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號
104年9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劍秋 被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邱森輝 (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麗因
簡筱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王劍秋為坐落彰化縣彰化等2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核定(下稱原處分)系爭及其餘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地號等37筆土地103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19萬6,598元。原告不服,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向被告申請復查後,被告以104年2月10日彰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復查,原告乃於104年3月2日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以104年6月9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之,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不能合法建築使用之土地,應課地價稅不合理。應請被告協助向彰化縣政府一同申請協議土地更正編定(一)為丙種建築用地(二)繳納回饋金更正變更丙種建築用地使用(三)更正恢復原旱地農業用地使用(四)公共設施用地之公告現值,地價與可建築用地地價一樣,合理嗎?(五)本公設地,應徵收完成,才開始蓋國宅,為何國宅均蓋完成,至今未完成徵收事宜,又為何?是否程序有問題?有違法?現今法令,不是沒有國宅,也不能蓋國宅,懇請被告協助,更正變更分區用途再行課稅不遲,不能使用之土地地價與建築國宅用地地價均為一樣合理嗎?原告建議因無國宅了,應將土地恢復農業用地編定使用,免有圖利之言,60年法令到今一切應解除限制才對云云。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機關答辯則以:
(一)卷查系爭土地為已規定地價之非都市土地,其使用分區依彰化縣政府101年10月1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彰化縣政府於69年依據國宅單位核准計畫公告編定為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依前揭規定,非屬農業用地範疇,為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惟因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前規定非都市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不論編定為何種用地,均徵收田賦,為照顧農民生活,兼顧既往已徵收田賦之事實,對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以外之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如同時符合下列兩款規定仍得繼續徵收田賦:
(1)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2)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此有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及財政部88年3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參照。另「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規定,係指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容許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而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附表一:
「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所載,其容許使用項目為「按特定目的事業計畫使用」,而系爭土地特定目的事業計畫係作國民住宅社區用地使用,並無容許作農業用地規定,核無課徵田賦之適用,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103年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
(二)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能合法建築使用,應不課地價稅一節,查據彰化縣政府98年2月5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係台鳳國宅社區留設之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用地,又依據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容許使用項目應按特定目的事業計畫使用,是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依計畫應作國宅社區之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用地使用,並非如原告所主張為不能合法使用之土地。至原告指稱應待更正變更分區用途再行課稅等語,按系爭土地核屬應課地價稅土地已如前述,被告依法核課地價稅,並無不合,系爭土地可否更正使用編定及關於徵收、公告現值及地價事宜,非被告所職掌,原告宜循相關規定向主管業務機關提出申請及查明,併予敘明。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被告查詢徵銷明細檔、103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被告103年地價稅繳款書、原告復查申請書、訴願書、送達證書、起訴狀各1份,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系爭土地是否應課徵地價稅?茲述之如下:
(一)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2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第2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又財政部88年3月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始得課徵田賦。」財政部上述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土地稅法第14、22條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準此,若非「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未規定地價」土地或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情形之土地,應課徵地價稅。
(二)查系爭土地除561-21、561-22號土地所有權人為 劉秋林 、561-30、561-31號土地所有權人為 楊秀慧 外,所有權人均為原告本人,劉秋林、楊秀慧分別於104年1月5日、103年12月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揆諸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二月二十八日(閏年為二月二十九日),下期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自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專用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地目的事業用地」,均有規定地價乙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9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46至60頁);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同條第3項規定:「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附表一「使用地類別:十八、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許可使用細目:按特定目的事業計畫使用」,是系爭土地應依目的事業計畫使用;又系爭土地係作「台鳳國宅社區留設之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用地」乙節,有彰化縣政府98年2月5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存卷可考(見訴願卷第75頁),是系爭土地除作為台鳳國宅社區之公共、服務設施用地外,不得作為他用。再系爭土地公告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時,亦無證據顯示從來係作農業使用(本院卷第71頁背面),是不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與彰化縣政府101年10月1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系爭土地為彰化縣政府於69年依據國宅單位核准計畫公告編定為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土地經編定後應依其計畫使用,並無從來使用問題,國民住宅社區並無作為農業使用之相關規定等語相符(訴願卷第76頁),是系爭土地並非得課徵田賦之土地,自應課徵地價稅。
(三)再者,被告執掌地方稅收業務,不及於土地使用分區,此有被告組織架構及執掌網路資料1份在卷可考,被告自無權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作業。況原告自承:沒有辦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等語(本院卷第71頁背面),是原告亦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更正變更分區用途後再行課稅不遲云云,無可採取。
五、綜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規定,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以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核定系爭土地103年地價稅,併依土地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加計核定原告之彰化市○○段○○○段000地號等土地之地價稅,計核課原告103年地價稅19萬6,598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