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35號
101年度訴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福選任辯護人陳炳彰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743號、第23425號、第26487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福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含鋼瓶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支(含鋼瓶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ㄧ、陳家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01年9月20日下午2時46分許,駕駛向「嘉立寶」租賃公司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益菲商行」,進入店內向店員 溫惠娜 兌換零錢,藉機勘查店內情況。復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陳家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短刀1把(未扣案),並配戴口罩、身著藍色長袖襯衫以掩飾個人特徵,駕駛上開車輛再次前往「益菲商行」,因該店已打烊,其遂拍打店門口業已拉下之電動鐵捲門,趁溫惠娜將鐵捲門升起之際,由鐵捲門下方縫隙鑽進店內,見當時只有溫惠娜一人在櫃檯裡,旋持前揭短刀指向溫惠娜,並以閩南語喝稱「把錢拿出來」,至使溫惠娜不能抗拒,任由陳家福取走櫃檯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5,000元後逃逸。嗣經警方比對監視錄影畫面後,陳家福又因他案於同年月21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贓款8萬4,900元,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陳家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101年8月8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玩具攤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1萬3,000元之價格購入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支(含鋼瓶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金屬彈丸129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短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彈殼6發等物,並將之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8月12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員警乃在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上發現前揭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支、金屬彈丸129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短槍
1支、非制式彈殼6發等物,始悉上情。
三、陳家福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9月12日下午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1、由 林志新 所經營之工廠,先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工廠之不鏽鋼鐵窗後,再踰越該鐵窗進入該工廠內,徒手竊得林志新所有、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3,625元、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電池3顆等物。嗣員警比對監視錄影畫面,於翌日9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至聖路口查獲陳家福,經其同意搜索後,員警乃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發現前揭所竊之現金3,625元、行動電話1支及行動電話電池3顆,方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林志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家福就本件非法持有空氣槍、毀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犯罪事實二、三)所為自白,經核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惟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
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為鑑定,依前揭說明,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證人溫惠娜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溫惠娜業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溫惠娜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新於警詢時之證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五、至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溫惠娜、 涂嘉雄 之警詢證詞無證據能力(101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5頁),然本院並未執該二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ㄧ、犯罪事實ㄧ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二度前往「益菲商行」,第一次係為兌換零錢,第二次則是命證人即該商行店員溫惠娜「把錢交出來」後,取走該商行櫃檯抽屜內之現金後逃逸,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其並無用短刀指向證人溫惠娜,而是其所租用之賓士車之汽車鑰匙,況證人溫惠娜於案發當天製作警詢筆錄時,未提及被告有拿刀之事實,可見證人溫惠娜沒有目睹被告持刀的記憶;當時尚有其他店員在該商行內,證人溫惠娜是因知道其要取財後,ㄧ時驚嚇,來不及將櫃檯抽屜鎖上,其才趁機將現金拿走,證人溫惠娜尚有自由意志,並非不能抗拒,其所為應該當搶奪罪或恐嚇取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先於101年9月20日下午2時46分許,駕駛向「嘉立寶
