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勇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勇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周勇成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佈,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周勇成酒後騎乘機車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何酒醉駕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本次之酒醉程度為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64毫克,數值非低,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因而肇事,惟幸未造成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