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36號
原   告  蔡丁興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 律師
被   告  蔡坤地
被   告  蔡坤章
被   告  蔡丁圳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耀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於68年10月11日因繼承而取得坐落屏東縣○○
鎮○○段○○○號(重測前為新街段185地號)、70地號(重
測前為新街段3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70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兩造自83年起至98年止,陸續將系爭土
地出租予訴外人 張坤益鍾正吉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雅公司),允由該等承租人在其上興建或增建未保存
登記鐵皮屋(下合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
○○路○○○○○○○號),並約明於租期屆滿時歸兩造共有,每
人房屋稅納稅義務之持分比例各4分之1。兩造於95年3月間
合資向前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購買與系爭20、70號土地同
段之71號土地(下稱系爭71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
系爭71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89萬7230元,
其中289萬7230元係以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支付,其餘500萬
元係向訴外人 許國隆 借貸。兩造又於97年10月間以系爭20、
70號及同段71號土地(下稱系爭71號土地,為兩造於95年3
月合資購買)參加屏東縣東港鎮安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下稱系爭自辦市地重劃)。並於97年10月16日訂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因現仍出租予東港鎮農會,且仍
有共同債務未清,故在債務尚未清理前,上述四筆土地之收
益及費用支出仍屬共同所有(包括現有出租及其他空地若有
出租亦同);並在債務清理完成後,再依清理當時各筆土地
上之地上物殘餘價值協商互為找補後,個人才能單獨處分所
登記土地。」系爭協議書訂立當時,兩造向許國隆之借款尚
欠400萬元未清償。兩造嗣以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50萬元及
蔡坤章代墊之350萬元,清償許國隆完畢。兩造就蔡坤章代
墊之350萬元,陸續交付系爭建物租金收入予蔡坤章,而全
數清償完畢。系爭自辦市地重劃於98年4月間完成後,系爭
建物坐落現今屏東縣○○鎮○○段1250、1251、1252、1253
、1254、1254-1、1255地號土地上(下分別以現今新孝段之
地號稱之)。其中原告受配新孝段1250、1251號土地,並指
定登記為其子即訴外人蔡 世賢 所有;蔡坤地受配同段1252、
1253號土地;蔡丁圳受配同段1254、1254-1、1255號土地。
系爭自辦市地重劃於98年4月間完成後,蔡丁圳併受配與前
項所示土地毗鄰之新孝段1254-2號土地;蔡坤章受配與前項
所示土地毗鄰(或遞為毗鄰)之現今新孝段1256、1257、
1257-1地號土地。蔡丁圳、蔡坤章受配之此4筆土地及其2人
受配之現今新孝段1254-1、1255號土地上,自102年間起有
系爭新建鐵皮屋坐落(下稱新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路○○○○○○○○○○○○○○○號);目前出租予全國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及某寢具店使用。
㈡、原告前以系爭協議書所稱之『共同債務』係指系爭71號土地
之購地價金,兩造約定待系爭71號土地之購地價金債務清償
完畢,並就系爭建物之殘餘價值互為找補後,兩造各分別取
坐落重劃後各受配土地上之該部分系爭建物。嗣系爭71號土
地購地債務業於103年4月15日全數清償完畢,惟被告竟拒將
系爭建物坐落在原告重劃後受配之現今新孝段1250、1251地
號土地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為由對被告等人提
出請求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歷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8號
民事判決(下稱2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197號民事判決(下稱19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確定。然上開判決認原告請求無理由之依據,為系爭協議
書所指「共同債務」係包含「系爭建物」及「新建物」在內
之所有重劃後受配土地上之地上物,需兩造就所有殘餘價值
高低不一之地上物協商找補後,始得處分受配土地上之建物
,然原告僅主張就「系爭建物」價值為找補,並未將「新建
物」價值列入範圍予以協商,故原告未能說明或舉證兩造已
依系爭協議書就地上物為協商找補,因而認定原告請求無理
由。是原告於判決後即108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3
