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6號原告 林顥丞 法定代理人姜克芬法定代理人 林炳樑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7日1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與健康路口(南往北方向),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無照)」之違規事實,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10年11月27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2606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11日前,並於110年12月1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並辦理歸責手續予原告,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67條第2項及同條第7項等規定,以111年2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111年4月18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警察未要求停車攔查,且未告知事由。
2.員警未當面告知拒測後果。
3.行駛人為15歲未成年人,無駕照,不熟交通法規及路況。純屬無照駕駛,並無酒駕事實。
4.稽查站未明確為酒測稽查站或一般路檢,民眾無法判斷,況為15歲未熟交通法規之少年。
5.未依規定實施酒測,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6.員警未依指定場所、路段、管制站臨檢。
7.未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8.未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9.無相關明確影片、相片證明駕駛有酒駕之行為。
10.本案純屬青少年無照駕駛,不熟交通法規,不知員警實施酒測路檢,純因無照駕駛,可能心性畏懼,但無酒駕之事實,更無酒駕前科紀錄。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經查現場採證影像(影像名稱:拒檢MP4及2021_1127_020414_528)該路段明顯擺放「酒測攔檢」黃色標示2面,且執勤員警分站快慢車道攔查汽車與機車,另慢車道攔檢員警亦著制服及反光背心,且攔檢點擺放數只交通錐,另有7盞警示燈於交通錐上閃爍,現場燈光明亮。
2.另查採證影像見系爭機車依序減速進入攔檢站後向左加速駛離,員警即時以指揮棒及口頭大聲喝止欲攔停原告,原告回望執勤員警一眼後加速逃逸(影片名稱:2021_1127_020414_
528影片時間:2021/11/2702:05:13至22及影片名稱:拒檢MP4影片時間:2021/11/2701:45:20至32)。
3.有關貴庭提示本案攔查依據一節,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檢定者」,其違規類型包括2種:1、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2、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檢定。其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是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管制站」,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即酒測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準此,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得予處罰。
4.有關原告爭執答辯理由如下:⑴原告於陳述書及起訴狀自承遇臨檢站逕自駛離,且經復查採
證影像系爭機車減速進入攔檢站後向左加速逃逸,現場除明顯之「酒測攔檢」標示,員警亦大聲喝止並輔以指揮棒遇攔停原告,惟原告僅回望員警一眼即加速逃逸,本案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舉發違規事實「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並無違誤。
⑵現警政系統亦與公路監理系統連線,是以僅需車牌號碼即可
查閱車輛及駕駛人資料,又本案係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至被告處所自承原告為實際駕駛人,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歸責實際駕駛人後開立111年2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00000號裁決書並無違誤。
⑶原告其餘爭執係受處分人如遭執勤員警攔停後之必要流程,
惟原告之行為係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態樣,舉發機關自當無從告知其權利義務,又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是以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以車主逕行舉發並無違反相關法令。
5.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上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是以本件原核定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1月27日1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與健康路口(南往北方向),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無照)」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本件員警未依指定場所、路段、管制站臨檢,而稽查站也未明確為酒測稽查站或一般路檢,且之後未要求停車攔查及告知事由,更未當面告知拒測後果,亦未實施酒測及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更無明確影片、相片證明駕駛有酒駕之行為,本件純屬青少年無照駕駛,無酒駕之事實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1月27日1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與健康路口(南往北方向),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無照)」之違規事實,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車主,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11日前,並於111年12月1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嗣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並辦理歸責手續予原告,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67條第2項及同條第5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自111年4月18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及辦理歸責駕駛人之資料、違規查詢報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1月17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13030493號函、採證光碟、原處分書、採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及稽查過程說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35人勤務分配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執行110年11月26日全國酒測結合防制危險駕車暨自辦擴大臨檢勤務規劃表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第58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3頁、第71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98頁、第99頁、第101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1月27日1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與健康路口(南往北方向),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無照)」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乃定有明文。至於「(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第項、...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7項)第1項至第4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則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7頁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10年11月26日22時0分至翌日2時0分,依勤務規劃在塔悠路與健康路口(南往北方向)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及擺放酒測攔檢告示牌執行酒測勤務,於110年11月27日1時40分,系爭機車行經路檢點時,經員警以指揮棒明確示意該車停車受檢,惟系爭機車之駕駛人逕自駛離酒路檢點,經執勤員警當場記下車號、車種、顏色及廠牌查核無誤後,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1月17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13030493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本院卷第97頁所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記載:「職 楊尚樺 於110年11月26日22時至11月27日02時執行全國酒測勤務,於健康路與塔悠路口擺設有LED酒測攔檢牌、反光牌依規定執行酒測攔檢。警方於同(27)日01時40分許攔查前一部機車,攔查時發現該違規車輛(000-000)接近警方攔查點時假意配合臨檢後加速駕車逃逸,警員 周俊谷 上前追呼亦未停下,職亦有立即駕車追趕違序人之動作,追緝至民生東路與塔悠口後乃因違序人車速過快追緝無果,認定該機車駕駛人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遂返所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第35條第4項第1款舉發。職依法製單舉發並無疑義。」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45:17AM,見舉發違規地點處之內側車道停有一輛警車,而在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則放置「酒測攔檢」告示牌,並有二名執勤員警手持指揮棒示意車輛停車稽查,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45:21AM,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即照片內以圓圈所標示之車輛)駛進前開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檢定處所,此時見左前方之執勤員警已伸出指揮棒示意該系爭機車停車稽查,然該系爭機車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45:
23AM,減速行駛至其正前方之執勤員警前方時,卻突然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45:24AM,加速逃逸而未停車受檢,此時執勤員警見狀後,旋即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45:25AM,上前追呼該系爭機車,但該系爭機車仍然未停車而繼續行駛離開現場等情,除與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1月17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13030493號函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所記載之內容相符外,亦有路口監視器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準此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1月27日1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與健康路口(南往北方向),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無照)」之違規事實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本件員警未依指定場所、路段、管制站臨檢,而稽查站也未明確為酒測稽查站或一般路檢,且之後未要求停車攔查及告知事由,更未當面告知拒測後果,亦未實施酒測及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更無明確影片、相片證明駕駛有酒駕之行為,本件純屬青少年無照駕駛,無酒駕之事實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無理難採。
1.查,原告雖主張本件員警未依指定場所、路段、管制站臨檢,而稽查站也未明確為酒測稽查站或一般路檢等語。惟依前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9頁),清楚可見舉發違規地點乃有設置「酒測攔檢」告示牌及三角錐與警示燈,由此可知該現場乃執行酒測稽查之檢定處所,此參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執行110年11月26日全國酒測結合防制危險駕車暨自辦擴大臨檢勤務規劃表內第三組東社所之任務分工及執勤地點欄(見本院卷第102頁),亦係以健康路與塔悠路口(即本件舉發違規地點)為酒測實施之臨檢處所,亦可自明。如此,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之。
2.至於原告另主張之後未要求停車攔查及告知事由,更未當面告知拒測後果,亦未實施酒測及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更無明確影片、相片證明駕駛有酒駕之行為,本件純屬青少年無照駕駛,無酒駕之事實乙節。經查,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乃「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無照)」,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並非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駕違規行為,因此,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行經該舉發違規地點之酒測檢定處所時,未遵守執勤員警之指示停車稽查,即構成「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無照)」之違規要件,依法自不生告知攔查事由及拒測後果,更無需實施酒測及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況且,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機車根本未停車受檢,執勤員警又如何實施原告所指之攔查後之舉發程序。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容屬對於本案應適用之法令有所誤解,自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