」租賃公司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益菲商行」,進入店內向證人溫惠娜兌換零錢,復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配戴口罩、身著藍色長袖襯衫,駕駛上開車輛再次前往「益菲商行」,因該店已打烊,其遂拍打店門口業已拉下之電動鐵捲門,趁證人溫惠娜將鐵捲門升起之際,由鐵捲門下方縫隙鑽進店內,見當時只有證人溫惠娜一人在櫃檯裡,旋向證人溫惠娜以閩南語喝稱「把錢拿出來」,嗣取走櫃檯抽屜內現金24萬5,000元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溫惠娜於偵審中結證綦詳(偵字卷第151-152頁、訴字卷第126-129頁),並有「益菲商行」及鄰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GPS定位紀錄1份、被告與「嘉立寶」租賃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簽立之契約1份、被告案發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9日台信網(101)字第4005號函附卷可稽(偵字卷第15-17、29-31、43-47、59-61頁、訴字卷第54、117頁),又有扣案之贓款8萬4,900元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益菲商行」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行
為時右手持ㄧ長度約與手掌相當、有紅色握把之金屬物品,站在櫃檯前,將該物指向斯時坐在櫃檯內之證人溫惠娜,證人溫惠娜見狀,旋即貌似驚嚇地後退,並站在櫃檯出口處不動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訴字卷第122-125頁),復證人溫惠娜證稱:當時被告用臺語說「妳把錢全部拿出來」,還露出刀子,對其警告,因其與被告距離很近,故其馬上退後,其已定居臺灣多年,很確定被告手上拿的是刀子,像折疊刀,不可能是汽車鑰匙,其看得很清楚等語(訴字卷第125-129頁);比對監視影像、證人溫惠娜於案發時之身體反應及證詞,被告所持之物於錄影畫面上所呈現之形體,與一般市面上常見之短刀形狀相符,依證人溫惠娜之智識程度、社會背景及案發時與被告間之距離,其應不致將汽車鑰匙誤認為短刀,況在上開影像中,證人溫惠娜一見被告露出手持之物,迅即後退,任由被告取走櫃檯抽屜內財物,無任何反抗,可見該物勢必具有相當之威脅性,準此,被告在「益菲商行」要求證人溫惠娜交出財物時,右手所持者應確為短刀無誤。
㈢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
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通知恫赫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惟尚有自有意志,與強盜罪以目前危害或暴力強暴、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號、49年台上字第26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依上開「益菲商行」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站在櫃檯前,持
刀指向證人溫惠娜,且櫃檯緊鄰該商行之店門,此時門口之電動鐵捲門因營業時間結束已拉下ㄧ半,不會再有其他顧客進出,證人溫惠娜單獨ㄧ人在櫃檯內,與被告間僅以櫃檯相隔,距離甚近,在空間上證人溫惠娜已無法任意脫離現場甚明。又被告身材高大壯碩,和證人溫惠娜在體型、氣力上均相差頗大,如被告將手平舉伸直,其所持之短刀足以觸及證人溫惠娜之身體,甚至其他要害部位,證人溫惠娜身為一心智健全、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明知此時如大動作掙扎,即可能因碰觸刀鋒而受傷,若激烈反抗,尚可能觸怒被告而招致更嚴重之後果,此見證人溫惠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一見被告拿出刀子就後退,因其和被告很接近,若其不給錢,被告持刀揮動就會傷害到其,其很害怕等語即明(訴字卷第126-128頁),可認證人溫惠娜因被告之舉動而處於身體上、精神上不能抗拒之狀態,其為求自保,無從對被告施以任何抵抗或反擊。職是,被告在「益菲商行」打烊後,強行進入店內,並持刀指向證人溫惠娜,要求交出錢財,其所為當然對證人溫惠娜之人身安全造成急迫之危險,在客觀上已達使一般人在生理、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業已構成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至為灼然。
㈤被告固辯稱:其所拿之物是汽車鑰匙而非短刀,且證人溫惠
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未提及其行為時有持刀之事實云云,惟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而言,被告所持物體之長度顯較一般常見之汽車鑰匙為長,亦不如通常之汽車鑰匙附有遙控鎖,且斯時被告與證人溫惠娜距離甚近,尚不及一臂之遙,證人溫惠娜應無誤看、誤認之可能,況如被告所持者確係汽車鑰匙,對證人溫惠娜不致產生任何立即危險,則證人溫惠娜何以一見狀即馬上後退,拉大與被告間之距離以求自保?其次,自證人溫惠娜至本院作證時之情狀觀之,其不斷強調心裡很害怕,本院庭訊時距本件案發時已事隔4月,證人溫惠娜仍餘悸猶存,不難想像其在事發當下必然相當恐懼緊張,甚至擔心報警後,被告是否會再次行兇或尋仇,在證人溫惠娜情緒如此起伏的狀態下,要求其將案發經過鉅細靡遺地告知警方,未免失之過苛又有悖於人情事理,況此後證人溫惠娜偵審中每次證述之內容,皆為一致,並均提及被告持刀強取財物,實難僅因證人溫惠娜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之無心疏漏,即遽以推論被告行為時並無持刀之有利事實,被告上述辯詞,顯然與事實及常情不符,殊無可採。被告又辯稱:此時「益菲商行」內尚有其他員工在,證人溫惠娜是因知道其要取財後,ㄧ時驚嚇,來不及將櫃檯抽屜鎖上,其才趁機將現金拿走,證人溫惠娜尚有自由意志,其所為應該當搶奪罪或恐嚇取財罪云云,然被告所為如何壓抑證人溫惠娜之自由意思,至使不能抗拒,是否該當客觀上足以抑制一般人意志之要件,已如前述,與強奪罪所規範「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財物」、恐嚇取財罪所規定「以將來惡害通知他人,使生畏怖心」之情形全然不同,則斯時「益菲商行」究有無其他店員在內、證人溫惠娜是否將抽屜關閉上鎖等情,均無礙於前揭被告行為已足以壓制證人溫惠娜之自由意思,使證人溫惠娜無從抵抗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所憑取,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如犯罪事實ㄧ所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36頁)。
