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62號聲請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
周炳成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丁○○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 律師上列相對人與原告甲○○、乙○○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聲請人為原告甲○○、乙○○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坐落於台北市○○區○○段2小段360、360之2地號土地上即306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原告甲○○、乙○○與相對人所共有,原告於民國95年6月14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之不動產,而該不動產於96年1月1日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憑,足見,系爭不動產業已移轉於聲請人無疑,茲聲請人聲請本院承擔本件訴訟,被告戊○○雖不同意由聲請人承擔本件訴訟,惟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由聲請人為原告甲○○、乙○○之承當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