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8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2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限繳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應另給付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另得請求按未清償本金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以連續3期為上限,並約定如持卡人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95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及客戶帳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