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謝天成 共同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
楊大德 律師被告 陳銀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3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744號、第43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銀庫有提供H型鋼材料、複合式覆工版、零星供料及震動機予聲請人即告訴人謝天成(下稱告訴人)及 姚武志 作為擔保,並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間,將大鋼牙、破碎錘、靜壓機、新履帶、舊履帶、怪手副手震動機、鋼軌、鋼材三角架等機具設備移至告訴人承租之土地上交由告訴人保管,則依民法動產質權之相關規定,告訴人已取得各該物品之動產質權,不因未訂立書面契約而有異。又被告縱前於102年9月8日與第三人 洪振源 訂立相同契約,惟被告既未將質物交付洪振源保管,其質權不生效力;倘被告曾將質物交付洪振源,其質權亦因已將質物返還予被告而消滅,被告不得以此理由向告訴人取回質物。而部分質權固先由被告與他人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經登記,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僅限出賣人始有取回並占有標的物之權利,不包含出質人,是檢察官以被告與洪振源訂有契約及已有附條件買賣登記為由,作為被告得取回系爭質物之依據,顯與法律規定相抵觸。
另動產質權所擔保者雖包含告訴人及姚武志之債權,惟質物之保管人及占有人為告訴人,非姚武志,是姚武志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取得各該質物,亦應共負竊盜罪責,是姚武志於偵查中之證詞,係為脫免其共犯竊盜罪責而為不實之證述,不足採信。再檢察官以大鋼牙等機具設備未列入契約書之範圍,即非動產質權之標的,顯係將動產質權為要物契約,曲解為要式契約所致,況檢察官復未說明該等設備倘非被告為設定質權,何需放置在告訴人承租之土地上交由告訴人保管,是被告利用告訴人不在場之機會,竊取系爭動產,其竊盜犯行至為明確,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依法顯有未合,爰求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20日以
104年度偵字第3744號、第438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4年7月6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383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4年7月8日送達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翁千惠,嗣告訴人於104年7月16日委任律師,就被告涉嫌竊盜部分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一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為湧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湧昌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1年間,因資金周轉不靈,向告訴人及姚武志借款新臺幣1,600萬元,並以所承攬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溪浮洲新海景觀橋新建暨河岸景觀改善工程」施工工地之H型鋼材料、複合式覆工板、零星供料及震動機作為擔保,約定被告應於103年9月30日清償債務,否則上開機具設備均歸告訴人及姚武志所有;又被告於103年3月12日因無力清償借款,復承諾開立10張支票按期清償債務,並同意以工程機具(H型鋼、覆蓋板、挖土機)為擔保;另被告於103年2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間,有將大鋼牙、破碎錘、動力箱、靜壓機、新履帶、舊履帶、怪手副手震動機、鋼軌、鋼材三角架(下稱系爭機具設備)及H型鋼、覆工板、鋼板樁移至告訴人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鎮○○里○○段○○○○○○號之土地上,並於103年6月30日,將系爭機具設備移往他處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
103年度他字第2768號偵卷第38頁反),且有消費借貸契約書2紙、清償債務承諾書1紙(見103年度他字第2768號偵卷第4頁至第4頁反、第6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姚武志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3年2月底因周轉不靈,乃請伊、告訴人及洪振源至湧昌公司討論,並請求暫緩催款,伊與告訴人有向被告表示,因跳票後其他欠款廠商會前往搬運物品抵押,故建議被告將系爭機具設備及H型鋼、覆工板、鋼板樁運送至伊與告訴人承租之土地上暫放,伊與告訴人有口頭答應被告如需使用系爭機具設備及
H型鋼、覆工板、鋼板樁時,被告得予以使用,被告公司之經理 蔡沛峰 之前要使用系爭機具設備時,會撥打電話向伊與告訴人告知,之前已有陸續同意搬運部分機具,被告有委託蔡沛峰如接洽使用系爭機具設備時,需向伊與告訴人告知,伊與告訴人亦同意蔡沛峰如需使用系爭機具設備時,得以使用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383號偵卷第26頁反至第27頁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證稱:被告於10
3年2、3月間,表示要給伊與告訴人一些保障,乃搬運鋼材至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上供擔保,至於大鋼牙、破碎錘、動力箱、靜壓機、新履帶、舊履帶、怪手副手震動機、三角架、鋼軌等機具設備則是要讓被告寄放的,因為系爭機具設備是被告向租賃公司以動產擔保之方式購買,在未繳清費用前,該機具設備之所有權是租賃公司的,不可能變賣,能變賣以抵償債務的應該是鋼材,因此供擔保的部分是鋼材,當初被告與伊、告訴人協商時,即有表示所寄放之系爭機具設備非供擔保之用,被告如要使用,需讓其運回,伊與告訴人陸續有變賣鋼材,要變賣時,會通知被告公司之經理蔡沛峰,並由伊與告訴人盤點,變賣的價錢由伊與告訴人均分,另被告要將系爭機具設備運走時,被告公司之經理蔡沛峰確有撥打電話予伊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2768號偵卷第103頁反至第104頁),核與證人即湧昌公司經理蔡沛峰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有請伊將系爭機具設備載運至彰化縣鹿港鎮○○巷000號放置,被告於
