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蔡貴芳
相 對 人  黃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5,500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2755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
度屏簡字第30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
、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109年度司票字第
8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9年度屏簡字第303號),爰
聲請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27555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
6號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及車輛,其
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17萬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起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依相對
人聲請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及同段469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在案。且聲請人於
109年6月20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9年度屏簡字
第30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執行事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
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規定即無不合。又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
權額為17萬元,而系爭不動產房地現值為3,321,674元(計
算式:476,800+52,390+129,870+2,094,950+567,664=
3,321,674元)之情,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查。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較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為低,是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前揭債權額17萬元延後受償之利
息損害,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
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則
以上開債權總額17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
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25,500元(計算式:170,000元
×5%×3年=25,500元)。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25,500元予
以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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