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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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並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竊取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竊取機車所用,惟被告供稱非其所有,復無證據足以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