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竟猶不知悔改,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係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04號被告蔡忠義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忠義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10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新竹市中華路1段1巷某貨櫃屋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途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1巷內時,因行車有異狀而為警攔查,發現蔡忠義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跡象,而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對蔡忠義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志榮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