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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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098號抗告人 林瑞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更審裁定(
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林瑞添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54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警備隊警員,支援該分局偵查隊調查刑事案件,有於民國101年9月24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對犯罪嫌疑人 魏志宏 施詐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犯行。惟原確定判決所採用認定伊犯罪之證據資料,其中關於魏志宏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FILE0810至FILE0829(下稱系爭錄音檔案),魏志宏雖謂:其於10
2年10月28日在另所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306、25342號妨害風化案件應訊時,向檢察官檢舉抗告人本案貪污詐欺取財犯行,在此之前即將系爭錄音檔案轉存至其桌機電腦內,且該電腦於連線上網時並自動上傳至Google雲端硬碟,而該電腦早於102年6月24日即因其所涉上述妨害風化案件遭高雄地檢署查扣等語。
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勘驗魏志宏遭扣押之電腦內儲存與本案攸關之錄音檔案數,與魏志宏嗣後另從其Google雲端硬碟下載提供予本案第一審法院調查之系爭錄音檔案數不同,可見系爭錄音檔案經魏志宏加以竄改。又關於將檔案上傳至Google雲端硬碟,其檔案目錄所顯示之「上次修改時間」與「上傳日期」間之變化如何,經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鍾振光 見證下實地操作結果,發現兩者並不絕對等同,而應視所使用之上傳介面而定,有上開公證人出具之公證書足憑(新證據①)。原確定判決以魏志宏之Google雲端硬碟檔案目錄,顯示系統自動記錄之「上次修改時間」為10
1年1月21日,係在本案發生之前,據以推論系爭錄音檔案上傳後並未遭竄改,而採為伊犯罪之證據,實嫌速斷。又依GoogleBlog官方雲端硬碟發行與升級硬碟檔案儲存空間新聞(新證據②),可知Google雲端硬碟直至102年5月13日始將免費使用之檔案儲存空間,從5GB提升到15GB,然本案卷內魏志宏Google雲端硬碟檔案目錄,卻顯示已使用之檔案儲存空間為6GB,足見魏志宏係在102年5月13日之後,始將業經其竄改之系爭錄音檔案上傳至該雲端硬碟。何況原確定判決引為證據之系爭錄音檔案之資料夾名稱為「行車紀錄器」,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所查扣魏志宏電腦內與本案攸關之系爭錄音檔案之資料夾名稱卻為「1111」,兩相歧異,益徵原確定判決所採為伊犯罪證據之系爭錄音檔案內容,業遭魏志宏竄改,自不得作為認定伊犯罪之依據,原確定判決之採證顯然違法。其次,魏志宏因前述妨害風化案件遭高雄地檢署查扣之物品,除其所有之上述電腦外,尚有Seagat
e牌外接硬碟1個,有該案調查筆錄及證物照片可稽(新證據⑤),上開外接硬碟實係魏志宏所稱存有系爭錄音檔案電腦之備份硬碟,該部扣案電腦雖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並執行拍賣完畢,然透過查閱中央警察大學相關論文之證據方法(新證據④),勘驗或鑑定上開外接備份硬碟內之檔案,即可與上傳魏志宏Google雲端硬碟之錄音檔案比對,明瞭系爭錄音檔案業經人為竄改,可證明伊所言不虛。再者,伊私下邀約魏志宏於101年9月24日在伊住處碰面之目的,係要求魏志宏提供其他相關案件之情資以利偵緝,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係向魏志宏索賄或詐財,有他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6號 許淳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判決可證(新證據③),上開各項新證據如經調查,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對伊所為不利之認定,而改為對伊有利之判決,爰提出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上揭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魏志宏、 高伊靚 (魏志宏配偶)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指證,佐以魏志宏於案發當時前往抗告人住處見面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經本案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其中關於檔案編號FILE0811部分,魏志宏在該車內確向抗告人稱「這20萬元」一語,並有點數鈔票之聲音,有該錄音檔案內容文字譯文之勘驗筆錄可稽,參酌高伊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紀錄,亦顯示各該帳戶於101年9月24日上午10時32分許至10時36分許,分別以金融卡陸續提領現金合計20萬元等情,復綜據該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堪為魏志宏、高伊靚所為不利於抗告人指證具有憑信性之補強佐證,已詳述其憑以認定抗告人犯罪之證據及理由,對於抗告人否認有本案被訴犯行之相關辯解,何以皆為諉罪飾詞而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並無抗告人所指採證違法之情形。