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建字第321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穎邦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陳敬凱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原告陳敬凱(下稱相對人)主張依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伊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下稱本件訴訟),惟經伊發現相對人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已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下稱另件訴訟),在另件訴訟未終結前,請求本件訴訟暫緩進行(意指聲請於另件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關於相對人是否有承攬報酬可資請求部分,本院就本件訴訟本可自為判斷,且另件訴訟,聲請人未說明與本件是否有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存在,況本院就本件訴訟是否裁定停止訴訟,亦有自由裁量之權,非聲請人一為聲請即應為停止訴訟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有關兩造聲請鑑定部分,本院已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發函諭知兩造如期繳納鑑定費用,如認有鑑定之必要,應於5日內繳納,逾期即表不欲續行鑑定,自負舉證責任之法效,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工程法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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