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上訴人 黃祖浩
莊政元 李進傑 (原名 李黃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83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35、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丙○○、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㈠㈡,乙
○○有如原判決事實欄㈡,及事實欄㈠至㈣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刑(丙○○共2罪、乙○○共5罪),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丙○○以原判決刑期太重提起上訴;乙○○上訴意旨則略以:
㈠詐欺集團參與成員眾多,收購人頭帳戶資料、組成機房、派員提領詐欺款項等手法,可知分工甚細,參與者自始應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且各該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分工,擔任不同角色,在緊密時間內,對被害人接續施以詐術,騙取錢財,依社會通常觀念,其前後行為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乙○○為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所為前述犯行,依社會通念,前後行為難以分割,自應論以接續犯,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自屬違背法令。㈡車手雖為詐欺集團之共犯,但車手加入犯罪集團之時間長短、參與犯罪情節之程度,均為法院量刑輕重參考之因子。原判決量刑未有前述審酌,自非妥適;又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經查:
㈠丙○○部分:
丙○○上訴僅稱「覺得刑期太重」,並未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丙○○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乙○○部分:
1.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查乙○○於原判決事實欄㈡,及事實欄㈠至㈣所示先後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時間有間,遭詐騙之被害人個別,並非侵害同一法益,且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地點亦不同,係各別起意,各次犯罪行為本身均具有獨立性,當非實行單一犯罪之數個舉動,無由成立接續犯。原判決因而予以分論併罰,自無違法可指。
2.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於理由內具體敘明,以乙○○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增訂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立法目的;乙○○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輕鬆得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藉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知識及對公務員之信賴,作為詐欺取財之手段,破壞政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以及造成民眾惶恐,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乙○○在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揭5罪分別量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20至21頁)。其量定之刑罰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又乙○○加入詐欺集團及在集團內之分工角色,乃原審科刑審酌事項之一,則其加入集團之期間,及參與犯罪情節之程度,自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斟酌,應屬誤會。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依乙○○之犯罪情狀,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
3.綜上,乙○○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甲○○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甲○○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不服原審判決,於108年1月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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