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60號
104年9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楊金星 訴訟代理人 陳俊利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楊金星於民國104年1月6日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寶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該款,應予補充)之規定,以104年6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4年1月6日駕駛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經金馬路1段路口時,被車子撞到,但交通警察認為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但原告確實並未闖紅燈,因而提出申訴確認,惟被告認為原告是從金馬路闖紅燈,與原告當日行進方向是錯誤的等語,原告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闖越,違規屬實;雖原告主張「當日是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經金馬路1段路口時,被車子撞到,並未闖越紅燈」,但經檢視行車紀錄器影像(錄影畫面2015/01/0609:49:03至04左右),當時金馬路1段路口方向號誌為紅燈,原告出現於金馬路1段路口(位於一輛黃色大型車的旁邊)並未依規停等紅燈而逕行闖越,並於(錄影畫面2015/01/0609:49:09左右)再次出現於金馬路1段與寶廍路之交叉路面上,後於(錄影畫面2015/01/0609:49:11左右)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爰原告確實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依違規事實舉發及被告依法予以裁決,並無違誤之處。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同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又本件原告有於上揭時、地,與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乙節,為原告不爭執,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彩色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00:01】│畫面中該路口為各有二線道之雙向道路,此時為│││紅燈。│├─────┼──────────────────────┤│【00:04】│對向車道之機車道上,有一名身穿粉紅色外套之│││機車騎士往前行駛中。│├─────┼──────────────────────┤│【00:08】│此時該路口為綠燈,自小客車緩緩起步欲直行。│├─────┼──────────────────────┤│【00:10】│自小客車正緩緩起步,尚未經過該路口之斑馬線│││,此時畫面左方出現上開身穿粉紅色外套之機車│││騎士,與小客車之行進方向互為垂直行駛而來。│├─────┼──────────────────────┤│【00:11】│自小客車往前直行,機車騎士亦往前行駛,兩車│││行進方向呈垂直,自小客車行進方向之路口此時│││仍為綠燈。│├─────┼──────────────────────┤│【00:12】│自小客車與機車此時發生碰撞。│├─────┼──────────────────────┤│【00:13】│機車騎士人車倒地,自小客車立即停車。│├─────┼──────────────────────┤│【00:34】│自小客車駕駛下車察看。│├─────┴──────────────────────┤│重新勘驗結果│├─────┬──────────────────────┤│【00:04】│對向車道之機車呈現銀色,騎士衣服粉紅色外套│││,安全帽是白色。│├─────┼──────────────────────┤│【00:12】│車身銀色,機車安全帽上緣粉紅色,下緣是白色。│└─────┴──────────────────────┘
上開勘驗結果顯示【00:04】時金馬路為紅燈,此時有一名機車騎士騎乘銀色機車,頭戴白色安全帽,身穿粉紅色外套,從影像畫面左上角之對向機車道跨越停止線,於【00:08】開始金馬路轉換為綠燈,而於【00:09】出現一名安全帽、衣服、車型、車輛顏色均與上開機車相同之騎士,隨即於【00:12】系爭機車與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確認該發生碰撞之系爭機車即是原告(其母親),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00:04】自金馬路直行跨越停止線左轉進入系爭路口,自屬闖紅燈無誤。原告主張:其是從小路過來的,不可能從金馬路那邊出來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