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37、63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高武夫 代理人 高嘉慶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371
681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371682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武夫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7月11日下午6時28分許,沿臺北市○○○路行駛至民族東路口左轉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兩段式左轉,經警以指揮棒攔停,該車駕駛人竟拒絕稽查而逃逸,員警遂依所記下之車號、車種、顏色、廠牌、駕駛人特徵,核對電腦車籍資料無誤後,對該車所有人製單逕行舉發「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南向西)」、「違規經員警攔停,拒不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異議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但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詢舉發單位結果,仍認其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行經該處並無看見兩段式左轉標誌,更無看見員警對伊吹哨攔停,絕無不服稽查逃逸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8條、第60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次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沿臺北市○○○路左轉進入民族東路之路口號誌桿上、路口前方之左、右兩側共設置有5面「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且該路口前方之內側車道路面即繪製有「禁行機車」標線,待轉區標線則繪製於該交岔路口側乙節,有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並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諶佳宏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6頁);又異議人所有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騎經前開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規定逕行左轉乙節,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頁),並據其子即實際駕駛人高嘉慶到庭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再異議人所有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違規左轉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製單逕行舉發等情,亦經證人諶佳宏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在路口指揮交通,我穿的是新式螢光黃色背心,指揮棒也是打開的,我看見一部CHN-672號重型機車,由建國北路南北向要左轉民族東路行駛,當時民族東路東西向是綠燈,建國北路南北向是紅燈,我就以指揮棒向前擋在該機車行進方向的前方,並口語『停車、靠邊停車』要他停下來,當時我喊的非常大聲,我認為他一定有聽到,我跟該機車最近的距離約2公尺而已,我與該機車中間沒有其他的車輛,但該機車並沒有停下來,就向民族東路往西逃逸」、「(問:你如何確認該車駕駛人有逃逸的情形?)因該車駕駛人有向左閃避的情形」、「(問:他為什麼要向左閃避?)因我站在他前面用指揮棒擋住他,若該車駕駛人直行的話,會撞到我的指揮棒,所有該車駕駛人就向左閃避,所以該車駕駛人就向左閃避」、「(問:你怎麼確認該機車駕駛人沒有兩段式左轉?)當時該機車駕駛人在建國北路上要進入路口之前,我就看到這輛機車騎過來了,當時從建國北路要左轉進入民族東路的機車只有這一輛,當時建國北路南北向是綠燈,我確定駕駛人是男生,身材就和在庭的高嘉慶一樣,而且我記得這部機車的車非常清晰、乾淨,我當下就用掌上型電腦查詢我所記車號的車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7頁),已清楚證述本件機車確有於前揭時、地,未依標誌、標線之指示兩段式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接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情事。衡以諶佳宏乃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對於記憶車牌號碼、車型、顏色、騎士特徵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另參以其所執勤位置,恰在該路口中央處(見本院卷第26、36、39頁),當時光線充足,視線亦無屏蔽,實際駕駛之高嘉慶並自承於上開時地行經該處違規左轉等情節,足認諶佳宏應有清楚目睹該機車之違規情形,及記明車牌號碼,不致誤判。衡諸上揭證人乃為現場目擊者,既到庭在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待證事實,且具結擔保其真正,而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證詞係屬虛偽,亦無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製單舉發之在場執勤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異議人復無法舉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彈劾上揭證言之可信性,以使法院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是異議人所辯,尚無可採。至除該證人之證詞外,固無另以錄影或照相方式拍攝車輛違規錄影帶或照片可資證明,惟按諸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法律並未規定要求其就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等違規事項,悉應錄影或拍照存證,且此等違規情事,常係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案發當時,恰有預先錄影或擺設可供緊急照相之設備,否則要求執勤員警或舉發機關予以緊急錄影或照相,並以此為憑,未免不切實際。衡諸該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既不認識異議人,雙方亦無任何嫌隙可言,當不至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加以構陷。綜上,前揭違規行為,事證已臻明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重型機車確有上揭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規定裁處,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