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依法逮捕之人損壞拘禁處所械具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
(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