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43號原告 毛娉婷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複代理人 曾福卿 被告 潘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1月7日上午10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往大同路2段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31
2巷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前方徒步橫越該路段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左側顳顎關節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費用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經台中榮民總醫院、三
軍總醫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等醫療院所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070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發生車禍後喪失嗅覺功能,該嗅覺
功能喪失之鑑定,於國內醫院中僅台中榮民總醫院始有精密之診斷儀器及測試方式,用以鑑定是否喪失嗅覺功能,原告為鑑定確實嗅覺功能喪失,有7個月之時間,必須每個月於上班時間請假1天,長途跋涉至台中榮總醫院做測試,此7個月時間每月1次自新北市汐止區往返台中榮民總醫院等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之交通費用共計7,766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青壯年,發生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
、左側顳顎關節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造成種種生活上之困擾,生活品質降低,人生樂趣減少,且精神上受有無比恐懼及痛苦,而醫療期間原告需忍受傷痛之折磨,精神之痛苦不得謂不深,爰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151萬8,836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8,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等件及本院10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
5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卷宗全卷資料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過失撞及前方徒步橫越該路段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左側顳顎關節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
共計1萬1,07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共7個月時間
每月1次自新北市汐止區往返台中榮民總醫院等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共支出交通費用共計7,76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油費之統一發票、高速公路回數票收據及車票票根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專員,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西元2004年出廠之汽車1輛及數筆投資;又被告名下無財產,此據原告陳報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及原告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影響工作及日常活動機能,其身心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萬元,方稱允適。
㈣據此計算,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81萬8,
83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070+交通費用7766+慰撫金800000=818836))。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段為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可按(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133號偵查卷第22、29頁),又原告穿越本件肇事車道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事實,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可稽(見前開他字偵查卷第4、42頁),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穿越車道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之前述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則依兩造前述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57萬3,185元(計算式:818836元×70%=5731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萬3,185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達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