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6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八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依本院94年度
全字第85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3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8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全字第85號民事卷宗、94年度存字第5843號提存卷宗、94年度訴字第5592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