人,依上開判決意旨,請求就「系爭建物」及「新建物」之
殘餘價值一併進行協商找補。惟被告3人於108年10月31日收
受存證信函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均未依系爭協
議書約定與原告就系爭建物與及新建物之殘餘價值進行協商
找補。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系爭協議書之協
商找補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3
人履行協議,將系爭建物坐落在原告重劃後受配之現今新孝
段1250、1251地號土地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並
聲明:⑴於原告分別給付被告蔡坤章、被告蔡丁圳4萬8221
元、8萬9459元時,蔡坤章及蔡丁圳應分別將門牌號碼屏東
縣○○鎮○○○路○○○○○○○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547260分
之64524、547260分之47305移轉予原告。⑵被告蔡坤章、蔡
丁圳應分別將其二人名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持分比例547260分之
64524、547260分之47305變更登記為原告。⑶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與278號判決、19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40號(下稱4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7號(下稱6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0號(下稱20號判決),並非同
一案件。原告在前次審判,只有針對寶雅,但本案是針對全
部土地的建物。前次審判認為原告並未與被告協商,故予以
駁回,但本次於判決後,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就全
部建物協商找補,此部分為新事實,並非為既判力所及。
⑵、系爭協議書所載:「在債務清理完成後,再依清理時各筆土
地上之地上物殘餘價值協商互為找補後,個人才能單獨處分
所登記土地。」等約款並非條件,亦屬「權利行使期限之屆
至」,如債務人以不正方法致使該事實不發生,非無類推適
用民法第101條規定之餘地。按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
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
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
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
致該事實不發生,應類推適用上揭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認其期限已屆至,方符公平。再者,細譯系爭協議書約定,
被告應將原告所配土地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
之義務,係以「債務清理完成」、「依清理當時各筆土地上
之地上物殘餘價值協商互為找補」作為不確定履行期限,故
倘若被告於債務清理完成後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找補,即屬
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不確定期限之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協商找補之事實業已成就。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訴訟與業已確定之197號判決係屬同一訴訟,其訴之聲
明、訴訟標的及當事人均相同。縱認非同一訴訟,亦為既判
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按197號判決理由已認定兩造確無
法完成協商找補之事實,則請求被告蔡坤章、蔡丁圳應移轉
系爭建物特定比例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應協同辦理系爭建物
房屋納稅義務持分比例之變更登記,難認有據。原告猶執之
為起訴理由,顯然違反民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物之效力
』,應非法之所許。再者,本件原告起訴之理由,無非執
197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有之事項為攻擊防禦方法,顯
然亦違反既判力時之效力,自非合法。
㈡、前訴278號判決認定二造合夥關係存在,以合夥關係尚終止
,據為駁回原告之訴之理由,於該審程序中,「合夥關係」
之存否業經兩造為充分攻擊防禦,經法院審理並為判決,當
具既判力。而於197號判決認二造是否完成協議書上所謂「
協商找補」已有疑義,而認其原告之請求無依據。復於40號
判決明白揭示找補方法應經兩造協商,並非任何一方可以單
獨決定其價值,不因原告片面表示(同意找補之範圍包含新
建鐵皮屋)即可謂雙方達成找補協議。無論如何,兩造迄未
完成協商找補為不爭之事實,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未改
變,基於締約自由原則被告無接受原告締約要求之義務,自
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之餘地,已為上揭判決認定
