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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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96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張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1日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106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3日起至98年5月1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1萬9,047元,利息以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則每期支付2萬3,348元,利息以週年利率12%計算,並自貸款撥付次月13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0月12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安泰銀行應付本金81萬2,765元未給付,且依系爭契約之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含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2,765元,及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固提出安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43至45、59至60頁),惟觀原告109年11月13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所載,被告於94年11月14日另有清償1,677元(見本院卷第45頁),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本件應先沖抵利息,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12%計算,應可抵沖6.28日之利息(計算式:1,677元÷(81萬2,765元×週年利率12%÷365日)=6.28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0月13日起至同月19日止之利息,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萬2,765元,及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9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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