㈡、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雖提出如前揭新證據①、②所示資料,主張系爭錄音檔案遭魏志宏竄改,不得採為抗告人犯罪之證據。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略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魏志宏在102年10月28日應訊時檢舉抗告人涉嫌貪污詐欺取財犯行後,迅即擇要勘驗魏志宏遭查扣電腦內所儲存系爭錄音檔案結果,核與魏志宏指訴情節相符,認為魏志宏對抗告人之檢舉並非無稽,乃簽請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抗告人貪污詐欺取財罪嫌,經本案第一審法院勘驗魏志宏從其Google雲端硬碟所下載之系爭錄音檔案結果,認魏志宏確於101年9月24日在其所駕車內,將甫以金融卡提領之現金20萬元交付抗告人收受,並製作勘驗筆錄暨譯文附卷。依魏志宏之陳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顯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僅擷取魏志宏遭查扣電腦內所儲存之部分系爭錄音檔案加以勘驗,而本案第一審法院則係勘驗魏志宏從其Google雲端硬碟所下載之全部系爭錄音檔案,以致兩者勘驗標的之檔案數或有出入,惟尚不能執此遽認魏志宏曾對系爭錄音檔案加以增補或變造。況魏志宏自案發後至其儲存系爭錄音檔案之電腦於102年6月24日遭另案查扣前之期間內,未曾檢舉抗告人有本案不法行徑,當初應無竄改系爭錄音檔案內容之動機,尤無在電腦遭查扣後更動其內所儲存檔案之可能性。又依魏志宏之Google雲端硬碟檔案目錄,顯示系統自動記錄之「上次修改時間」為101年1月21日,係在抗告人被訴於101年9月24日向魏志宏詐欺取財之前,亦可證明本案相關上傳檔案內容並無更易。再第一審公訴檢察官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期間,為說明魏志宏於104年9月22日所提供予第一審法院勘驗下載自Google雲端硬碟之系爭錄音檔案並未遭竄改,已於104年12月1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論述其理由,且附具魏志宏之Google雲端硬碟檔案目錄佐證,而該等雲端硬碟檔案目錄之列印日期,既係在Google雲端硬碟於
102年5月13日提升免費使用儲存空間之後,則其列印畫面左下角顯示已使用檔案儲存空間6GB一節,尚難認系爭錄音檔案係經竄改而於102年5月13日之後始行上傳。㈢、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提出如前揭新證據⑤所示之調查筆錄及證物照片等資料,謂業經魏志宏取回之Seagate牌外接硬碟,即係魏志宏所稱遭查扣存有系爭錄音檔案電腦之備份硬碟云云。然上開外接硬碟是否就魏志宏原被查扣電腦之內置硬碟加以完全備份,並非無疑,況且從魏志宏陳稱其自Google雲端硬碟所下載提供本案第一審法院勘驗之系爭錄音檔案,係以隨身碟為儲存媒介以觀,系爭錄音檔案顯非來自於上開外接硬碟,故縱依聲請意旨所指如前揭新證據④所示證據方法,透過查閱中央警察大學相關論文之手段加以調查,亦不足以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改為有利於抗告人認定之合理懷疑。㈣、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提出前揭如新證據③所示之相關判決資料,欲用以證明其私下邀約魏志宏於101年9月24日在伊住處見面,係為偵辦案件所需,要求魏志宏提供相關情資,並非向魏志宏詐財云云,然觀諸抗告人與魏志宏間先前於101年8月15日之網路即時通話內容,抗告人係毫不遮掩地直接明白要求魏志宏提供案件偵辦所需情資,然對照抗告人於案發稍早同以網路即時通話軟體聯繫魏志宏至其住處私下見面之對話內容,祇見抗告人向魏志宏泛稱係重要事情,卻話語隱諱而不言明,並勸慰魏志宏毋庸擔心,復相約在抗告人住處見面,而非相約在其任職之辦公處所會面等違常情事,堪認抗告人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此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指駁論敘甚詳。縱抗告人有針對案外人許淳溢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犯行之查緝行動,然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仍不足以證明抗告人之上開辯詞屬實。至抗告人其餘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漫為指摘,均難憑為其有利之認定。㈤、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暨其所提出如前揭新證據①至⑤所示之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未能使人產生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蓋然性之合理懷疑,而可使其受無罪或其他較有利之判決,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因認其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而併予駁回。
三、核原裁定之上揭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詳細且明確之論斷與說明,徒以其在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之相同情由,且執不為原裁定所採之陳詞,再事爭辯,泛言指摘原裁定未詳細審酌其所提出之諸項新證據,亦未說明何以不作對其有利認定之理由,所為之論斷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任意指摘為違法,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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