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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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78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被告TRADEPROSPERLIMITED兼上一人 郭美麗 法定代理人被告荃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 吳迺松 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參拾捌萬參仟玖佰壹拾貳點伍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節通用約款第25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TRADEPROSPERLIMITED(下稱被告PROSPER公司)、郭美麗、荃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荃瑞公司)、吳迺松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PROSPER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9日邀同被告郭美麗、荃瑞公司、吳迺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美金300萬元,約定該額度可循環動用,每次借款期限不得超過180天,到期一次還本繳息,利率自實際借用日起按6個月LIBOR利率加碼年利率1.2%計息,惟不低於同天期TAIFX3利率(無12個月TAIFX3利率,以6個月TAIFX3利率計算),如被告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給付按附表所示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本金到期日、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PROSPER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美金1,832,534元,該等借款於到期後均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無效,經結算後尚積欠本金美金1,383,912.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已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PROSPER公司應負清償責任,被告郭美麗、荃瑞公司、吳迺松既為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當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連帶保證書影本3份、借款明細表1份、短期放款明細表1份、牌告利率異動查詢4份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1頁),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