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44號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許瑋珊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7月22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即債務人(
下稱債務人)自陳之收入,遠低於勞委會民國104年度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新台幣(下同)20,008元,且較其辦理信用卡當時平均月收入33,300元有明顯差距,顯不合理,其是否低報或隱匿其他財產,有再調查之必要。又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10,850元,高於一般人支出水平,有高報之虞。若以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台灣無房租者最低月必要支出8,260元,每月仍餘9,418元可供清償,其所提更生方案,每期僅清償5,500元,難謂已達盡力清償之程度與努力。又債務人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工作26年之可能,其所提更生方案,無異鼓勵有工作能力之人不努力開源節流償還債務,維持個人信用資產與正確價值觀,反藉由更生程序以達大幅減免其債務之目的等語。
㈡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人還款成數僅8.33%
,成數過低。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理20%以上者,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尚不及清算程序免責門檻條款。故債務人提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不公平等語。
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人既聲請更生,
應量入為出,減低其支出,並應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其生活上不能與未負債者享同樣生活水平,應僅能求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活水平。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10,850元,高於台灣省無房租者最低月必要支出8,260元,其中雜支1,500元應釋明明細,交通費1,200元及電話費1,300元過高。債務人正值壯年,應謀求更高收入,其薪資尚低於在便利商店工作,亦低於勞保局公佈最低薪資標準,顯有低估之虞,且其提清償比例僅8.41%(原裁定已更正為8.33%),難認已盡力清償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上蕎股份有限公司,月薪資平均為17,678元,此有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卷第9、58、109頁)。而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4,800元、交通費1,200元、瓦斯費900元、水電費1,450元、電話費1,300元、雜支1,500元、扶養母親生活費1,000元。
惟債務人母親扶養費部分,依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債務人母親名下有一筆建地及建物一棟,並有請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卷第73頁、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卷一第92頁),經原裁定以非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應予剔除;又瓦斯費部分,原裁定以債務人與家人同居,應可共同負擔,超過6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應列入,故合計為10,850元。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應有較高收入,可能有隱匿或低報財產等語,惟無證據足資證明,尚難以異議人臆測之詞即認債務人有故為減少收入,或隱匿收入及財產情形。又原裁定所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亦屬合理且必要,並與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告之10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相當,故異議人主張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10,850元過高等語,亦無可採。則依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7,67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0,850元後,平均每月餘6,828元(17,678元-10,850元),而其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5,500元,已逾5分之4(80%),可認其已盡力清償,並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㈡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不
公等語。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並依個案不同之情形加以認定,因此,法院自得參酌債務人之收入、支出情形認定清償數額是否公允,非僅以清償之比例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不顧及債務人之實際清償能力,致使債務人雖一時得以勉力為之,但終將無以為繼,屆時反不利於全體債權人債權受償。又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並無最低應達清償比例若干之限制,僅在於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者,法院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因此,更生方案之條件如已盡力清償,且無上述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者,不問其清償比例若干,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396,000元。
而債務人名下並無可資換價之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為26,422元,此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可佐(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卷一第138-140頁),則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然較高。原認可裁定依據債務人經濟能力與債務人生活費用後,認定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公允、可行。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禁奢等條件上限制,核屬有據。異議人所持前開事由,均核無可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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