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澤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澤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澤華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之要求,先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225588,再於民國108年5月30日下午6時57分許,至位在臺南市○○區○○路之統一超商車讚門市,透過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與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以此方法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嗣該等詐騙成員(人數及組成尚不明)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成員於108年6月4日下午6時44分許、晚間8時38分
許各假冒為「BCS武器空0生存遊戲」客服人員、郵局專員致電 黃育淳 ,佯稱因該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交易錯亂,產生諸多訂單,須按步驟辦理以避免被扣款云云,致黃育淳誤信為真,依指示以手機操作行動網銀,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1,212元至本件帳戶內。
㈡不詳詐騙成員於108年6月4日晚間7、8時許起假冒某家飾品
公司之客服人員致電 黃雯萱 ,佯稱黃雯萱之網路購物訂單遭設定為訂購20組及分期付款,須辦理解除設定云云,致黃雯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存入30,000元至本件帳戶內。
㈢不詳詐騙成員於108年6月4日晚間7時40分許起陸續假冒為「
WHYAND1/2」網站人員、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 吳芷葳 ,佯稱因該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多刷15筆交易,須取消交易碼以退刷遭盜刷之費用云云,致吳芷葳信以為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轉帳16,987元至本件帳戶內。
二、案經黃育淳、吳芷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鍾澤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先依某不詳人士之要求變更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於108年5月30日依對方指示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寄出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其當時透過網路在找兼職工作,其以「LINE」通訊軟體(下僅稱「LINE」)和對方聯絡,對方表示每個帳戶每期(10日)即可賺取10,000元之薪水,當時其配偶即將生產需要用錢,其沒想太多就寄出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其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96017號函暨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33至37頁);而被害人黃育淳、黃雯萱、吳芷葳曾分別接獲不詳詐騙成員撥打之電話, 各向伊 等訛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事項,致被害人黃育淳、黃雯萱、吳芷葳陷於錯誤,分別將11,212元、30,000元、16,987元轉入或存入本件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育淳、黃雯萱、吳芷葳於警詢中均指述明確(警卷第7至17頁),並有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黃育淳提出之手機網路銀行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黃雯萱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吳芷葳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39頁、第95頁、第109頁、第123頁、第125頁,本院卷第57頁)。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嗣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訛詐被害人黃育淳、黃雯萱、吳芷葳使之交付財物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先依不詳人士之要求變更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
於108年5月30日下午6時57分許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資料存卷可佐(警卷第41至91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嗣本件帳戶即遭不詳詐騙成員用以要求遭詐欺之被害人黃育淳、黃雯萱、吳芷葳轉入或存入款項,復如前述,故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依詐騙成員要求變更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上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㈢次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依詐騙成員要求變更密碼)時,已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被告亦自承其知道將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對方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其當初曾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也會擔心帳戶資料遭作為犯罪使用等語(參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30頁、第134至135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均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有預見。則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黃育淳、黃雯萱、吳芷葳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為求獲利,即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曾辯稱:其係想要找兼職工作,因為配偶即將生產,
經濟狀況不佳,沒有想那麼多云云。惟自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對方僅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每個帳戶每期(10日)即可領取高達10,000元之薪資,已係明顯違反社會常情之工作訊息;且若屬合法、正當經營之公司,理應以公司名義申辦帳戶使用,殊無向毫無關係之個人借用帳戶之可能,亦屬一般之常識。參之被告於寄出本件帳戶資料前僅曾以「LINE」與對方聯繫,未能確認公司之正確資訊及對方之真實身分,亦顯非應徵工作之常態,被告辯稱其係以找兼職工作的心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云云,實甚悖於常情。再佐以被告與對方聯繫之初即曾質疑:「有電話可以確認麼(嗎)?應該不是詐騙集團吧?會不會到時收到法院通知書」等語(參警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也有上網去查公司資料,可是後來查不到等語(參本院卷第30頁、第134至135頁),足徵被告已認知對方有相當可能為詐騙集團,對於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可能涉及不法使用乙事已有預見,竟仍因需款使用即寄出帳戶資料,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更可認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沒有想那麼多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依對方要求變更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使詐騙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黃育淳、黃雯萱、吳芷葳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存入本件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故該等詐騙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詐騙上述被害人轉入或存入款項,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騙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成員詐騙被
害人黃育淳、黃雯萱、吳芷葳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
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各被害人之受害情形,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曾從事貨車司機之工作,現待業中,已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生活所需仰賴存款及家人支應(參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查:
㈠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⒈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條並明列數款「特定犯罪」為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乃為對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其中該法第3條規定之修正,係因修正前有關前置犯罪之門檻規範過嚴,致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雖降低前述規範門檻,但洗錢行為係就該「特定犯罪」所產生之不法金流,透過掩飾或隱匿其本質、來源、去向等行為加以「清洗」之規範原意,並無變更;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針對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階段加以規範,以解決修正前規範模式之不足,亦未進而變更洗錢行為之前述規範意旨。是如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僅止於預備之階段,即尚無因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事實,自無得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標的,無由為洗錢之行為。
㈡洗錢防制法之上開修正中,既未明定將洗錢行為提前至洗錢
標的尚未產生時即論以洗錢罪,該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例示之3種洗錢類型中,如:⒈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⒉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⒊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自行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亦均仍先有不法金流之存在後,始再以上開具體作為加以掩飾;準此,修正理由其他例示:提供(如販售)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之洗錢態樣,本質上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應限於已有不法金流產生後,提供帳戶以供掩飾、隱匿此等財物之去向者,方屬「清洗」不法金流之洗錢行為規範範疇。蓋立法者雖有意透過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期能與國際接軌,建置完善洗錢防制機制,強化洗錢防制作為,徹底杜絕犯罪,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除非法律另有明文(如將特定犯罪尚未發生前之提供帳戶行為,直接列舉為不法態樣之一),否則針對洗錢行為之認定,仍應回歸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洗錢行為係就已發生之特定犯罪所得加以「清洗」之本意,不能僅因該條修正理由曾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類型例示,即任意將不法金流即洗錢標的尚未發生時之提供帳戶行為亦擴大解釋為洗錢行為。
㈢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
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在內)所產生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另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參照)。
㈣上述不詳詐騙成員係施行詐術要求被害人黃育淳、黃雯萱、
吳芷葳將款項轉入或存入被告提供之本件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騙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騙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不詳詐騙成員利用本件帳戶,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亦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或移轉、變更非法金流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前述洗錢罪嫌,尚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獲有款項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盈貞
法官莊政達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