││││││├──┼───┼───────────────┼───┼───┼──┼────┼────────────┤│2│林來春│於106年5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106年│臺北市│80萬│刑法第│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專員│5月16│大同區│元│339條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透過電話向林來春佯稱未支付醫│日下午│大龍街││4第1項│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療費用,並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2時許│85巷旁││第1款、│月。││││假冒 葉文彬 警官及臺中地方法院之││之公園││第2款│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楊主任,要求其提出80萬元當作保││內│││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證金云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交付時│交付地│遭提│所犯法條│罪刑│││││間│點│領款│││││││││項││││││││││││├──┼───┼───────────────┼───┼───┼──┼────┼────────────┤│1│李張寶│於106年5月8日下午2時許,由│106年│臺北市│12萬│刑法第│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梅│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王志成 科長及專│5月8│北投區│元│339條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案小組成員,透過電話向李張寶梅│日下午│行義路││4第1項│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佯稱帳戶涉及刑案,必須提供提款│5時許│186巷││第1款、│月。││││卡作為證物云云。││62號││第2款│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2│戊○○│於106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由│106年│新北市│4萬│刑法第│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高雄長庚員工、│5月9│新店區│元│339條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陳建煌 警官、王科長、黃明昌主任│日下午│寶元路││4第1項│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透過電話向戊○○佯稱帳戶涉及│3時許│一段64││第1款、│月。││││刑案,須至中華郵政申請提款卡提││號附近││第2款│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供調查云云。││某處│││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乙○○│於106年5月12日上午10時6分許│106年│新北市│2萬│刑法第│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央健保局│5月12│蘆竹區│元│339條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專員、 王家祥 警員,透過電話向李│日中午│永平街││4第1項│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桂珠 佯稱帳戶遭他人盜用洗錢,須│12時2│32巷69││第1款、│月。││││凍結帳號,必須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分許│弄9號││第2款│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警方云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丁○○│於106年5月12日起,接續接獲由│106年│屏東縣│17萬│刑法第│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新北市健保局專│5月12│南州鄉│元│339條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員、 林忠政 員警、 王政浩 檢察官,│日晚間│勝利路││4第1項│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透過電話向丁○○佯稱帳戶涉及洗│6時許│2號後││第1款、│月。││││錢案件,必須提供中華郵政帳戶(││方停車││第2款│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土││場│││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2039)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警方。│││││月。│└──┴───┴───────────────┴───┴───┴──┴────┴────────────┘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1│現金270,000元│辛○○│├──┼───────────────────┼────┤│2│現金31,630元│己○○│├──┼───────────────────┼────┤│3│現金12,000元│丙○○│├──┼───────────────────┼────┤│4│Mobia廠牌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己○○│││、0000000000)││├──┼───────────────────┼────┤│5│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己○○│││06)││├──┼───────────────────┼────┤│6│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909│己○○│││803423)││├──┼───────────────────┼────┤│7│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909│丙○○│││819099)││├──┼───────────────────┼────┤│8│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3支(門號0900│辛○○│││412035、0000000000、0000000000)││├──┼───────────────────┼────┤│9│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2支(門號0909│甲○○│││916465、0000000000)││├──┼───────────────────┼────┤│10│Zte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門號00000000│甲○○│││57)││├──┼───────────────────┼────┤│11│Apple廠牌iphone手機盒(IMEI碼:358363│甲○○│││000000000)││├──┼───────────────────┼────┤│12│臺灣大哥大飆速雙網卡三合一2張│甲○○│││││├──┼───────────────────┼────┤│13│簡詩庭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36948)、曾信梅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摺(││││00000000000000)││├──┼───────────────────┼────┤│14│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62)、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15│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14-5906)、台灣企銀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16│吳○哲、潘廷葳之身分證各1張││├──┼───────────────────┼────┤│17│吳○哲之健保卡1張││├──┼───────────────────┼────┤│18│開山刀1把│甲○○│├──┼───────────────────┼────┤│19│車牌號碼000-0000號(含鑰匙)自用小客車│甲○○│││1臺及行照1張││├──┼───────────────────┼────┤│20│車牌號碼0000-00號(含鑰匙)自用小客車│己○○│││1臺││├──┼───────────────────┼────┤│21│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行照1張│己○○│││││├──┼───────────────────┼────┤│22│Mobia行動電話盒1盒│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