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大均 輔佐人 張春熙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大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 劉舜羽 (已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4月21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華夏路與新莊一路有號誌指示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60至7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適有行人陳大均沿新莊一路由東向西方向,順著行人穿越道外緣穿越該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該路口,劉舜羽見狀未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因車速過快閃煞不及,致其左前車頭撞及陳大均身體右後側,劉舜羽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肢挫擦傷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陳大均則因此受有臉及左膝挫擦傷、口腔開放傷口及牙齒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舜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罹患中度智能障礙,經法院選任其舅舅甲○○為監護人,此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爰依上開規定由其擔任被告之輔佐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之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4頁
),核與同案被告劉舜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4年4月21日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紙、車禍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
㈡同案被告劉舜羽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沿華夏路外側快車
道(北向南)方向行駛(直行)至肇事地,突然一名行人不知從何處走來,我發現行人後欲閃避,但閃避不及就直接從行人右側擦撞上」;於偵查時亦供述:「陳大均是站在停止線跟斑馬線的中間,當時我騎在內外側車道中間」,嗣於原審經詰問時具結證述:「被告陳大均是走在停止線跟斑馬線的中間,他並沒有走在斑馬線上」、「因為我是在前一個路口綠燈起步的,所以我看到被告陳大均的時候,我根本不知道他是從哪個方向走過來的。我看到被告陳大均的第一眼就是在那邊,但是我不曉得他是從哪邊走過來的。」等語,是依劉舜羽前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血跡」位置,及劉舜羽於原審審理時於現場圖上所指「被告陳大均所在位置」等資料研判:本案事故發生之際,被告應是位於肇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與對向車道停止線往西延伸的中間位置,而非位於華夏路北往南方向之內側快車道上,亦非是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已然明確。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是行走於華夏路北往南方向之內側快車道上,尚有誤會。
㈢同案被告劉舜羽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表示:「車禍發生
時,我是綠燈直行」;於原審亦證述:「當時我是從華夏路與新莊一路的前一個路口綠燈起步,騎到事發地點的時候,那時我的行向是綠燈」,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當時我要過斑馬線,我有看紅綠燈,當時號誌是黃燈」、「斑馬線前方的號誌為綠燈」;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看到的是右邊的紅綠燈,而不是我行進方向的紅綠燈,我當時是看到黃燈」,兩相勾稽,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其行經的方向(即新莊一路東往西方向)號誌是為紅燈,應堪認定。公訴意旨就此事實未予認定,尚有疏漏。
㈣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3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即行人陳大均對此規定尚難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前揭論述,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是闖越紅燈穿越該路口,被告對此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對方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警卷第30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車禍雙方因如上所述之過失而肇事,雙方同有過失,雙方所受之傷害程度尚非嚴重,及被告事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及緩刑判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71、80頁);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黃宗揚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