,是本件原告起訴,若非為既判力所及亦為爭點效所及。
㈢、按兩造於97年10月16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約明「上述四筆土地
雖登記為各人所有,但因現仍出租予東港鎮農會,且仍有共
同債務未清,故在債務尚未清理前,上述四筆土地之收益及
費用支出仍屬共同所有(包括現有出租收益及其他空地若有
出租亦同);並在債務清理完成後,再依清理當時各筆土地
上之地上物殘餘價值協商互為找補後,各人才能單獨處分所
登記之土地。」係就已成立之共同經營行為,附有以債務清
理及協商找補完成為解除條件之約款,在終結共同關係後各
人始得取回出資之土地而得單獨處分,其法律關係與合夥契
約無異(合夥人之出資屬合夥財產,須解散合夥並完成清算
才能返還出資,各人始得處分其出資財產)。而在合夥契約
,經合夥人全體同意(協商為當然方式)得為解散;合夥財
產應先清償合夥債務,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
,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民
法第692條第2款、第697條第1、2款定有明文,合夥契約縱
無此類附款存在,法律上之效力亦當然如此。因此,兩造就
合夥之解散清算等於無條件存在,若無成立其他協議,自應
依合夥解散清算之規定辦理,乃為當然解釋。姑毋論兩造間
存在合夥關係,僅按兩造協議:「在債務清理完成後,再依
清理當時各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殘餘價值協商互為找補後,各
人才能單獨處分所登記之土地」以觀,就找補方案係約明須
經由兩造協商定之。又協議之成立與否取決於兩造對於如何
找補是否達於意思表示一致,意思表示是否一致端繫乎當事
人雙方之主觀意思決定,與所謂條件,係指當事人依其意思
表示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乎客觀上不確定發生
之未來事實成就與否之附款者,顯屬不同。故協商找補顯然
應為原共同經營契約之外,另成立合夥解散清算之新契約(
法律行為),非僅只為原共同經營契約之條件(附款)而已
,因此,協商找補既不應定位為「條件」,自無適用民法第
101條第1項條件擬制成就之餘地。
㈣、兩造不能達成找補協議,當事人於實體法及訴訟法上均無權
請求法院為找補裁判,按法律對於本件案例,於實體法並無
如民法第838條之1之規定,依當事人自治,立法者無公權力
干預之設計,法院欠缺特別介入之立場,當事人在實體法上
自無請求法院代為決定之依據。在訴訟法上亦無「找補訴權
」之訴訟類型,當事人自無請求法院為形成判決之形成訴權
,原告不得訴請法院就找補方法為強行判決,以代替意思自
由之協商。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於68年10月11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20、70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
㈡、兩造自83年起至98年止,陸續將系爭20、70號土地出租予訴
外人張坤益、鍾正吉、寶雅公司,允由該等承租人在其上興
建系爭建物,並約定於租期屆滿時歸兩造共有,每人房屋稅
納稅義務之持分比例各4分之1。
㈢、兩造於95年3月間合資向前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購買系爭
71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該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為789
萬7230元,其中289萬7230元係以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支付
,其餘500萬元係向訴外人許國隆借貸。
㈣、兩造於97年間以系爭20、70、71號等土地參加系爭自辦市地
重劃,並於97年10月16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訂立
當時,兩造向許國隆之借款尚欠400萬元未清償。兩造嗣以
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50萬元及蔡坤章代墊之350萬元,清償
許國隆完畢。兩造就蔡坤章代墊之350萬元,已全數清償完
畢。
㈤、系爭自辦市地重劃於98年4月間完成後,系爭建物坐落現今
新孝1段250、1251、1252、1253、1254、1254-1、1255地號
土地上,其中原告受配現今新孝段1250、1251號土地,並指
定登記為其子即訴外人 蔡世賢 所有;蔡坤地受配同段1252、
1253號土地;蔡丁圳受配同段1254、1254-1、1255號土地。
㈥、系爭自辦市地重劃於98年4月間完成後,蔡丁圳併受配與前
項所示土地毗鄰之現今新孝段1254-2號土地;蔡坤章受配與
前項所示土地毗鄰之現今新孝段1256、1257、1257-1地號土
地。蔡丁圳、蔡坤章受配之此4筆土地及其2人受配之現今新
孝段1254-1、1255號土地上,自102年間起有系爭新建物,
目前出租予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某寢具店使用。
四、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主張於其給付被告蔡坤章4萬8221元、蔡
丁圳8萬9459元後,蔡坤章、蔡丁圳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64524/547560、47305/547260移轉予原告,並為房屋
稅納稅義務持分比例變更登記,是否有理由?
