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98號聲請人即被告友人 廖宛柔 被告 吳春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宛柔與被告吳春木係朋友關係,其知悉被告並非壞人,於被告在押期間,聲請人曾前往看守所探視,發現被告十分無助,其不願見被告繼續遭羈押,請求准以前曾諭知之新臺幣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另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為被告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人,應限於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辯護人,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廖宛柔與被告吳春木為朋友關係乙情,業據聲請人於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書狀中陳述明確,且聲請人所記載之住居所與被告住居所相異,尚難認與2人有何家長、家屬關係,亦乏事證認聲請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既僅為被告之友人,未具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所定得為被告輔佐人之資格。此外,聲請人亦非被告之辯護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件應由被告本人或上揭法定有聲請權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始屬適格。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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