㈡扣案之長槍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長槍1支(含鋼
瓶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銅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8.0mm、重量2.0g)最大發射速度為
13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5焦耳/平方公分,有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3425號卷第16-17頁)。按所謂之殺傷力,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應能理解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而揆諸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亦係以其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具殺傷力之基準(大法官釋字669號解釋理由書);另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一節,此見前揭鑑定書即明,本件扣案之空氣長槍,依實際試射結果,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35焦耳/平方公分,根據上開說明,不僅穿入人體皮肉層足足有餘、尚可輕易穿入豬隻皮肉層。復佐以扣案之空氣長槍為警查獲後,員警以該空氣槍填塞8mm彈丸射擊鋁製監測板,結果完全貫穿鋁製的監測板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份在卷可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1-33頁),足認該空氣長槍確具有相當威力,且達足以殺傷人體皮肉層之動能,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無訛。被告自承其喜愛蒐集槍支,購買該長槍時尚搭配贈送扣案之金屬彈丸等語(訴字卷第168頁),被告既對槍枝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與認識,其當應明知該長槍如發射金屬彈丸,可能傷及他人生命身體,而具有殺傷力,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案,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1片暨翻拍照片3張、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15張附卷可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卷宗第17-19、23-26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犯罪事實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一強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短刀1把,係金屬材
質,質地堅硬,堪認客觀上皆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其次,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末被告破壞犯罪事實三所載工廠之鐵窗後,再踰越該鐵窗進入工廠竊取財物,揆諸上開說明,該鐵窗應屬「其他安全設備」,故其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按,犯第ㄧ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槍雖具一定之殺傷力,然觀諸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遠(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佐,本件送鑑空氣長槍之動能為35焦耳,已如前述,可見其殺傷力未致一擊即足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之程度,且被告持有數量僅有1支,持有時間亦非長,又尚無持以犯他罪之事實或證據,堪認情節輕微,爰依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6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扣案之空
氣長槍具一定之殺傷力,竟非法持有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鉅,又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侵入他人處所竊取財物,並持刀強盜商家,不僅造成該等財物所有人之經濟損失,更使證人溫惠娜受有莫大之恐懼及壓力,所為均不足取,復考量其竊得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林志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2頁),犯罪所生損害業有減輕,再斟酌其持有該空氣長槍之期間非長,且未以之為其他犯罪行為,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
殺傷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至扣案之金屬彈丸129顆、短槍1支及彈殼6顆,經鑑定均無殺傷力,非違禁物,亦與本案無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未扣案之短刀及扣案之贓款8萬4,900元,分別為被告犯強盜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惟為免短刀執行困難,且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則皆不就上開短刀及贓款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何秀燕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美儀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ㄧ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