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0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澤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鍾澤華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先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000000,再於民國108年5月30日下午6時57分許,至位在臺南市○○區○○路之統一超商○○門市,透過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與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以此方法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嗣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及組成尚不明)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6月4日下午6時44分許、晚間8時38分許,各假冒為
「BCS武器空0生存遊戲」客服人員、郵局專員致電 黃育淳 ,佯稱因該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交易錯亂,產生諸多訂單,須按步驟辦理以避免被扣款云云,致黃育淳誤信為真,依指示以手機操作行動網銀,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1,212元至本件帳戶內。
㈡自108年6月4日晚間7、8時許起,假冒某家飾品公司之客服
人員致電 黃雯萱 ,佯稱黃雯萱之網路購物訂單遭設定為訂購二十組及分期付款,須辦理解除設定云云,致黃雯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存入30,000元至本件帳戶內。
㈢自108年6月4日晚間7時40分許起,陸續假冒「WHYAND1/2
」網站人員、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 吳芷葳 ,佯稱因該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多刷15筆交易,須取消交易碼以退刷遭盜刷之費用云云,致吳芷葳信以為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轉帳16,987元至本件帳戶內。
二、案經黃育淳、吳芷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鍾澤華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先依某不詳人士之要求變更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於108年5月30日依對方指示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寄出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其當時透過網路在找兼職工作,其以「LINE」通訊軟體(下僅稱「LINE」)和對方聯絡,對方表示每個帳戶每期(10日)即可賺取10,000元之薪水,當時其配偶即將生產需要用錢,其沒想太多就寄出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其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33至37頁);而被害人黃育淳、黃雯萱、吳芷葳曾分別接獲不詳詐騙成員撥打之電話, 各向伊 等訛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事項,致被害人黃育淳、黃雯萱、吳芷葳陷於錯誤,分別將11,212元、30,000元、16,987元轉入或存入本件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育淳、黃雯萱、吳芷葳於警詢中均指述明確(警卷第7至17頁),並有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黃育淳提出之手機網路銀行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黃雯萱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吳芷葳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
39、95、109、123、125頁;原審卷第57頁)。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嗣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訛詐被害人黃育淳、黃雯萱、吳芷葳使之交付財物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先依不詳人士之要求變更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
於108年5月30日下午6時57分許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資料存卷可佐(警卷第41至91頁、原審卷第37至39頁);嗣本件帳戶即遭不詳詐騙成員用以要求遭詐欺之被害人黃育淳、黃雯萱、吳芷葳轉入或存入款項,復如前述,故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依詐騙成員要求變更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上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使其等得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㈢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其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依詐騙成員要求變更密碼)時,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被告亦自承知道將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對方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其當初曾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也會擔心帳戶資料遭作為犯罪使用等語(偵查卷第20頁;原審卷第30、134至135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均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有預見。則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黃育淳、黃雯萱、吳芷葳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為求獲利,即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曾辯稱:其係想要找兼職工作,因為配偶即將生產,
經濟狀況不佳,沒有想那麼多云云。惟自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對方僅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每個帳戶每期(10日)即可領取高達10,000元之薪資,已係明顯違反社會常情之工作訊息;且若屬合法、正當經營之公司,理應以公司名義申辦帳戶使用,殊無向毫無關係之個人借用帳戶之可能,亦屬一般之常識。參之被告於寄出本件帳戶資料前僅曾以「LINE」與對方聯繫,未能確認公司之正確資訊及對方之真實身分,亦顯非應徵工作之常態,被告辯稱其係以找兼職工作的心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云云,實甚悖於常情。再佐以被告與對方聯繫之初即曾質疑:「有電話可以確認麼?應該不是詐騙集團吧?會不會到時收到法院通知書」等語(警卷第4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也有上網去查公司資料,可是後來查不到等語(原審卷第30、134至135頁),足徵被告已認知對方有相當可能為詐騙集團,對於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可能涉及不法使用乙事已有預見,僅因需款使用即寄出帳戶資料,足認其確有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之心態,更可認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沒有想那麼多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本
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其辯稱亦係被騙云云,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依對方要求變更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使詐騙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黃育淳、黃雯萱、吳芷葳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存入本件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故該等詐騙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詐騙上述被害人轉入或存入款項,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騙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成員詐騙被害人黃育淳、黃雯萱、吳芷葳交付財物得逞,係以一個行為幫助三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然:
㈠按法務部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謂:「
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則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查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另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亦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知悉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即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四種態樣,即「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得認為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此與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並無二致,是修正前實務關於洗錢之定義亦應可援用。查:
⒈被告雖將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致詐
騙集團行為人持以做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加以觀察,不能僅以行為人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單一事實,即逕認其行為涉有洗錢犯罪。
⒉依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罪過程以觀,詐騙集團成員以詐騙方式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以之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詐騙所得款項由被害人直接匯入,明顯可見其為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至於犯罪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後,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必然結果。則被告之行為既未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以妨礙金融秩序,自難認已合致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逕以洗錢罪責相繩。
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之行為,同涉洗錢犯行,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五、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各被害人之受害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暨於本院論告意旨雖以:參諸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係因修正前對洗錢之定義過窄,難以有效防制洗錢,為擴大洗錢之定義,乃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故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全部犯罪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認知,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不法所得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即該當洗錢犯行。而本件帳戶係被告申設、保管及使用,被告原為該帳戶之管理使用人。被告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該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申言之,雖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以致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存、匯入被告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另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是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進行詐騙,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已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效果,自屬洗錢行為。再者,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其就該人可用以進行詐騙而取得詐欺款項一情顯可預見,則其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已屬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原判決疏未審酌該節而誤認被告所為未構成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自屬未合等語,固非無見。然被告上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無法以該罪相繩,且自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及法條文義,確可獲致須先有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始能就後續之「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論以洗錢罪之可能等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本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至犯罪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後,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必然結果,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卷證對照表:││1.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292328號刑案偵查卷宗││2.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071號偵查卷宗││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刑事卷宗││4.上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上字第36號偵查卷宗││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01號刑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