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再易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43號再審原告 呂榮達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0號),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5,029元,有該事件一、二審判決在卷可參,應徵再審裁判費13,54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