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補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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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369號
原   告  葉瓊文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
  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為準。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04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該執行事件之聲請人即被告聲
  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169,000元及取得執行
  名義及聲請執行費用,併聲請本院就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村○○路○○○○○號鋼鐵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予以拍賣。
  又該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3,400元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全卷資料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客觀上利益為23,400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3,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
  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為求訴訟經濟避免兩造勞力時間程序浪費,並請原告一併補
  正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最新變更登記
  事項表正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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