103年2月27日在湧昌公司會客室內,有向告訴人、姚武志、洪振源坦承103年2月28日會跳票,請求告訴人、姚武志、洪振源暫緩催款,告訴人與姚武志表示跳票後廠商可能會不理智前往湧昌公司搬運物品抵押,乃建議被告將系爭機具設備及H型鋼、覆工板、鋼板樁等較有價值之物品運送至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上存放,被告完全未提及系爭機具設備係為供告訴人作擔保,亦非讓渡予告訴人,之後因洪振源向被告表示,系爭機具設備於102年9月8日業已抵押予洪振源,被告基於誠信原則,乃請伊將系爭機具設備運送至洪振源指定之處所,伊於搬運前1日有撥打電話告知姚武志,並獲得姚武志同意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383號偵卷第14頁反至第15頁反)相符,且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所簽立之支票跳票後,告訴人乃要求伊將系爭機具設備搬運至其所承租之土地上,伊當時有向告訴人及姚武志表示部分機具設備為伊所有,部分則為租賃公司的,告訴人及姚武志均知曉,並稱若伊有其他工程需使用,得予搬離,伊將系爭機具設備搬離時,均有打電話告知告訴人及姚武志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2768號偵卷第39頁、第78頁、第104頁)互核一致,且有經濟部102年3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3744號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則依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不得擅將標的物提供擔保,被告明知於此,豈有無故違反契約之可能?而告訴人及姚武志均知悉系爭機具設備部分非被告所有之情況下,又焉會允諾被告提供將來可能無從變賣之物品作為擔保?足見被告將系爭機具設備搬運至告訴人所承租前揭土地上,乃係依告訴人及姚武志之建議,並避免遭其他債權人搬運而為,實非提供系爭機具設備作為擔保等情,應非虛妄。況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姚武志於101年9月30日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書2紙(見103年度他字第2768號偵卷第4頁至第4頁反),被告提供告訴人、姚武志擔保債務者,為H型鋼材料(數量約350公噸)、複合式覆工板(數量約2078片)、零星供料(約120公噸)及HITACHI.ZX850H震動機1部;而被告於103年3月12日所書立之清償債務承諾書,其中第4點係載明「經雙方同意以工程機具擔保品(H型鋼、覆蓋板、挖土機)清償債務,於履行上列約定後,應返還於陳銀庫及抵押文件應一併返回」等語,有清償債務承諾書1紙(見103年度他字第2768號偵卷第6頁)附卷可憑,被告於前揭清償債務承諾書中,既係載明為「以工程機具擔保品(H型鋼、覆蓋板、挖土機)清償債務」之列舉方式,而非以「及其他工程機具」或「等工程機具」之例示方式為之,益徵被告提供告訴人、姚武志擔保者,係H型鋼材料、複合式覆工板、零星供料、震動機及H型鋼、覆工板、鋼板樁,系爭機具設備非供作擔保之用乙節,應堪認定。是被告於前揭清償債務承諾書中,既未同意以系爭機具設備作為擔保,復無其他足資認定被告有口頭或書面約定以系爭機具設備作為擔保之相關證據,則被告嗣後將系爭機具設備取回,殊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告訴人上開所指,不可採信,無從憑此而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行。
(三)又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所竊取之物必屬他人之動產,始能成立,如所竊取之物為自己所有之動產,縱在他人占有中,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又民法上所謂動產質權,係指債權人為其債權之擔保,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屬擔保物權之一種。質權人於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仍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人,並未因占有質物而取得質物之所有權。換言之,即質物之所有權人並不因移轉質物之占有而喪失其為所有人之身分,此觀諸民法第884條、第893條、第896條等規定自明,……,則被告乘人不知,將之取回,乃係取回其自己所有之動產,而非竊取他人之動產,自難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既未同意以系爭機具設備作為擔保,則被告嗣後將系爭機具設備取回,殊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業如上述;而縱認上開清償債務承諾書所載之工程機具擔保品尚包含系爭機具設備,然在清償債務承諾書中,被告亦未載明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屬告訴人及姚武志之約定,是系爭機具設備仍屬被告經營之湧昌公司所有,或為湧昌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租賃公司購買而屬租賃公司所有之物,非告訴人及姚武志所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機具設備搬離載往他處,乃係取回其自己之動產,而非竊取他人之動產,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竊盜罪。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就相關事證為調查之能事,核與全偵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檢察官以本案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未就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張佳燉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