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補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328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被   告  陳雪芳
被   告  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設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陳雪芳、
  陳真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存在。」,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無關,核
  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章)提出聲明異議狀,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司執乙字第450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提出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經查,於前開執行命令
  送達時,債務人於聲明人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並無任何金
  額可資扣押。..」,已否認被告陳雪芳、陳真對被告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故無從依
  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而原告
   陳報陳 報算至起訴時止,對被告陳雪芳、陳真之債權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1,600,355元(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認
  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即1,600,
  3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93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為求訴訟經濟,避免程序時間浪費,俾請原告一併補正被
  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公司負責人、被告陳雪芳、陳真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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