㈠、經查,系爭協議書約定:「…茲就共同持有新孝段土地參加
屏東縣東港鎮安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有關重劃後臨中正
路現有出租予農會作為超商及其緊鄰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如
下:壹、依實際面積分割為四等份,每人各依所抽籤位置登
記乙份(詳如附圖)。貳、上述四筆土地雖登記為各人所有
,但因現仍出租東港鎮農會,且仍有共同債務未清,故在債
務尚未清理前,上述四筆土地之收益及費用支出仍屬共同所
有(包括現有出租收益及其他空地若有出租亦同);並在債
務清理完成後,再依清理當時各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殘餘價值
協商互為找補後,各人才能單獨處分所登記土地…」等詞,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而依上開協議
書之內容,並未約定若一方拒絕找補,即得請求處分所登記
之土地,需兩造就土地上之地上物(不論是系爭建物或新建
物)殘值為協商,才能單獨處分所登記土地,並非任何一方
可以單獨決定其價值,是原告請求履行契約,即履行系爭協
議,惟協議的內容,關於找補金額等均為空白,如何請求被
告履行空白的協議已有疑義。
㈡、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白表示未經協商,此有本院言
詞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惟以係因為被告拒
絕協商,故認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法律
行為之當事人,依其意思表示而使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消
滅,繫於非為客觀上不確定發生之事實,其附款不能以條件
觀之,惟在當事人之認識上仍有條件之虛名,故以假象條件
稱之。其類型有法定條件、既成條件、不能條件、不法條件
。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誤把法律所定某種法律行為類型所應
有之法定生效要件或失效要件,依其意思表示將其列為法律
行為附款者,是為法定條件。把法定要件誤為條件者,其所
為附款之意思表示在法律上並無意義,對於其所成立之法律
行為而言,等於並無條件存在,亦無影響該法律行為效力之
作用」(參 邱聰智 著民法總則下148頁)。而依系爭協議書
找補方案係約明須經由兩造協商定之,業如上述。又協議之
成立與否取決於兩造對於如何找補是否達於意思表示一致,
意思表示是否一致端繫乎當事人雙方之主觀意思決定,與所
謂條件,係指當事人依其意思表示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
消滅,繫乎客觀上不確定發生之未來事實成就與否之附款者
,顯屬不同。因此,協商找補既不應定位為「條件」,自無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條件擬制成就之情。
㈢、再者,於法律未為明定得由公權力介入之情,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關於如何協商找補,係完全委諸當事人自治,法院自
無權代為決定,亦無得強行判決找補之方法,是原告本件訴
訟,既是請求履行契約,則於請求法院判決時,應係契約已
有明白約定如何履行,及未履行有何法律效果時,方得由司
法介入,於系爭協議書,不僅關於找補的約定因為需經協商
,故屬不明的約定,亦未有未履行時之法律效果,實礙難判
定應如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契約。
㈣、原告執此系爭協議書自104年起即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歷
經上開278號、197號、40號、67號、20號判決,因原告為不
同的聲明,而使本案與上開判決難謂為同一案件,被告抗辯
本件為同一案件及有既判力之適用,難謂有據。惟就協議書
之性質,及得否執為請求之依據,於歷審中,雖或有就協商
找補建物之範圍有所爭議,惟均一再表明因二造無法完成協
商找補之事實,而認為其請求無理由,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經核無訛,其於本件訴訟中,僅以存證信函,認被告
拒絕協商,而認得再行起訴,惟拒絕協商,並非條件,業如
上述,自無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
就之情,是本件原告與被告既未經協商,則無從得知找補的
金額為何,自亦無法為建物之處分登記及稅籍變更,原告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⑴於原告分別給付被告蔡坤章、被告蔡
丁圳4萬8221元、8萬9459元時,蔡坤章及蔡丁圳應分別將門
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547260分之64524、547260分之47305移轉予原告。⑵被告
蔡坤章、蔡丁圳應分別將其二人名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路○○○○○○○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持分比例5472
60分之64524、547260分之47305變更登記為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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